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7

乌鲁木齐非国家工作人员成贪污共犯的认定逻辑与风险防范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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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开头点题,核心价值:
贪污受贿案件中,主体身份常是争议焦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本文以(2022)新0106刑初140号判决书为蓝本,深度解析“国有控股企业一般员工伙同管理人员私分公款”的共犯认定逻辑,为企业合规与个人刑事风险防范提供实操视角。


一、争议漩涡: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何能定贪污罪?

本案中,被告人冉某、郑某、张某、员某、赵某均系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员工。其中,冉某、郑某、张某、员某被法院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赵某仅为“预售合同部职员”(一般工作人员)。但法院最终判决:赵某构成贪污罪共犯

判决书原文引用(姓名已模糊处理):
“被告人赵靖成虽系国有控股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但其伙同被告人冉子兴、郑昊、张德军、员磊利用从事公务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赵靖成的刑事责任。”
——(2022)新0106刑初140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这一认定打破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定职务侵占罪”的惯性思维,揭示了贪污共犯的另一条路径。


二、层层拆解:共犯认定的三把“钥匙”

第一把钥匙:主犯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基石

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法院明确五名被告人均系“国有控股企业”员工,但仅部分人员被认定为“从事公务”。

  • 冉某:经公司党委决定聘任为分公司经理,负责项目对外总协调,对分包商工程款结算享有审批权
  • 郑某、张某:分任项目经理、相关部经理,同样拥有工程款结算审批权。
  • 员某: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虽无直接审批权,但协助参与套取资金行为。
  • 赵某:仅负责合同审核、成本结算等辅助性工作,无审批权

法院认定,冉某、郑某、张某、员某的职务行为属于“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公务”,因此他们构成贪污罪的主犯。这是赵某能成为“共犯”的前提——主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全案仅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把钥匙: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连坐”

赵某虽无职务便利,但参与合谋并分得赃款。判决书细节揭示其行为路径:

判决书原文引用:
“2019年1月,被告人冉子兴、郑昊、张德军、员磊、赵靖成在负责国际机场土方项目工作期间,利用分包商结算工程款套取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并由被告人冉子兴提议将套取资金的38万元予以私分。后被告人冉子兴、郑昊、张德军各分得8万元,被告人员磊、赵靖成各分得7万元。”
——(2022)新0106刑初140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

赵某的行为符合共犯的“两步测试”:

  1. 共同故意:明知冉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仍参与私分计划,具有侵占公款的共同犯意。
  2. 共同行为:虽未直接实施审批或套取动作,但配合结算审核、参与赃款分配,属于“帮助行为”。

实操提示:在国企项目中,即使是行政、财务等辅助岗位,一旦知悉上级的不法意图并主动配合,如协助伪造单据、隐瞒数据、参与分钱等,都可能被认定为贪污共犯。

第三把钥匙:国有企业属性的“穿透效应”

涉案单位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而非纯国有单位。实践中,国有控股公司员工的身份界定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员工则不是。但“共犯理论”穿透了主体限制:

  • 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冉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属于刑法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全案性质即为贪污。
  • 从犯无需特定身份:赵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与主犯构成共同犯罪,即可按贪污罪论处,不必单独审查其是否“从事公务”。

这一逻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三条中得到印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实战方法:如何预判与防控类似风险?

方法1:主体身份“双重核查”

企业合规审查时,需区分两类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党委聘任、批准):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采购负责人等。
  • 非国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聘任):一线施工员、资料员、辅助岗。

核心规则:若主犯系前者,则后者联合实施侵吞行为,全案定性为贪污;若主犯系后者,全案仅构成职务侵占(刑期相对较轻)。

方法2:共犯行为“红线清单”

以下行为即使无审批权,也需警惕共犯风险:

  • 协助制作虚假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
  • 在明知是公款的情况下接受分赃。
  • 利用岗位便利(如资金划转、合同盖章)为套取行为提供配合。
  • 主动参与会议策划私分方案(即使未执行具体动作)。

方法3:退赃与认罪认罚的“黄金减刑”

本案中,五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最终获缓刑。判决书明确:

“五被告人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诚意,可以从宽处罚。”

具体步骤

  1. 案发第一时间主动退赃(全额退还而非部分)。
  2. 在监察机关“一般性谈话”前主动交代(构成自首,郑某、员某因此从轻处罚)。
  3.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争取检察院量刑建议缓刑。

四、延展思考:从个案到系统治理

本案揭示国企内部管理的三大漏洞:

  • 审批权集中:冉某、郑某、张某均对工程款结算拥有“一票否决权”,缺乏分权制衡。
  • 财务监督缺失:分包商结算环节可轻易套取资金,无第三方独立复核。
  • 法律意识淡薄:赵某身为普通员工,误以为“不具体经办套现”即可免责。

后续行动建议:

  1. 企业合规改造:建立“双签制”(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大额款项);引入财务共享中心,资金支付全部线上留痕。
  2. 员工风险教育:每年开展“贪污共犯”案例培训,明确辅助岗位的刑事红线。
  3. 个人证据留存:若被上级要求参与异常财务操作,应保留邮件、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及时向合规部门报告。

对于已涉事者:立即聘请专业律师,重点围绕“是否明知套取公款”“是否有共同故意”“是否实际参与行为”展开辩护——如能证明系被胁迫或完全不知情,可切割共犯关系。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新0106刑初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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