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北京XX公司与A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6.18 主办律师:吴丁亚

吴丁亚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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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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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A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109, 注册号:110XXXX964329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A,男,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与被告A、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尔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我公司与A、B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A、B提供设备,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赁价格为每月8万元,合同签订后,A、B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但拒不支付剩余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B向我公司支付租金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2、由A、B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A、B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首尔公司(甲方)与A、B(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泥水平衡顶管机等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且乙方按期每月交付租金,全部付完租金后,甲方将设备无偿转送乙方,如果未付清租金或拖延付款,合同到期后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将设备收回且不退还乙方已付租金,租赁价格为每月8万元,租赁费合计40万元,双方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首尔公司向A、B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A、B则向XX公司支付首期租金8万元,因A、B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首尔公司支付剩余租金,首尔公司于2013年11月向A、B邮寄了催收租金的《律师函》,但该函未成功送达A、B,庭审中,首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租赁合同》所涉设备的所有权,另诉讼中,A、B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首尔公司的陈述、《租赁合同》、《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首尔公司与A、B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XX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A、B负有向XX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但A、B在向XX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首尔公司要求A、B支付剩余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首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B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违约金人民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