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监理范围约定不明致附加工作酬金结算纠纷的解析

康志祥律师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引言
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监理范围约定不明导致费用结算争议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文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诉武夷山中和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闽0782民初190号)为切入点,深入剖析监理范围约定不明对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正常监理费结算的深远影响,为监理企业及建设单位提供风险防范指引。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厦门衡信公司(监理人)与武夷山中和酒店(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武夷山下梅文旅综合体——山人公馆示范区”,工期180日历日,监理费暂定301,000元(最终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合同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式:“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金额/合同约定服务时间)/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8年2月3日工程开工,同年11月20日,因建设方整体方案调整,三方会议确认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停施工,原定暂停14天,但后续长期停工直至起诉。厦门衡信公司主张:已完工工程结算价8,448,638元,按直线内插法计算正常监理费258,803元,扣除已付72,200元,尚欠186,603元;同时主张自2018年8月3日(工期届满次日)至2020年1月3日停工期间附加工作酬金866,211元(518天×(301,000元÷180天))。武夷山中和酒店认可正常监理费,但认为停工后监理人未提供服务,附加工作酬金仅计算停工前的延误124天,且应以最终监理费258,803元为基数。
争议焦点:监理范围约定不明导致的附加工作酬金计算纠纷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停工后长达14个月的期间,监理人是否仍在履行监理义务?该期间的酬金应否按附加工作计算? 这直接源于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范围”的约定模糊——合同虽定义“附加工作”包括“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但未明确“持续时间增加”是否包含工程全面停工后监理人的“待工”状态,也未约定停工期间监理人应否提供现场留守、资料整理等辅助服务。
法院认定与判决
- 正常监理费:认可按工程结算价8,448,638元直线内插法计算监理费258,803元,扣除已付款项后武夷山中和酒店应支付186,603元。
- 附加工作酬金:仅支持停工前的延误期间(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共124天),以最终监理费258,803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178,286元。停工后(2018年12月4日起)的附加工作酬金不予支持,理由有二:
- 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需同时满足“委托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延误”和“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两个条件;
- 监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期间持续提供了具体监理服务(如现场巡视、文件归档、与施工单位沟通等)。
- 合同解除:工程停工超过六个月,监理人有权解除合同。
- 保全费用:按胜诉比例承担2461元。
律师深度分析:监理范围约定不明引发的四大痛点
痛点一:附加工作的定义与支付条件未量化
合同中“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属于定性描述,但未量化“受到阻碍”的程度。本案中,全面停工是否构成“阻碍”存在争议。法院严格解释为:必须同时有“工作量增加”或“持续时间增加”且实际提供服务。若合同能明确“工程暂停施工期间,监理人需派驻不少于X名监理人员留守现场,进行安全检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并按XX元/人/天计取酬金”,则可避免纠纷。
痛点二:计算基数选择错误导致巨额差额
原告以暂定合同金额301,000元作为附加工作酬金计算基数,而法院最终采用实际确定的监理费258,803元。实践中,合同常约定“暂定金额”,最终以工程结算价重新核算。若未明确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同步调整,易产生争议。建议在专用条款中明确“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基数与正常监理费计算口径一致,均采用最终核定的工程结算价对应的监理费”。
痛点三:停工期间服务证据缺失致败诉
监理方在停工后未留存任何服务记录(如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现场照片、签发的通知等),导致法院认定“未提供具体监理服务”。即便合同约定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超过六个月可解约”,但解约前的停工期间,监理人仍可能因合同义务(如保管资料、协助清理等)需要提供部分服务。监理人应在停工后立即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停工期间的工作内容及酬金标准,并每日记录工作内容形成监理日志。
痛点四:合同解除后的费用结算条款缺失
合同未约定中途解除时监理费如何清算。法院依据“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原则支持了全部正常监理费(按工程结算价计算),但若工程仅部分完工且未竣工验收,委托人常主张“按进度支付比例扣减”。本案中,武夷山中和酒店提出“施工至正负零仅支付20%”的约定,但法院因停工系委托人原因且合同无解除退费条款,未采纳该抗辩。建议在合同中增加“因委托人原因解除合同,监理人已完成工作的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对应收费标准全额计算,委托人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风险防范建议
- 细化监理服务范围: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列出“工程暂停、停工期间”监理人的工作内容(如现场巡查每周不少于X次、资料整理、协助索赔等)及对应的酬金计算方式。
- 明确附加工作计算基数:写明“附加工作酬金=延长天数×(最终核定的正常监理费÷合同工期天数)”,并注明“最终核定的正常监理费”以发包人与施工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
- 建立书面确认机制:当出现延期或停工迹象时,监理人立即向委托人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书面确认延期期间的附加工作安排及费用。
- 全程保留服务证据:每日填写监理日志,关键节点拍照录像,所有函件、会议纪要、付款申请均要求签收或留存送达凭证。
- 善用解除权:暂停执行监理业务超过六个月,监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已发生费用,避免长期无偿等待。
相关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一句话问答
1. 监理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需因委托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工程全面停工后监理人能否主张附加工作酬金?
答:不能当然主张。需证明停工期间仍在实际履行监理服务(如留守、检查、归档等),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类服务属于附加工作范围,否则法院可能只支持停工前延误期间的酬金。
2. 监理费暂定金额与最终核定金额不一致时,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答:若合同未明确,法院通常以最终核定的正常监理费为准,而非暂定金额。建议在合同中写明“附加工作酬金计算基数与最终核定监理费一致”。
3. 停工超过六个月,监理人如何维权?
答:依据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向委托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立即起诉要求支付已完成的正常监理费及停工前的附加工作酬金。
4. 委托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监理服务未完成为由,要求按进度比例扣减监理费?
答:若停工系委托人原因且合同无特殊约定,委托人不能单方扣减。法院会支持按已完工工程总造价对应的收费标准全额计算监理费。
5. 监理人如何证明停工期间提供了服务?
答:保留监理日志、现场巡查记录、签发的安全整改通知、与施工方/发包人往来的函件、会议纪要等书面证据,必要时可申请证人出庭或进行现场勘验。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如您遇到监理费用结算、施工合同违约等争议,欢迎咨询。
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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