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车辆委托经营起纠纷,律师助力当事人追回费用与损失

办结日期:2025.09.11 主办律师:任奕

一、案情简介 1.合作背景:2021 年 7 月,我方当事人(化名:陈先生)与李某达成口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绿色牧马人越野车委托李某经营,双方商定每月经营费用 11000 元,且委托经营期间车辆相关问题由李某负责。同年 8 月,双方曾协商补签《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但最终因细节异议未达成一致,合同未实际签订。 2.纠纷产生:2021 年 10 月 9 日,李某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将车辆通过物流托运给陈先生,承诺后续支付托运费及剩余经营费用。10 月 11 日,陈先生收到车辆时发现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存在方向系统、发动机、刹车系统等多处损坏,且产生 400 元违章罚款。陈先生自行支付 1000 元物流托运费后,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 36113 元。 3.费用争议:截至起诉时,李某仅支付 10000 元经营费用,剩余费用迟迟未付。陈先生多次与李某沟通车辆维修、费用结算等问题,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陈先生遂委托我方提起诉讼。 二、律师观点 作为陈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结合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关键观点: 1.经营费用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双方商定每月经营费用 11000 元,且能确定委托经营时长对应的费用总额,李某已支付 10000 元,剩余费用理应按约定支付。 2.车辆相关费用承担:根据口头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车辆问题由李某负责。车辆托运产生的 1000 元托运费、使用期间产生的 400 元违章罚款,李某在庭审中已无异议,应全额支付;车辆收回时存在的多处损坏,系李某使用期间造成,维修费用 36113 元有维修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李某应承担该笔费用。 3.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因车辆损坏需维修,维修期间车辆无法正常经营,必然导致陈先生产生预期利益损失。结合维修合理时长及每月经营费用标准,主张李某赔偿相应损失具有合理性。 4.违约金主张考量:虽陈先生最初主张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约定过违约金条款及李某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对该部分主张的合理性进行客观评估,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三、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关键事实: 1.经营费用认定: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如陈先生提及 “22000+1000 板车”“正常 22000 租赁费用” 等内容),确认双方商定按两个月期限支付经营费用 22000 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 10000 元,剩余 12000 元应支付。 2.车辆相关费用认定:李某对 1000 元物流托运费、400 元违章罚款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 36113 元维修费,陈先生提交的 “接车维修单”“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 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维修事实及费用合理性,李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需支付该笔维修费。 3.预期利益损失认定:因李某未维修好车辆,导致陈先生自行维修,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应予以赔偿。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按半个月维修期限、每月 11000 元经营费用标准,支持 5500 元损失赔偿。 4.违约金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且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经营期限及李某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无充分依据,对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陈先生车辆经营费 12000 元; 2.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陈先生违章罚款 400 元、物流托运费 1000 元、车辆维修费 36113 元; 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先生维修车辆期间的经营损失 5500 元; 4.上述款项合计 54913 元,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5.驳回原告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6.案件受理费 1039 元,由原告负担 412 元,被告李某负担 627 元(被告负担部分退还原告,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支付)。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1.合作背景:2021 年 7 月,我方当事人(化名:陈先生)与李某达成口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绿色牧马人越野车委托李某经营,双方商定每月经营费用 11000 元,且委托经营期间车辆相关问题由李某负责。同年 8 月,双方曾协商补签《车辆委托经营合同》,但最终因细节异议未达成一致,合同未实际签订。

2.纠纷产生:2021 年 10 月 9 日,李某单方终止委托关系,将车辆通过物流托运给陈先生,承诺后续支付托运费及剩余经营费用。10 月 11 日,陈先生收到车辆时发现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存在方向系统、发动机、刹车系统等多处损坏,且产生 400 元违章罚款。陈先生自行支付 1000 元物流托运费后,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 36113 元。

3.费用争议:截至起诉时,李某仅支付 10000 元经营费用,剩余费用迟迟未付。陈先生多次与李某沟通车辆维修、费用结算等问题,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陈先生遂委托我方提起诉讼。

二、律师观点

作为陈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结合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关键观点:

1.经营费用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双方商定每月经营费用 11000 元,且能确定委托经营时长对应的费用总额,李某已支付 10000 元,剩余费用理应按约定支付。

2.车辆相关费用承担:根据口头约定,委托经营期间车辆问题由李某负责。车辆托运产生的 1000 元托运费、使用期间产生的 400 元违章罚款,李某在庭审中已无异议,应全额支付;车辆收回时存在的多处损坏,系李某使用期间造成,维修费用 36113 元有维修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李某应承担该笔费用。

3.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因车辆损坏需维修,维修期间车辆无法正常经营,必然导致陈先生产生预期利益损失。结合维修合理时长及每月经营费用标准,主张李某赔偿相应损失具有合理性。

4.违约金主张考量:虽陈先生最初主张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约定过违约金条款及李某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对该部分主张的合理性进行客观评估,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三、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关键事实:

1.经营费用认定: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如陈先生提及 “22000+1000 板车”“正常 22000 租赁费用” 等内容),确认双方商定按两个月期限支付经营费用 22000 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 10000 元,剩余 12000 元应支付。

2.车辆相关费用认定:李某对 1000 元物流托运费、400 元违章罚款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 36113 元维修费,陈先生提交的 “接车维修单”“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 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维修事实及费用合理性,李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需支付该笔维修费。

3.预期利益损失认定:因李某未维修好车辆,导致陈先生自行维修,维修期间的经营损失应予以赔偿。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按半个月维修期限、每月 11000 元经营费用标准,支持 5500 元损失赔偿。

4.违约金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且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经营期限及李某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无充分依据,对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陈先生车辆经营费 12000 元;

2.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陈先生违章罚款 400 元、物流托运费 1000 元、车辆维修费 36113 元;

3.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先生维修车辆期间的经营损失 5500 元;

4.上述款项合计 54913 元,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5.驳回原告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6.案件受理费 1039 元,由原告负担 412 元,被告李某负担 627 元(被告负担部分退还原告,由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支付)。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