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22

石家庄职务犯罪中“侵吞”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解析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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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开头点题

职务犯罪中,“侵吞”是贪污罪最常见的实行行为,但其司法认定常因“收款主体与占有人分离”“款项性质转化”等情节引发争议。本文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贪污案为切入点,解析“将单位应收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是否构成侵吞的核心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中间分层:争议焦点与司法认定

一、案情还原:11字“私账收款”的争议路径

本案当事人王某(化名)时任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安全检验科科长,负责张家口市联丰煤矿、金源煤矿的矿井设备安全检测工作。2015年3月27日,王某要求两家煤矿将共计12万元检测费直接转账至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随后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单位管理漏洞是犯罪环境”“王某系初犯、偶犯”等辩护观点。

二、争议焦点:个人账户收取单位应收款是否属于“侵吞”?

辩护人认为,检测费虽由王某个人收取,但款项实际系客户支付的检测费用,王某仅系“代收”性质,且单位账目未及时入账属于管理漏洞,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法院最终未采纳该观点,认定王某构成贪污罪。

三、法院裁判逻辑:三步认定“侵吞”行为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安全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2万元”。具体认定逻辑如下:

第一步:主体身份决定职责边界

判决书原文:“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技术中心是由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11月担任该中心安全检验科科长。”

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作为科长,负责检测业务的承接、收费、报告出具等全流程,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包括收取检测费的职权。

第二步:款项性质:客户支付的对价属于公共财物

判决书原文:“联丰煤矿、金源煤矿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将共计12万元检测费转账至王某……银行卡账户。”

检测费虽未进入对公账户,但其本质是客户向单位支付的服务对价,在王某收取时即应归属于单位公共财物。王某“要求”客户转至个人账户的行为,截断了公款流入单位账目的正常路径。

第三步:处置方式:个人购买理财和消费即构成“侵吞”

判决书原文:“王某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个人消费。”

法院据此认定王某“非法占有”故意明确——未将款项上缴单位,而是用于个人投资和生活支出,完全符合贪污罪中“侵吞”的客观要件。

四、具体方法与步骤:如何防控“私账收款”型职务犯罪

  1. 制度防范:建立“收支分离”制度,明确客户款项必须汇入对公账户,防止经办人代收;
  2. 流程合规:内部业务合同约定明确的收款账户信息,禁止通过个人账户代收;
  3. 监督管理:定期核对业务台账与银行流水,发现异常转账及时核查;
  4. 法律后果警示:根据刑法第382条及“两高”司法解释,贪污3万元以上即达“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结尾延展:从个案到制度反思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职务犯罪的边界并非仅由“是否入公司账”决定,而是由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与行为目的共同界定。即便单位存在管理漏洞,亦不能成为犯罪阻却事由。建议相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 建立“零余额”个人账户收费机制,实现业务款100%对公入账;
  • 完善内部举报通道,发现异常收款行为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 定期开展合规培训,明确个人账户接收单位资金的法律风险。

进一步行动:如您所在单位存在类似风险,可通过“裁判文书网”或专业律所开展内部合规审计,防范职务犯罪隐患。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冀0105刑初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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