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8

石家庄职务犯罪共犯“通谋”认定:以村支书被冒用手章案为例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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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资深主任律师,专注合同纠纷、职务犯罪辩护与建设工程纠纷,以石家庄为核心服务京津冀,高效取证务实解决争议。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冀0184刑初130号案件,揭示了村支书吴某某在个人不知情情况下被冒用印章申请财政奖补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裁判逻辑。该案对职务犯罪中“通谋”要素的认定标准及证据审查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争议焦点: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时任南齐同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某,在明知不符合申请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加盖村委会印章,骗取国家资金180400元,构成贪污罪。然而,吴某某始终辩称对使用印章申请奖补资金不知情,其手章系在不知情下被郭某3盗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某是否与同案犯郭某2、郭某1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参与行为,进而构成共同贪污犯罪。

二、裁判逻辑解析:证据审查的三大要点

(一)主观明知与通谋的证据链断裂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村委会主任郭某2长期存在矛盾,吴某某一直坚持申请的是“修路工程”奖补资金,从未同意过“自来水安装工程”项目。同案犯郭某1供述:“郭某2告诉我吴秀花不同意申请自来水项目,你想办法让他同意。”郭某3证言更是直接证明:“我曾多次找吴秀花,让她为打井的事在农村印章审批表上盖手戳,但都被她拒绝了。”

面对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的高度一致性,控方未能提供任何吴某某与郭某2、郭某1存在“通谋”的实质证据。正如法院所指出的:“吴秀花和郭志立在村内事务上一直处于矛盾状态……吴秀花的供述也可以对此予以印证。”

(二)手章使用的“未知情”认定

本案最关键的证据争议在于《农村印章审批表》上吴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问题。虽最初吴某某曾承认自己同意盖章,但后续供述出现重大反转。郭某3最终证言证实:“我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郭鸿飞,骗他说吴秀花已经同意盖章了,郭鸿飞拿出吴秀花的手戳……我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盖了。”

郭某15飞(吴秀花侄子)的证言同样关键:“郭某3拿着一张条让我给他盖我婶子的手戳,我拿出手戳放在桌子上问郭某3什么事,他说让我别管了,说我婶子已经同意了,说在他就拿戳自己盖了。”

法院据此认定:“吴秀花供述和郭某3、郭某15飞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吴秀花对使用其手章的事情并不知情。”这一认定直接瓦解了控方“吴某某主观明知”的指控逻辑。

(三)未参与事中行为的客观事实

除了事前通谋外,控方还需证明吴某某在事中参与了申请过程。但证据显示:1)吴某某从未参与过“一事一议”项目的村民代表大会、验收等环节;2)郭某2、郭某1在申请过程中故意避开吴某某,由郭某1直接找郭某2办理;3)财政部门将奖补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人贺某1新,吴某某既未经手资金,也未获得任何利益。

郭某2的供述极具代表性:“郭某1开始计划打井时,我和郭某1一起找过财政局宗科长询问一事一议有关政策……后来我在郭某1假借村委会名义申请资料上签字、盖章了。”全程未提及吴某某参与。

三、裁判结果与延伸思考

最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告吴某某无罪。这一判决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更揭示了职务犯罪共犯认定的关键规则:

  1. 主观通谋必须具有客观依据:不能仅凭印章使用等表面行为推定主观故意,必须排除“被冒用”“被欺骗”等合理可能性。
  2. 事前通谋与事中参与的区分:即使客观上出现了印章被使用的结果,若行为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参与,就不能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3. 证据链的闭合性要求:控方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实务启示与行动建议

对于被指控职务犯罪的人员,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应当注意:

  • 严格保管个人印章,避免交于他人代管;
  • 对涉及财政资金审批的文件,应当亲自审阅确认;
  • 若发现印章被冒用,应立即收集证人证言、书面声明等证据,形成有利于己方的证据链。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本案提醒:在审查职务犯罪共同犯罪时,不能简单化“一刀切”,而应细致审查是否具备“通谋”或“参与”的实质要素,尤其当被告人与同案犯存在矛盾、且印章使用过程存在异常时,更应施以审慎审查。


作者: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冀0184刑初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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