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兵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9 主办律师:王丽华

王丽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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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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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耕曲阜及济宁地区法律服务多年,专注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案件,擅长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与非诉法律事务处理。 秉持法不容情亦有温度的执业理念,立足圣城本土司法实践,以专业严谨的办案态度、务实高效的解决方案,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守护家庭安宁与公平正义。 深耕本地、熟悉流程、用心办案,致力于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可靠、贴心的法律服务。 ”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1043号

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龙泉街道董村村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CEMEA06。

法定代表人:张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兵,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被告:侯勇,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田明洲,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

被告:曲阜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颜庙街四维胡同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P33TJX6。

法定代表人:王广岱,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阳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和堂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6604698Q。

法定代表人:楼晓明,执行董事。

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兵、侯勇、田明洲曲阜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曲阜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侯勇、田明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被告杨兵、被告田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兵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0668.95元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侯勇、田明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阳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日东高铁土石方开挖工程,然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侯勇,被告侯勇转包给被告田明洲,被告田明洲转包给被告杨兵,被告杨兵以每吨4元的价格接手了上述石方开挖工程,因被告杨兵个人无能力施工,被告杨兵又以每吨扣除0.2元后将工程给了原告,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杨兵尚欠工程款420668.95元未予支付,被告侯勇、田明洲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该土石方开挖的实际施工人,现高铁工程已经竣工使用,但是上述被告未足额结算工程款,违反约定,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兵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并不是我转包给原告,我接手的工程是一起干的,并不是我没有施工能力,当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说的价格我不认可,当时我干活是垫资干活,原告说的费用与我核算的都不一样,如果按照我核算的费用已经超支付了原告。

田明洲辩称,这个起诉中不应起诉我们,我们是与杨兵发生的债务关系,我们结账及出单材料是杨兵给我们报的,至于原告与杨兵之间如何走账我们没有过问,至于工程款我们与杨兵全部结清了,一分钱不欠他,当时结账方式是杨兵给我们打条,我们把钱给他,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关系,有与杨兵结账证明及支款条为证。

侯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0日,东阳市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侯勇作为乙方签订《碎石加工合同》,由乙方负责将大峪山的石渣加工成甲方所需规格(成品最大粒径不大于6厘米)。后被告田明洲从被告侯勇处承接该工程,被告杨兵又以每吨4元的价格从被告田明洲处承接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杨兵垫付机械油费。完工后,2020年5月16日,原告法人张金辉和被告杨兵签字确认工程结束清算明细确认表,确认工程合计生产重量为347554.25吨。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杨兵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20668.95元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兵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0668.95元及违约金,判令侯勇、田明洲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杨兵是否应向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支付的数额,被告侯勇、被告田明洲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具体到本案中,从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碎石加工合同》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施工项目为将大峪山的石渣加工成所需规格,按照固定单价支付报酬,原告施工的内容并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杨兵在庭审中主张该工程价格为3.5元/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价格为3.8元/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辉与被告杨兵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该工程施工数量347554.25吨,有原告法人张金辉和被告杨兵签字确认的工程结束清算明细确认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工程款数额为1320706.15元(347554.25吨×3.8元/吨=1320706.15元)。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杨兵及其妻子通过银行卡转账175000元、杨兵微信转账53000元,共计228000元,款项中还应扣减被告杨兵支付给卡特336的机械费用46600元、扣减应当支付给杨兵的33492.2元、扣减机械介绍费3900元、扣减侯勇答应支付给卡特336的机械费80000元以及被告杨兵支付的油费508045元,共计扣减672037.2元,综上原告认可被告杨兵已支付的费用和应当扣减的费用共计900037.2元(228000元+672037.2元),对原告的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兵抗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36000元,但其仅提供2020年1月22日转账30000元给张金辉的记录、2020年1月22日转账16600元给张正彪的记录以及聊天记录,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其支付给了原告436000元,对被告杨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杨兵主张其垫付油钱815000元,但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孟海波出具的收到条显示柴油费579000元、吴琼出具的收到条显示柴油费236800元,共计815800元,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孟海波加油明细显示油款689420元,吴琼加油明细显示油款182380元,共计871800元,被告杨兵两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和陈述的加油款存在矛盾,且上述证据中也未注明加油的车辆等信息,被告杨兵亦未提供向他人支付加油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故对被告杨兵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兵应该支付给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为420668.95元(1320706.15-900037.2=420668.95元)。关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工程结束清算明细确认表记录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从工程量确认日2020年5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侯勇、田明洲的责任问题,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兵为加工合同关系,与被告侯勇、田明洲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侯勇、田明洲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20668.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066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新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被告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耿洁

书 记 员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