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离婚纠纷成功案例之于XX诉高X某离婚案

办结日期:2020.12.08 主办律师:苟振华

苟振华

主办律师

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522584189
北京
已核验身份

“ 苟振华律师,字华林,四川剑阁人,中共党员,自学成才。半工半读十余载,先后务工于成都、北京、苏州等地,坚持自学法律,2006年、2009年分获南京大学法律大专、本科文凭。2025年再夺A证,实现“C证到A证”的逆袭。 早在2000年,即自发为28户村民打赢不当得利案;2001-2002年代理338户农民集团诉讼,推动基层依法行政。2014年正式执业后,专攻刑辩与维权,曾承办“民族资产”系列诈骗、多起强奸、交通、工伤等重大刑案;亦擅长建设拆迁、融资合同等跨区域民商事纠纷,多次跨省维权成功。 常年担任川陕甘多地政府、学校、社区、村委会公益法律顾问,义务普法惠及万余人。曾获市、县“优秀共产党员”称号。2025年8月携丰富基层经验与开阔视野,跨省进京加盟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继续践行“为民请命,为国护法”的初心。 ”

原告: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被告父亲),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19号。 原告于XX与高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告高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4月10日在剑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负责任,一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7年至今,一直分居两地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高X某辩称,原告诉我不务正业、不负责任,一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离婚就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原告参与传销组织,还让我加入,造成家庭损失十几万元,是原告2017年至今一直与我分居,责任不在于我。 原告于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原、被告现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子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婚生子情况;4、照片2张,拟证被告和第三者同居生活;5、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原告自2017年起居住在某某省某某市务工生活的事实;6、U盘一张,拟证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关联性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高X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缺乏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在剑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10日婚生子高XX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女方到男方家的户口问题、彩礼问题,以及参与传销组织被骗等事情,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婚姻关系,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XX公司某某分理处贷有本金1615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自2017年1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亦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2020年11月5日,原告速来本院,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秀X期间,经征求婚生子高XX意见,高XX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诸多矛盾产生纠纷只是父亲感情不和,双方自2017年底分开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高XX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彼此感情深厚,且高XX亦愿意继续碎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量,确定婚生子高XX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高XX年满8周岁止。抚养费的标准参照四川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00元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四川XX公司某某分理处贷款有本金16150元及利息未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确定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的债务,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高X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XX由原告于XX抚养成年,被告高X某自2020年12月日起,按月向原告于XX支付子女生活费586.00元至高XX年满十八周岁止;期间高XX因教育、医疗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高X某对婚生子高XX进行探视时,原告于XX有协助义务。 三、共同债务即四川XX公司某某分理处贷款本金161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债务,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被告父亲),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19号。

原告于XX与高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告高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4月10日在剑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负责任,一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7年至今,一直分居两地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高X某辩称,原告诉我不务正业、不负责任,一直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离婚就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原告参与传销组织,还让我加入,造成家庭损失十几万元,是原告2017年至今一直与我分居,责任不在于我。

原告于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原、被告现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子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婚生子情况;4、照片2张,拟证被告和第三者同居生活;5、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原告自2017年起居住在某某省某某市务工生活的事实;6、U盘一张,拟证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关联性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高X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缺乏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在剑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10日婚生子高XX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女方到男方家的户口问题、彩礼问题,以及参与传销组织被骗等事情,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婚姻关系,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在XX公司某某分理处贷有本金1615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自2017年1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此后亦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2020年11月5日,原告速来本院,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秀X期间,经征求婚生子高XX意见,高XX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诸多矛盾产生纠纷只是父亲感情不和,双方自2017年底分开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高XX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彼此感情深厚,且高XX亦愿意继续碎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量,确定婚生子高XX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高XX年满8周岁止。抚养费的标准参照四川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56.00元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四川XX公司某某分理处贷款有本金16150元及利息未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确定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的债务,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XX与被告高X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XX由原告于XX抚养成年,被告高X某自2020年12月日起,按月向原告于XX支付子女生活费586.00元至高XX年满十八周岁止;期间高XX因教育、医疗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高X某对婚生子高XX进行探视时,原告于XX有协助义务。

三、共同债务即四川XX公司某某分理处贷款本金161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债务,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