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国企经理受贿案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争议解析

张瑞宏律师
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贪污受贿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常成为定罪量刑的核心争议。本文通过分析一起国企经理受贿案的一、二审判决,揭示身份认定如何影响罪名适用,并提供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逻辑与辩护要点。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名称已模糊处理)原系新疆新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料油销售事业部经理。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至2018年,史某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合作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好处费330万元;此外,2007年至2012年,史某利用与铁路局副局长马某的密切关系,通过马某职权影响,为他人办理车皮计划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好处费190.5万元。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七年八个月。
史某上诉的核心在于身份认定:“上诉人史志峰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关键分歧在于:国企中层管理人员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身份认定:从“组织任命”到“公务性质”的双重审查
1. 形式要件:经国有独资公司组织批准任命
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指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标准之一:“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判决书原文指出:“史某的任命经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内部党政联席会议或党委会研究通过后颁发命令,符合《意见》的规定。” 史某从2006年起先后担任多个部门经理,2015年提拔为副科级,其职务任免均经国有企业内部程序批准,在形式上符合“组织任命”要件。
2. 实质要件:工作内容是否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属性
形式要件之外,二审法院更注重实质判断——工作是否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活动。判决书原文强调:“乌鲁木齐铁路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为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的下属国有独资子公司,主要业务为油品、化学品等的铁路中转、换装、仓储、运输及销售……铁路物流业务所依赖和利用的基础为国家所有的铁路、铁道、货车、仓库等国有资产,因此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这些国有资产的使用、维护、安全等监督和管理行为。”
史某担任原料油销售事业部经理,工作职责除业务洽谈外,还包括**“参加总公司及上级的各类会议,负责总经理、党委书记、主管领导及其他领导布置的事项的落实,落实管生产必须管安全,一岗双责,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及其它工作”**。法院认定“落实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本身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尤其关键的是,史某收受的好处费**“名为油品物流辅助运输中,按运输的油品每吨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其收取好处费的基础也是对国家资产的利用和使用”**。这一逻辑区分了单纯经营行为与利用国有资源谋私的公务行为。
三、法律适用逻辑与辩护争议的本质
二审法院最终结论:“上诉人史志峰在留置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符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法律规定,构成自首……上诉人史志峰自愿认罪认罚……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但身份认定上的争议并未因量刑情节而模糊:“关于上诉人史志峰及其辩护人二审所持上诉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成立受贿罪,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方的核心论点——“上诉人依法也不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其职位不具有国家意志性、不存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没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不属于从事公务”——未被法院采纳,原因在于法院将“利用国有资源”的行为本质理解为公务活动,而非单纯的劳务或技术服务。
四、延展与行动指引
此案对国企管理人员及辩护律师具有重要启示:
- 身份预判:国企经理、事业部负责人等中层职位,若其职责涉及国有资产使用、生产安全监督、合同审批等,极易被认定为“从事公务”,从而面临受贿罪(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十五年)的指控。
- 证据审查:辩护时应重点分析任命文件、岗位职责说明、实际工作内容,尤其区分“业务性工作”与“管理性工作”的边界。
- 策略选择: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考虑通过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自首情节争取从宽量刑,而非仅纠缠身份认定。
进一步行动:如你或身边人员正面临类似职务犯罪指控,建议尽快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关键要素进行深度论证,避免因定性偏差导致重刑。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新01刑终71号
更多推荐文章

乌鲁木齐介绍贿赂罪案发场景全集:介绍行为未遂裁判认定要点1

乌鲁木齐介绍贿赂罪案发场景全集:介绍行为未遂裁判认定要点

乌鲁木齐国企经理受贿案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争议解析

乌鲁木齐贪污受贿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四维评估解析

石家庄职务犯罪中“侵吞”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解析

石家庄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与主观故意分析

石家庄从无罪判决看职务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标准

佛山从扒窃案谈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边界

上海陆某某诈骗案对职务犯罪未遂认定的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