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09

石家庄职务犯罪共犯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要点

王世忠

王世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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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局点题:核心价值与问题

在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时,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核心要素,直接决定共犯的定性与量刑。本文以(2020)冀刑申138号案为切入点,深入剖析贪污罪共犯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要件的判断逻辑,提供可供实务参考的判定方法与证据审查路径。

二、焦点解析:争议点与方法步骤

1. 争议焦点: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

本案中,申诉人刘某某主张马某(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核心理由在于:马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亦未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仅为经营养老院的经济行为。然而,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伙同他人利用李某(国家工作人员)主管养老机构工作便利,骗取补助资金”,构成贪污罪共犯。争议焦点集中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何种条件下可成立贪污罪共犯?

2. 法律依据与判断步骤

根据《刑法》第3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实务中应围绕以下三步展开:

第一步:审查“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行为。
需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判决书原文记载:“李某利用主管养老机构工作便利,以佳林养老院为新建养老院的名义申报新建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资金。”可见,李某作为民政科科长,主导了申报材料的制作与上报。关键证据包括:李某的职务证明、申报材料中含其本人签字或审核记录、资金拨付流程中其职责的体现。

第二步:审查共同故意的形成与内容。
判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将利用职务便利,并与之合谋。判决书指出:“李某、杨某和马某在明知佳林养老院是租赁而非新建的情况下,经协商后决定……以佳林养老院为新建养老院的名义申报。”三人的共同商议行为,形成“明知虚假仍共同实施”的犯意联络。方法:核查同案犯供述、通讯记录、资金分配协议等,印证“明知”与“同意”的时间节点。

第三步:审查资金的控制与使用。
贪污犯罪的本质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4日李某将145.6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补助款项由李某、杨某和马某三人掌控使用,用于佳林养老院经营。”三人均实际支配资金,满足了“非法占有”要件。方法:追踪资金流向、银行流水、经营账目,证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赃款的控制。

3. 本案具体证据链条

判决书列举了以下核心证据:

  • 证人证言、申请材料、补助资金通知、银行账户明细;
  • “杨某退给马某投入本金10万元和利息22667元、补偿5万元”——该退股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但犯罪已于2012年12月完成,退股不影响既遂认定;
  • 马某于2015年10月8日退赃5万元,体现其承认部分责任。

三、结尾延展:补充信息与行动建议

本案再次提醒:在涉及国家补助、专项资金的申报中,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市场参与者,一旦形成“明知虚假、分工配合、共同占有”的闭环,即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切勿因自身无职权而心存侥幸,须对资金来源、申报条件尽到审慎核查义务。

若您正在处理职务犯罪相关案件或对共犯认定存疑,建议关注以下行动:

  • 立即收集会议纪要、聊天记录等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
  • 核查资金使用去向是否与项目用途一致;
  • 咨询专业刑事律师,评估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或“从犯”,以争取减轻处罚。

作者: 王世忠,河北之远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冀刑申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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