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济南出租未验商铺入罪争议:罪刑法定边界解析

发布日期:2026-09-03 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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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路敦振 律师

路敦振

本文作者

刑事控告诈骗控告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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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
已核验身份

“ 济南刑事控告律师路敦振,专注诈骗控告与刑事控告,为企业主及高净值当事人梳理证据链、精准报案,全力追赃挽损,服务覆盖山东全省。 ”

Keywords / 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房屋出租罪刑法定刑事辩护民事纠纷

在刑事控告与诈骗类案件实务中,行为定性往往决定案件走向。控告方易将"民事违规"拔高为"刑事犯罪",而辩护方则善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维护当事人权益。本文以(2019)鲁0113刑初55号判决书为样本,聚焦"未经竣工验收房屋出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核心争议焦点,剖析法院裁判逻辑,为刑事控告与辩护提供可操作的方法论参照。


一、争议聚焦:未竣工验收商铺出租,是否当然构成非法经营罪?

1.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甲明知某乙财富广场工程未竣工验收,仍将商铺及空地对外出租,收取租金141.8万元,"使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进入房屋租赁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逻辑隐含三段论:

  • 大前提:《建筑法》规定未经验收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小前提:李某甲将未验收商铺出租,构成"交付使用";
  • 结论:该行为属"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辩护人的反驳路径

李某甲辩护人提出六大辩护意见,层层瓦解指控:

  • 法律调整对象之辩:"《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是规范建筑公司(开发商)的交付行为,而非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出租行为并非建筑活动,建筑法根本无法调整;
  • 规范层级之辩:"国家调整房屋租赁行为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没有'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得出租'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填充"国家规定";
  • 犯罪对象之辩:"空地不属于建筑,也不属于房屋,不能依据《建筑法》认定出租空地构成非法经营罪";
  • 司法解释明确化之辩:"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使用尚未竣工房地产进行经营行为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行政许可之辩:"李某甲经营某乙啤酒城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许可";
  • 情节严重之辩:指控达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无事实证据依据。

3. 法院的裁判要旨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确立明确裁判标准: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应仅限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业务;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都予以了具体化,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李某甲出租未竣工房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予认定。"

这一论述具有标杆意义:"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明确禁止,且司法解释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已予具体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得类推入罪。


二、实务操作:刑事控告与辩护的具体方法步骤

步骤一:核查"国家规定"的效力层级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国家规定"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若控告依据仅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行业规范,则刑事控告在法律依据上即告失败。

实操指南(控告方) :在撰写控告书前,检索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禁止性规范,而非仅有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实操指南(辩护方) :第一时间审查控告方援引的规范效力,必要时出具法律检索报告证明"无国家规定"。

步骤二: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要求:对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实操指南(控告方) :若所涉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已列举的类型(如非法出版、非法证券、非法传销等),应主动说明控罪依据,而非笼统援引兜底条款。

实操指南(辩护方) :主张该条款属"空白罪状",非经请示程序不得径行认定,并援引最高法指导意见阻断类推适用。

步骤三: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

本案中,李某甲出租商铺的背景是某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27万余元,已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其出租行为带有"私力救济"色彩,但法院并未仅凭"欠钱"即否定敲诈勒索罪定性——这说明:

  • 债务背景不影响敲诈勒索罪认定,只要敲诈手段与财物交付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排除寻衅滋事罪(详见下文)。

实操指南:控告方应聚焦手段行为是否具有"要挟性"、相对人是否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处分财产;辩护方则可借助债权真实性削弱"非法占有目的"。

步骤四:构建证据链与数额认定

以本案敲诈勒索罪为例,法院认定李某甲、朱某某敲诈宋某甲14078.8元,证据链包括:

  1. 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阻工、要挟过程);
  2. 证人证言(证明停工原因及"交多少钱也得给李某甲交多少钱"的转达);
  3. 价格认定书(证明折抵工程款数额);
  4. 被告人供述(李某甲自认"广告费别交给某乙了,交给我们")。

实操指南(控告方) :固定"威胁手段—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三段式证据,尤其注重讯问笔录中的自认语句;数额上以鉴定意见为基准,避免笼统估算。

实操指南(辩护方) :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产、是否基于恐惧而非其他原因交付款项,必要时引入通话录音、聊天记录还原协商过程。

步骤五:善用"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出罪辩护

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法院对两个罪名均作无罪处理:

  • 非法经营罪: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直接否定;
  • 寻衅滋事罪:认为李某甲"出租两块净地属于存在债务纠纷的情形,且未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不符合"无事生非"要件,不构成该罪。

实操指南(辩护方) :对"口袋罪"穷尽抗辩——查行为目的(是否为挽回损失)、查行为性质(是否有民事基础)、查程序要件(是否被行政处理过)、查结果要件(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本案对刑事控告的深层启示

1. "以刑代民"的风险警示

李某甲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通过民事调解解决,但李某甲因擅自阻工索财、出租查封房产等衍生行为,反遭刑事追责。这警示:手握债权并非"万能通行证",超出正当维权边界即可能触犯刑律。

对控告方的启示:若债务人违约,民事起诉、保全、执行是正道;若存在非法占有、暴力威胁,方可考虑刑事控告,但仍需准确选择罪名,避免"控重判轻"。

2. 敲诈勒索与民事谈判的界限

本案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关键,不在于李某甲是否"要回"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而在于宋某甲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让宋某甲"交多少给某乙就给我多少",实质是向无关第三方强行索财。这一事实成为区分"索债型敲诈"与"无因型敲诈"的分水岭。

3. 非法经营罪"口袋化"的司法纠偏

本案判决重申:非法经营罪不是"万能罪名",其构成要件必须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明确禁止且司法解释具体化的范围内。对于涉及复杂经济纠纷的控告,司法机关应当保持谦抑,防止将民事纠纷刑事化。


四、延伸建议:遇到类似纠纷怎么办?

如果你是债权人(享有工程款等债权):

  • 措施一:优先通过诉讼/仲裁主张权利,申请财产保全;
  • 措施二:确需自行处置债务人物业的,应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进行,不得私自占有、出租、阻工;
  • 措施三:若债务人恶意逃债,可收集转移财产证据,控告拒执罪或虚假诉讼罪,而非擅自采取措施。

如果你是承租人/第三人(遭遇阻工或敲诈):

  • 措施一:保留所有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录音录像;
  • 措施二:第一时间报警,固定"威胁—恐惧—交付"证据链;
  • 措施三:拒绝"花钱消灾"式和解,防止被认定为自愿给付。

如果你是辩护律师:

  • 措施一:控告阶段即提交法律检索报告与"国家规定"清单,阻断罪名成立基础;
  • 措施二:庭前会议阶段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鉴定意见质证;
  • 措施三:庭审中紧扣"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引用最高法通知第三条,倒逼法庭审慎处理。

刑事控告与辩护,本质是刑法边界的对话。本案化繁为简的裁判智慧,为实务者提供了可复制的范本:控告须有法定依据,辩护当守罪刑法定。

作者:路敦振,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鲁0113刑初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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