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深圳从五粮液案看销售商商标侵权注意义务认定

发布日期:2026-09-03 14: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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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博超 律师

博超

本文作者

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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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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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超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17年专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护航企业核心技术资产,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广东省律协专利法律委委员,仅承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案件。 ”

Keywords / 关键词
商标保护商标使用侵权责任承担知识产权法规合同法规

开篇:一份判决背后的核心价值

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交织的实务场景中,销售商是否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往往是侵权责任能否成立的关键。本文以(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65号判决书为样本,剖析法院如何认定被告的“主观过错”,并为同类企业提供一套可落地的合规操作指引。即便商品系真伪难辨,只要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销售者仍可能承担高额赔偿。

一、争议焦点:被告“不知道”能否免责?

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辩称:“该涉案的五粮液白酒是因案外人李某拖欠被告租金,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取”,并主张“不知道该涉案五粮液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没有过错”。

法院未采纳这一抗辩。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在采购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证照,因此,被告在购进涉案11瓶五粮液白酒并用于出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这句话揭示了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注意义务”的独立价值——不能以“不知情”为由逃避审查责任。

二、法院认定过错的三个关键路径

1. 以“经营目的”界定注意义务强度

被告辩称“仅是持有涉案白酒,不用于销售”。但法院查明,被告员工在行政调查中确认:“39度五粮液白酒的购进价格为688元、销售价格为888元,52度五粮液白酒的购进价格为788元、销售价格为988元。”这一进销差价直接表明被告购入商品是为了“再次销售获利”。既然以销售为目的,就应承担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审查义务。

2. 以“法定查验义务”作为过错认定标尺

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强调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判决书原文指出:“被告系经营者,其采购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的目的系准备用于再次销售获利的,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购买相关商品。被告在采购涉案的11瓶五粮液白酒时,并未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证照,其主观存在过错。”

3. 以“证据矛盾”推翻“抵债”抗辩

被告声称涉案白酒系“以物抵债”取得,但法院发现其提交的收据及送货单显示,被告曾通过“买卖方式”购进过11瓶五粮液白酒。判决书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涉案11瓶五粮液白酒系案外人李某用于抵债的证据”,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期间及后果,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企业合规操作“三步审查法”

为避免重蹈该案覆辙,销售企业应建立以下进货审查流程:

  • 第一步:核验供货商主体资质
    要求供货方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若供货方为生产商,还需查验生产许可证及商标注册证;若为经销商,则需品牌授权书。

  • 第二步:索取商品合格证明与溯源文件
    每一批次商品都应留存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对于酒类等特殊商品,更需索取随附单、酒类流通溯源凭证。本案中,被告未索取任何“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直接导致过错认定。

  • 第三步:固化交易记录并确保票据一致
    送货单、收据、发票、采购合同上的主体名称必须与供货商证照一致。本案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富东酒家”,而非被告本身,法院因此否定其证明力。正确做法是:以企业全称作为收货人,并加盖供货方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人员签字确认。

四、延展:从被动应诉到主动合规

该案带给企业的启示远超个案本身。在商标侵权纠纷中,销售商并非只能被动赔偿,若能举证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仍可能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免除赔偿责任。但举证的关键恰恰在于日常合规流程的留痕。

建议各企业立即开展三项行动:一是对照“三步审查法”自查现有进货渠道;二是将审查资料按批次归档备查;三是聘请专业律师对购销合同及知识产权条款进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事后灭火”,而是“事前防火墙”。


作者: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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