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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努力终于取得了想要的结果

办结日期:2023.10.26 主办律师:杜鹏程

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高某某在五原县签订书面《某某羊肉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值1452000元的羔羊肉砖,单价44000元/吨,共计33吨,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30万元定金,之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至上海,在原告多次催货后双方于10月6日商定原告向被告先提货15吨,剩余18吨货物日后再提,10月10日被告发出的15吨货物到达上海,原告立即向被告的农行账户支付了40万元货款(15吨货物共计66万元,其中含4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又在2014年12月15日支付被告30万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被告2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被告23万元,此时原告已共向被告支付了143万元,期间由于货物价格急跌被告同意向原告优惠2.2万元,即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剩余18吨货物,而2015年2月5日原告只收到了被告发来的10.68吨货物,被告尚有(33-15-10.68=7.32)吨货物未交付给原告 理由是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货款由于被告拖欠五原县地税局税款被税务机关冻结账户导致原告汇入的30万元货款无法提现。 税务机关冻结账户系被告方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发货物,至今尚有价值30万元的羔羊肉砖7320千克没有向原告供货。 以上事实均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凭证、收货凭证作为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6万元违约金。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某某公司是租赁关系,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在某某公司由我经营,租赁期到2016年到期。 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当时约定2014年9月20日交单,并支付定金30万元,后由于对方公司库房无法容纳全部货物33吨,与我协商只能先交付15吨,交付后原告给我打货款40万元,下剩18吨货未交付。 后因羊肉跌价,我们双方协商,给对方公司9吨货物进行优惠。我装好货物时,对方公司因货款不够,只给付我货款20万元,我向对方交付了10.68吨货物,下剩7.32吨价值30万元羊肉砖未交付。 后续打款时,我给对方公司负责人周杨说明了当时我们打款的对公账户冻结了,我重新给了他新账户,下欠款项打在新账户即可。由于对方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将该笔货款误打在已经冻结的账户上,造成这笔货款被税务局扣税了,我并没有收到这笔30万元货款,所以没有交付货物,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拉走剩余7.32吨货物。 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羊肉供销合同》,供方为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羔羊肉砖33000公斤,单价33元/㎏,总金额为1452000元。 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与包装要求、产品的到货时间、地点、运输、装卸与费用、付款方式等。 合同中第六条第5项约定:供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内完成送货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交货部分价款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对未送部分货物停止送货,并有权要求供方支付未送货部分货物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 由供方公司代表高某、需方公司代表周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盖有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当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现金定金,由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并盖公司财务章。 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羔羊肉砖15吨,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签章,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货并立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54381010 )支付了40万元货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公司账户(054381010 )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6130907191 )分别转账20万元和23万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发羔羊肉砖10.68吨,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签章,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货。 期间,由于羊肉价格跌价,原告与被告高某协商在合同总价上优惠2.2万元。 至此,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43万元,被告尚欠价值30万元羔羊肉砖7.32吨未交付原告,并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货款30万元,故不予发货。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货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开户的账号054381010 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开户的账号06130907191 均为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被告高某某系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租赁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羊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也交付了部分货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 并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高某某辩称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账户被冻结却仍然打错账户,致使30万元货款被税务局冻结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其并未收到30万元货款,明确拒绝履行剩余7.32吨羔羊肉砖发货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向税务机关纳税系公司法定义务,货款被税务局冻结的责任不能归结为原告履行错误。 被告高某某为违约方。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高某某作为合同签订者和实际履行者,其自称和某某公司的关系为租赁,但并未提供其任何与某某公司关于租赁、责任承担的协议等材料。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借用其资质、证照、经营权等,实际为挂靠经营行为,高某某作为挂靠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羊肉供销合同》; 二、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共计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与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高某某在五原县签订书面《某某羊肉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值1452000元的羔羊肉砖,单价44000元/吨,共计33吨,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30万元定金,之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至上海,在原告多次催货后双方于10月6日商定原告向被告先提货15吨,剩余18吨货物日后再提,10月10日被告发出的15吨货物到达上海,原告立即向被告的农行账户支付了40万元货款(15吨货物共计66万元,其中含4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又在2014年12月15日支付被告30万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被告2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被告23万元,此时原告已共向被告支付了143万元,期间由于货物价格急跌被告同意向原告优惠2.2万元,即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剩余18吨货物,而2015年2月5日原告只收到了被告发来的10.68吨货物,被告尚有(33-15-10.68=7.32)吨货物未交付给原告

理由是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货款由于被告拖欠五原县地税局税款被税务机关冻结账户导致原告汇入的30万元货款无法提现。

税务机关冻结账户系被告方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发货物,至今尚有价值30万元的羔羊肉砖7320千克没有向原告供货。

以上事实均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的付款凭证、收货凭证作为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6万元违约金。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某某公司是租赁关系,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在某某公司由我经营,租赁期到2016年到期。

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当时约定2014年9月20日交单,并支付定金30万元,后由于对方公司库房无法容纳全部货物33吨,与我协商只能先交付15吨,交付后原告给我打货款40万元,下剩18吨货未交付。

后因羊肉跌价,我们双方协商,给对方公司9吨货物进行优惠。我装好货物时,对方公司因货款不够,只给付我货款20万元,我向对方交付了10.68吨货物,下剩7.32吨价值30万元羊肉砖未交付。

后续打款时,我给对方公司负责人周杨说明了当时我们打款的对公账户冻结了,我重新给了他新账户,下欠款项打在新账户即可。由于对方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将该笔货款误打在已经冻结的账户上,造成这笔货款被税务局扣税了,我并没有收到这笔30万元货款,所以没有交付货物,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拉走剩余7.32吨货物。

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羊肉供销合同》,供方为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为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羔羊肉砖33000公斤,单价33元/㎏,总金额为1452000元。

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与包装要求、产品的到货时间、地点、运输、装卸与费用、付款方式等。

合同中第六条第5项约定:供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内完成送货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交货部分价款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要求供方对未送部分货物停止送货,并有权要求供方支付未送货部分货物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

由供方公司代表高某、需方公司代表周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盖有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当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现金定金,由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收据并盖公司财务章。

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羔羊肉砖15吨,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签章,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货并立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54381010 )支付了40万元货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公司账户(054381010 )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6130907191 )分别转账20万元和23万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发羔羊肉砖10.68吨,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签章,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货。

期间,由于羊肉价格跌价,原告与被告高某协商在合同总价上优惠2.2万元。

至此,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43万元,被告尚欠价值30万元羔羊肉砖7.32吨未交付原告,并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货款30万元,故不予发货。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货款3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开户的账号054381010 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行开户的账号06130907191 均为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被告高某某系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租赁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羊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也交付了部分货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

并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全部付款义务后,被告高某某辩称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账户被冻结却仍然打错账户,致使30万元货款被税务局冻结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其并未收到30万元货款,明确拒绝履行剩余7.32吨羔羊肉砖发货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向税务机关纳税系公司法定义务,货款被税务局冻结的责任不能归结为原告履行错误。

被告高某某为违约方。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高某某作为合同签订者和实际履行者,其自称和某某公司的关系为租赁,但并未提供其任何与某某公司关于租赁、责任承担的协议等材料。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借用其资质、证照、经营权等,实际为挂靠经营行为,高某某作为挂靠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羊肉供销合同》;

二、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上海某某食品供应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共计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与内蒙古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