鲁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海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唐宽达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力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青,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海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204国道西汽车城。
诉讼代表人:高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恒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鲁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海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一审第三人中恒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取回权纠纷,应先明确物的权属,后确认权利人是否有权取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归海正公司所有,案涉车辆不属于破产财产。相反,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归中恒公司所有,鲁商公司依法享有质权。退一步说,鲁商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善意取得案涉车辆质权,依法享有取回权。原判决认定鲁商公司质权不成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也没有进行实地勘探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存放地点,以案涉车辆停放地点与协议约定不同为由认定鲁商公司关于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或转移占有的主张证据不足。协议约定地点和实际停放地点实为同一地点,只是描述上有所差别。案涉车辆从中恒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一直停放于合同约定地点,从未发生变化。鲁商公司因重大社会治安事件被强制驱离场地,无法实现实时监控,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事件相关出警情况,但二审法院未调查且拒绝说明理由,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海正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质押合同和车库租赁合同认定该案争议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并作出裁定,即海正公司认可该裁定确定的证据认定原则。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选择性的忽略生效判决确定的质权认定原则,导致相同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二)一审以质权不能作为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为由做出判决,违反了破产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三)日照陆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星公司)、日照福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公司)销售的43辆汽车不属于破产财产,海正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处分。在鲁商公司举证证明系案涉汽车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案涉汽车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不加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海正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质押未设立,鲁商公司不享有取回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商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判决关于鲁商公司对案涉车辆不享有质权,无权从海正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
关于质权,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具体到本案,首先,中恒公司依据案涉《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出质给鲁商公司的案涉车辆,系中恒公司分别与海正公司、陆星公司、日照美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福士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中所涉车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31号、(2019)鲁0191民初855号、(2019)鲁0191民初860号、(2019)鲁0191民初862号判决认定:中恒公司与福士公司(陆兴公司、海正公司、美多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所涉车辆均为全新代售车辆,福士公司(陆兴公司、海正公司、美多公司)将所涉车辆出售给中恒公司后再进行回租,然后又对外出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其实质应为企业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判决关于中恒公司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鲁商公司不能依据买卖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中恒公司已向其交付案涉车辆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鲁商公司取得了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合同、合格证等书面凭证,但书面凭证的交付并不等同于车辆实物的交付。关于存放地点问题,在鲁商公司与中恒公司、山东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中,约定车辆存放地点为日照市包头路以南、长沙路以东;中恒公司与海正公司签订的《仓库(仓储区)租赁合同》中载明,中恒公司租赁的仓库坐落在日照市经济开发区××道西汽车城;而案涉车辆的实际存放地为海正公司的空地,与上述两协议约定的地址均不一致。鲁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从中恒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就一直停放于同一地点,从未发生变化,系因道路更名,显示为不同地址,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人民法院调查缺乏依据。另外,鲁商公司并未就案涉车辆进行实际管控,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质物应当交付质权人的要求。综上,原判决关于鲁商公司对案涉车辆不具有质权,无权行使取回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鲁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一审判决说理存在的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且二审已经进行纠正。
综上,鲁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杨卓
审 判 员李伟
审 判 员梅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 记 员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