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孔祥芹、魏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20 主办律师:王丽华

王丽华

主办律师

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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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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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耕曲阜及济宁地区法律服务多年,专注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案件,擅长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与非诉法律事务处理。 秉持法不容情亦有温度的执业理念,立足圣城本土司法实践,以专业严谨的办案态度、务实高效的解决方案,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守护家庭安宁与公平正义。 深耕本地、熟悉流程、用心办案,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可靠、贴心的法律服务。 ”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190号

原告:孔祥芹,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现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龙,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魏莹,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曲阜小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健身广场东片区B1地块综合楼八层西三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4HDT3L。

负责人:张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新鲁,公司职工。

原告孔祥芹与被告魏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龙、王丽华、被告魏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树、利宝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新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61157.4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魏莹驾驶鲁HL××**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静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轩东路与远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孔祥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入曲阜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脑震荡、胸椎骨骨折等等症状,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79527.57元。2021年4月25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9485.19元。2021年6月4日,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经曲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莹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祥芹负次要责任。魏莹驾驶的车辆在利宝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3万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利宝保险辩称,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8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魏莹驾驶鲁HL××**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静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轩东路与远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孔祥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孔祥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孔祥芹受伤后被送至曲阜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脑震荡、腹部损伤、胸部损伤、面部挫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颈椎病,住院41日。2021年4月25日,原告孔祥芹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9日,进行了右膝关节置换术。原告在曲阜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9527.57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98.02元,在曲阜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33.9元,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5557.38元。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9620.11元。出院后个购药花费960元。2021年6月4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进行膝关节置换术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存在关联性,损伤参与程度评定为同等作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莹支付医疗费30000元,利宝保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原告孔祥芹与被告魏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祥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利宝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利宝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利宝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魏莹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及伤残与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膝关节置换,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且法医鉴定为外伤参与度为同等作用其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50%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对受害人的损失是否扣减也要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原告原患有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炎,本次外伤加重了膝关节病变,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的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侵害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法医鉴定已认定了损伤的参与度,也并非法定的扣减原告损失的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04836.98元系正规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自行购药的花费960元,无原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鉴于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外伤而实际支出,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工资证明等证据,但因其在城镇居住,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301.62元(119.79元*27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护理期为150日。根据曲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其余时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费用的标准,原告丈夫高云龙提供了工作单位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其收入及减少情况,应根据其事故前月平均收入及因护理扣发的相关待遇计算护理费。因其护理共计93天,护理费为34272.53元(7829.72元/30*93天+10000.4元),另一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时间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57天,为7840元(98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180)。交通费要求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1160元,评估费30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0元。残疾赔偿金为192394.4元(43726元*20*0.22)。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按照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按二八分成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387478.5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116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86518.53-121160)*0.8=21228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孔祥芹333446.8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323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孔祥芹购药费用960元,由被告魏莹赔偿原告768元,因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原告孔祥芹应返还被告魏莹29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计3366元,由原告孔祥芹负担510元,被告魏莹负担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