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违约认定的裁判规则解析

康志祥律师
康志祥律师,执业14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纠纷,精于工程款结算、工期索赔、质量争议,以泉州为核心覆盖福建,异地案件可协商接受委托。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中,委托人常以监理人未及时报告施工异常为由主张违约并拒付监理费,但法院如何认定违约?本文结合(2024)闽09民终829号判决书,解析核心争议焦点,提供实务操作指引。
一、争议焦点:监理人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中,委托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监理人某乙公司“未及时报告总包停工离场”“未编制月度报告”,构成严重违约,故拒绝支付监理费。这一争议反映了实务中常见的“先履行抗辩权”滥用风险。
二、法院认定:举证责任在委托方
1.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总包方于2022年10月12日被解除施工合同,但某甲公司“未通知某乙公司解除监理合同或要求暂停工作”。法院认为:“因委托监理事由无法继续完成不可归责于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无法将相关监理人员派往其它工程,对于相应人员费用、企业管理等履约成本,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
2. 二审法院核心裁判规则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根据上述条款约定,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履行通知义务的应为委托人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及时报告总包停工离场来主张某乙公司违约无据。”
同时,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监理人未履行职责,二审法院强调:
“该合同第二部分第6.3.3条约定:‘当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委托人应通知监理人限期整改。’某甲公司未举证其曾向某乙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可证明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
1. 违约认定的举证规则
- 委托人主张监理人违约,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总包停工”推定监理人失职。
- 通知义务主体明确: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暂停,应由委托人主动通知监理人暂停工作,而非反向要求监理人报告。
- 整改前置程序:委托人主张监理人未履行义务,必须先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否则无权直接拒付监理费。
2. 合同解除的认定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合同的解除达成新的合意”。即便合同约定“解除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样产生解除效力。
3. 超期监理费的计算
- 本案依据《补充协议002》约定“超期监理服务费按2万元/月”计算,未通知暂停则持续计费至实际停付之日。
- 某甲公司二审庭审同意支付至2022年11月30日的超期费14万元,但法院支持全部17个月34万元,因其“未举证通知暂停”。
4. 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一审按LPR分段计算(基数11.2万、22.4万、45万),二审维持。注意: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也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四、延展与行动建议
1. 对委托人的提示
- 若认为监理人违约,必须保留书面证据:限期整改通知、现场记录、监理日志缺失等。
- 工程暂停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暂停工作,避免持续产生超期费用。
- 不可仅凭“感觉违约”即拒付监理费,否则可能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2. 对监理人的提示
- 即使工程实际停工,也应持续提交监理周报/月报,证明自身仍在履行服务。
- 收到业务联系函(如本案2023年8月4日某乙公司出具的函件)务必妥善保管,作为持续服务的证据。
3. 诉讼策略参考
- 本案监理人成功主张了“超期监理费”和“剩余20%款项”,关键在于:工程已无竣工验收可能,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类似情形可参照。
- 若委托人长期拖欠,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主张法定解除权,而非仅依赖合同约定的书面解除条款。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闽09民终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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