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赵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03.10 主办律师:王圣艳

王圣艳

主办律师

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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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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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圣艳律师,执业13年,专注离婚纠纷,以济南为核心覆盖山东,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赵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圣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过门到我处共同生活,2000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对其进行照顾,被告系因他人挑拨致使疏远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出轨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因此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过门到原告处共同生活,2000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如被告同意和好,希望能与被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长达二十多年,结婚时间已十余年,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已育有一子,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被告主张婚后对原告照顾有加,系因他人原因双方感情疏远,故可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主张离婚,但原告庭审中也表示希望与被告和好,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华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