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王永峰、张念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18 主办律师:唐宽达

唐宽达

主办律师

公司合同纠纷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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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0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峰,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念军,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念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2019年8月31日前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虽与张念军有运输合作业务,但运费均已结清,若存在漏结未结款项需张念军提供未结对账单等书面材料。2.张念军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单无效,虽有借款单但无借款事实,借款自始至终未到账,无需偿还。3.借款单为王永峰个人所写,未加盖公章,与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无关。4.书写借款单原因是,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的上游天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长期未结算运费及装卸费,导致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等下游物流公司重组,重组之际,王永峰和张念军达成口头协议,承诺后续一起干活,天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核对的运费,由王永峰代为催讨,若催讨不到,用以后的运输利润每月小额代为结算。但自从写下借款单后,张念军及车辆未与王永峰合作,转而更换车辆厂牌,投入其他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故王永峰没有理由代张念军催讨之前的运费,张念军车辆的未核对运费应由其自行处理。

被上诉人张念军辩称,王永峰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案涉借款单上的款项是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欠张念军的运费,其在上诉状中否认这一事实,前后矛盾。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欠付张念军运费,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王永峰作为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永峰返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永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峰系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王永峰。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日照钢铁厂内货物短程运输倒库业务。2017年7月1日,张念军与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约定张念军自带厂牌号LH××××的车辆为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短途运输业务。协议签订后,张念军即按协议约定进行运输,截至2019年8月31日,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共欠张念军运费14000元,由王永峰为张念军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数额14000元,每月还款2000元。2021年11月26日,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但债权债务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念军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张念军运输费14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念军按协议约定为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短途运输,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张念军运费。王永峰作为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王永峰依法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已注销,张念军起诉要求王永峰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张念军造成利息损失,张念军要求王永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2日起以欠款数额1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永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念军运输费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6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王永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永峰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念军收到借款单后没有和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合作从事运输业务,而是转到天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张念军应该向天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索要运费,借款单上的数额只是预估的数额,当时并没有仔细核算运费。证人夏某证实,2019年前,其与王永峰、张念军都在日照钢铁厂内从事短途运输,但对张念军与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张念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虽然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审庭审中,王永峰陈述,对张念军提交的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单上的钱是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欠张念军的运费;出具借款单时(2019年8月份)王永峰只是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永峰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自认借款单载明的款项实为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欠付张念军的运费,二审中其否定以上自认,应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证据。王永峰二审中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对于张念军与日照联途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王永峰关于其出具借款单以张念军承诺与其一起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为前提的陈述,均不知情,故王永峰未能对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永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永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韩文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琛

书 记 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