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2

乌鲁木齐贪污受贿案件中借款与受贿的司法界限辨析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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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本文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二终字第10号裁定书为核心,聚焦贪污受贿案件中“借款”与“受贿”的认定争议。通过分析上诉人关于10万元银行卡系“借款”的辩解,揭示法院如何依据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区分合法借贷与职务犯罪。读者可从中掌握关键证据链构建方法,规避类似法律风险。

一、争议核心:10万元银行卡的“借款”辩解是否成立

上诉人周某主张,马某所赠10万元银行卡系委托其代购瑞士手表,后因特殊关系人急用而转借,最终需退还马某,故不构成受贿。此辩解涉及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收受财物”的认定要件。法院需判断:该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借贷,还是以代购为名行贿赂之实。

二、法院认定: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的“三步检验法”

步骤1:审查双方关系与业务关联性

判决书原文引用:“上诉人周志强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马××为能承揽到环卫清运队的劳务,送给周10万元让其出国用,系好处费,该事实有证人马××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葛×的证言及书证支票领用单、车辆租赁费用明细(“2010年至今,环卫清运队已给马××支付劳务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343344元”)证明马某与周某单位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周某对关键环节有审批权。

操作提示:受贿案件中,若行贿人与受贿人存在业务关联,且受贿人实际控制决策权,则“借款”辩解需提供书面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反证,否则难以推翻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推定。

步骤2:分析资金流向与处分行为

判决书明确:“上诉人周志强是在拿到该卡3天后即将10万元送给特殊关系人张春娟使用,表明其认为该款属于自己所有并进行了处分”。张春娟证言(“周送给张春娟一张银行卡,并说卡里有10万元。张春娟将3万元归个人消费,其余款项用于做生意”)进一步证实该款已脱离马某控制并被实际占有。

操作提示:资金是否被实际处分是区分“借款”与“受贿”的关键。若款项转入私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且无还款行为,则认定为“非法占有”而非“临时借用”。辩护人需重点举证:款项是否具备还款约定、是否实际归还、是否具有真实借贷事由(如医疗、购房等紧急用途)。

步骤3:综合主客观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驳回上诉时强调:“上诉人周志强提出该款是马××让周代买手表的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马某证言明确:“周称要出国考察,马××将一张存有10万元的商业银行卡交送给周,让周**自己买表”。两者表述存在矛盾:若真为代购,应指定购买型号、金额,而非“自己买表”。此外,无任何退款、归还凭证或代购合同。

操作提示:当辩方提出“借款”或“代购”合理怀疑时,司法机关综合审查:①款项交付时间与职务行为节点(如出国前、审批前后);②双方经济状况(马某作为私营主,无稳定经济来源却提供无息借款不合常理);③是否存在掩盖行为(如马某将卡密码设为周某手机尾号)。

三、延伸思考:如何构建受贿案件的防御体系

本案启示:国家工作人员应对现金往来保留书面痕迹(如微信转账备注“借款”、签署借条);对以“代购”“馈赠”名义的财物,应拒绝或主动上报、记录交易凭证。企业面对公职人员索贿时,应留存行贿记录、举报渠道(如《刑法》第390条对行贿人宽免条款)。读者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解释》及《刑法》第385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细则,或扫描文末二维码获取《职务犯罪证据指引清单》。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4)乌中刑二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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