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孙著元、公祥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15 主办律师:唐宽达

唐宽达

主办律师

公司合同纠纷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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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3305号

原告:孙著元,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祥海,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临沂车之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ELNJC1N。

负责人:丁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著元与被告公祥海、临沂车之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祥海、临沂车之家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71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祥海驾驶鲁Q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86KM+300KM路段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祥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著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鲁Q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共计526714.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0元,剩余326714.35元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公祥海驾驶的鲁Q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险附加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直接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并且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本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偏高,商业险不承担本案精神损失费用,应由交强险先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公祥海、临沂车之家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21日5时许,公祥海驾驶鲁Q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86KM+300M路段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孙著元无证驾驶的无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著元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公祥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公祥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著元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孙著元系无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临沂车之家物流有限公司系鲁Q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提供交警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应优先在交强险保单责任项下进行赔付,使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险进行赔付时,应该剔除交强险应赔付部分。

三、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费55194.32元,门诊支出1499.8元。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T9)ASIAB级2.颈部脊髓震荡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6.液气胸7.肋骨骨折8.皮肤裂伤9.创伤性牙齿脱落。出院医嘱:继续应用神经药物治疗,抗凝药物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3月复查,不适随诊。

另外,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7日、2021年5月11日在该院复查,门诊支出640.15元和732元。

四、经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著元的损伤分别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应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高,需要公司的医师协商后再确定是否认可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806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0758.08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700元。

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虽然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高,需要公司的医师协商后再确定是否认可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共计523714.35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其余损失325714.35元,因鲁Q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根据被告公祥海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临沂车之家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临沂车之家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5714.35元。因本案不存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公祥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著元3257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125元,被告公祥海负担2062元,原告孙著元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凡柱

人民陪审员潘曙

人民陪审员丁元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陶

书记员王密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