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2026-06-10

天津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担责问题解析:合同相对性的关键

董志远

董志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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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董志远律师,执业12年专注合同与劳动纠纷领域,累计辦理案件600余件,以天津为核心服务京津冀及全国,凭借扎实证据与务实策略为当事人维权。

在商业欠款纠纷中,债权人常因债务人公司股权变动而陷入追索困境: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对公司旧债负责?本文以一起真实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深度解析法院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提供债权人维权具体路径,助你精准锁定责任主体、规避追款盲区。


一、案件背景:货款未付,股权已转,追索谁?

2010年,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科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苏福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苏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苏福公司购买数控钢筋网焊接生产线一套,总价款100万元。合同明确:剩余货款70万元应于设备到场后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七个月内付清;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额1‰支付违约金。

建科公司依约供货并调试合格后,苏福公司仅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70万元分文未付。2013年9月,苏福公司原股东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公司名称亦变更。2014年7月,建科公司与张某某、郭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欠款70万元及维修事宜。但此后,苏福公司及原股东均未付款,建科公司遂将苏福公司及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原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作为股权转让前的原股东,是否应对苏福公司欠付的7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一)原告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承担约定

建科公司认为,张某某等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后,转让方退出公司股东会及相应职务,只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该条款意味着三人自愿对转让前公司债务负责,故应连带担责。

(二)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无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苏福公司,原告未与张某某等三人建立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援引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明确指出:“该约定仅是约束张某某三人与宾晓东、钟庆福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以此要求张某某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仅由苏福公司承担给付70万元货款及违约金128536元的责任,驳回了对原股东的诉求。


三、深度解析:为何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债权人?

本案判例清晰揭示了债权追索中的关键法律原则——合同相对性。具体可从以下三层展开:

1. 合同关系主体固定:谁签约,谁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建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是苏福公司(原称柳州市晟源钢筋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张某某等个人。因此,无论股权如何流转,合同债务的法定责任人始终是公司本身,原股东不因曾持股而自动成为债务主体。

2. 股权转让协议的内部性: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张某某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其本质是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与受让方宾晓东、钟庆福)产生约束力——若旧债未清,受让方可依此向转让方追偿,但债权人(建科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直接援引此条款要求原股东担责。

3. 债权人维权的正确路径:抓住“公司”与“担保”

本案中,建科公司败诉提醒债权人:切勿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承诺等同于法律上的保证或债务加入。若希望通过原股东对债务负责,必须在原合同中要求其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事后与其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否则,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承担债务”字样,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原股东主张权利。


四、实操指引:欠款追索的三大关键步骤

基于本案教训,债权人面对股权变动的债务人时,应遵循以下步骤:

第一步:锁定合同相对方,避开“追错人”陷阱

  • 核查签约主体:审查所有合同、收据、欠条,确认卖方/欠款方是公司还是个人。如本案所示,即使原股东签收货物、参与补充协议,只要未以个人名义作出还款承诺,公司仍是唯一债务人。
  • 切勿仅凭对方口头承诺或内部文件追索个人。

第二步:区分“库存债务”与“新债务”,及时固定证据

  • 对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要求原公司出具书面欠款确认书,加盖公章。若原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则明确其个人还款意愿(需附身份证号等主体信息)。
  • 若对方股权已变更,应直接向现公司法人催收,同时保留催款函、微信记录等证据,中断诉讼时效。

第三步:善用“法人人格否认”或“股东出资瑕疵”例外情形

  • 若原股东存在出资未到位、抽逃出资、与公司财产混同等行为,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请求“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未涉及此情况,但供其他案件参考。

五、延展总结:风险防范与行动建议

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对“合同相对性”的坚守——公司债务不会因股东变更而自动转移到个人头上。债权人若想锁定原股东的个人责任,必须采取以下行动:

  1. 签约时:要求公司主要股东或实控人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其个人对债务承担责任。
  2. 催收时:若公司股权已转让,要求原公司现法人、新股东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或由原股东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
  3. 诉讼时:聘请律师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评估能否依据“债务加入”或“担保”条款要求原股东担责,避免盲目起诉浪费诉讼费用。

作者:董志远,天津道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津0113民初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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