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1206陈若帆与汤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04.30 主办律师:汤井保

汤井保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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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若帆,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井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士玉,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上诉人陈若帆因与被上诉人汤士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若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汤士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原系同事关系,熟人之间借款没有借据也符合习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于2018年9月2日、9月8日进行过对账,陈若帆也曾多次向汤士玉追索借款,汤士玉也承诺过归还日期,双方在2018年9月2日和9月8日进行过对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也能根据微信内容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将陈若帆借款总金额减去汤士玉的归还金额,就是剩余本金,证据充分;2、陈若帆已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还款数额具体明确,汤士玉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汤士玉未答辩。

陈若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借款合同借期自起诉之日起届满;2、判令汤士玉向陈若帆返还借款本金27500元;3、判令由汤士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若帆陈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汤士玉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其借款合计71600元,上述借款由陈若帆通过支付宝形式向汤士玉,汤士玉亦确认收到,后汤士玉陆续归还44100元,尚有27500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陈若帆主张汤士玉向其借款,虽举证聊天记录、支付宝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但并未举证借据,故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有转帐的事实,因汤士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转帐性质、还款数额都无法认定,故陈若帆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无法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若帆可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重新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若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陈若帆负担。

二审中,陈若帆陈述,其与汤士玉曾在南京一家小贷公司共同工作2-3个月;起诉时,其主要通过租房合同、社保卡信息等获得汤士玉的个人信息;支付宝转账页面“TSY<汤士玉>”、“TSY”、微信转账页面“白描”、微信聊天界面“汤世玉150××××****”,是汤士玉本人,系同一人。对于其一直频繁联系的微信名“汤世玉150××××****”,为何在2018年12月5日联系后,直至2019年1月2日才再次联系并发现双方已非朋友关系,长达28天双方无任何聊天记录,陈若帆解释,双方通过电话沟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二审中根据陈若帆提供的地址,向汤士玉寄送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单上标注“村部询问,无此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陈若帆起诉汤士玉,虽根据租房合同、社保卡等提交了名为“汤士玉”的基本信息,但鉴于陈若帆提交的借、还款证据均为电子信息,未提交任何书面凭证,且根据陈若帆提供的地址信息,无法通知“汤士玉”到庭的情况下,陈若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宝转账页面“TSY<汤士玉>”、“TSY”、微信转账页面“白描”、微信聊天界面“汤世玉150××××****”,即为被告汤士玉,且系同一人,“汤士玉”即是“汤世玉”,结合诉讼文书寄送后被退回的情形,应当认定,陈若帆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故其起诉暂不符合条件。

综上所述,陈若帆的起诉,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诉讼缺乏事实证据,无法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若帆可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重新起诉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7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若帆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退还陈若帆;陈若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蔡胜友

审 判 员陈晓珺

审 判 员邓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玥

书 记 员王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