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杨红梅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宽达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108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负责人:徐明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梅,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号2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杨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9739.95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59073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259775.8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案经送达,被告杨红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杨红梅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申明其本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内容;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记录、借记利息、消费利息、违约金等情况;证据三、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清单三份。证明截至2022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9739.95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共计266746.90元。
被告杨红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4日,被告杨红梅在原告处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本人(等)证实上述资料及随此申请表附上的文件全部真实无讹;并授权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通过联络有关机构及人士等途径查证所呈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根据需要索取更多资料。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批,原告向被告杨红梅发放卡号为62590737********信用卡一张,后被告杨红梅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挂失补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杨红梅补发卡号为62590737********的信用卡。
《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约定: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附则第二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指南》、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标准和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在甲方公告或通知期满后即为有效,乙方不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的,应在公告或通知期限内向甲方提出注销信用卡的申请,乙方未在公告或通知期限内提出注销信用卡申请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对于前述内容,甲方可以通过各分支营业机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对外公告或者通过对账单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通知。等等。
被告杨红梅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22年11月22日,被告杨红梅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99739.95元、利息34062.54元、费用32944.41元,其中费用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3858.61元、违约金29085.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以及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梅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杨红梅发放信用卡并提供信用卡透支的义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梅偿还透支借款本金19973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计算标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申领信用卡时所附的领用合约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滞纳金”更换为“违约金”,且该变更行为明显减损持卡人的利益,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行为不应对持卡人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欠款本金199739.95元及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杨红梅负担。被告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范洪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相姝
书 记 员郭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