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2026-06-12

上海职务犯罪余罪自首认定标准探析——以李城案为例

章海

章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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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海律师,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执业23年,专注职务犯罪与刑事辩护,服务以上海为中心辐射长三角及全国。

开篇:争议焦点与核心价值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余罪自首”认定,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焦点。《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然而,何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何为“主动交代”,在实务中常因案情差异引发分歧。本文以李城案为切入,通过剖析判决书中的关键细节,揭示余罪自首认定的标准与边界,为职务犯罪辩护与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参考思路。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简介

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城(已做模糊化处理)在上海市多地窃取、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涉及盗窃罪与诈骗罪。2018年12月,李城因诈骗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29日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争议焦点在于:李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该行为是否构成余罪自首?法院最终认定构成自首,但这一结论背后,仍存在“主动交代”与“如实供述”的细微界限,值得深入探讨。

二、争议焦点分层解析

(一)“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认定标准

判决书原文载明:“被告人李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第三节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其他事实。” 其中,“第三节事实”系指2018年9月29日对被害人周某某的盗窃事实,而“其他事实”包括诈骗行为。关键在于:李城到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盗窃事实,但诈骗事实尚未被发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余罪自首要求“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本案中,诈骗罪行未被侦查机关发现,符合该前提。实务中,若司法机关仅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嫌疑人主动交代其他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如另起诈骗)的,是否构成自首?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应区分“同种罪行”与“不同种罪行”。本案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不同罪名,自然属于“不同种罪行”,李城主动交代的诈骗罪行完全符合“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标准。

(二)“主动交代”与“如实供述”的区分

判决书进一步指出:“被告人李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这揭示了“主动交代”与“如实供述”的本质区别:如实供述是自首成立的基础,但仅有如实供述尚不足,还要求供述具有“主动性”。李城到案后,在公安已掌握的盗窃事实之外,主动供述了诈骗事实,且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等证据吻合,体现了其自愿认罪悔罪的态度。相反,若嫌疑人是在司法机关明确追问下才承认,则可能被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本案中,李城的供述发生在到案之初,且由本人主动提出,法院据此认定自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三)认罪认罚与自首的叠加效应

判决书同时提及:“被告人李城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 在余罪自首基础上,李城的认罪认罚进一步降低了司法资源消耗,法院对其采取了从宽处罚。值得关注的是,余罪自首与认罪认罚是两个独立的从宽情节: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认罪认罚属于程序法上的从宽制度,二者可以叠加。实务中,若被告人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法院通常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例如本案最终对诈骗罪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相较于相关犯罪数额(38,000余元),体现了一定从宽。

三、实务建议与后续行动

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体量大,余罪自首的认定关乎被告人的刑期长短。建议辩护律师在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梳理司法机关已掌握证据与未掌握事实,引导当事人主动交代可能构成余罪自首的罪行。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的争议,可申请法院调取侦查卷宗,核实办案机关对特定罪行的知悉程度。若当事人存在主动交代行为,务必在笔录中固定相关细节(如“主动陈述”“未询问即供述”等),为后续自首认定的举证打下基础。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不应因“自首”而放弃。即便已被认定自首,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加快诉讼进程、争取更大从宽幅度,仍是有效策略。需要警惕的是,余罪自首的成立可能对前罪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产生影响,建议在提出抗辩前,综合评估数罪并罚的后果。

尾部

作者:章海,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沪0112刑初2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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