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1

乌鲁木齐挪用公款与行贿罪数认定及数额计算争议解析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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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在贪污受贿类职务犯罪案件中,罪数认定与犯罪数额计算是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为蓝本,通过剖析被告人孙某挪用公款、行贿一案中的核心争议,揭示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归还前次”的数额认定,以及行贿罪与挪用公款罪是否应被吸收的判定标准。这些问题的明确,有助于法律从业者精准把握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逻辑,也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供有效的辩护策略参考。

一、争议焦点一: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多次挪用以后次归还前次是否计入

1. 争议背景与双方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伙同王甲、柳某三次挪用公款共计3,645万元(第一笔300万元已归还,第二笔1,545万元,第三笔300万元,另加第一笔中的1,500万元?需核对: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三笔:国土厅2,000万中的1,800万(实际第一次300万+第二次1,500万?),银兴矿业1,545万,宝地公司300万,总额3,645万)。但法院查明:第一次挪用国土厅300万元,一个月后该账户新入账1,000万元,其中300万元被转回原账户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300万元。对此,辩护人提出:“根据其他同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人孙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3,345万元”,即不应将已归还的300万元计入犯罪数额。而公诉机关则认为应计算总额。

2. 判决书的认定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明确指出: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依法对已归还的前次挪用的公款不计入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孙某等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3,34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数额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这一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第一笔300万元被归还后,实际未还的数额为3,345万元(1,500万元+1,545万元+300万元?实际应为1,500万元(第二笔1,500万?不,法院认定第一笔300万已归还,第二笔1,500万+第三笔1,545万+第四笔300万=3,345万)。注意判决书描述:国土厅账户总共有2,000万,第一次挪用300万,后归还;第二次动用1,500万(其中1,000万新入账中的300万还前次,700万新挪用,再加后续500万?),最终认定挪用数额为3,345万,即扣除已归还的300万。

3. 具体方法与步骤

  • 步骤一:区分每一次挪用的独立性。应当分别记录每笔公款被挪用的时间、金额、归还情况。
  • 步骤二:判断是否存在“以后次归还前次”的行为。本案中,第一笔300万元被挪用后一个月,第二笔1,000万元到账,其中的300万元被转回原账户,属于典型的“以后次归还前次”。
  • 步骤三:适用司法解释,仅计算未归还的数额。已归还的300万元不计入总数额,但需在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考虑(如判决书中“本案挪用公款均已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 步骤四:注意举证责任。证明“以后次归还前次”的事实,应由辩护方提供银行凭证、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本案中审计报告和银行转账凭证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争议焦点二:行贿罪是否应被挪用公款罪吸收——罪数认定解析

1. 辩护观点与争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给柳某购买的房屋,是给柳某的报酬,故被告人孙某的挪用公款罪应当吸收行贿罪。”其逻辑是:行贿行为是挪用公款的手段或伴随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孙某本人也辩称:“给柳某买房子是她向我提出来的,所以柳某应该构成索贿。”

2. 判决书的反驳与说理

法院未采纳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是为了达到顺利挪用公款目的和感谢柳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而为柳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其行为属于两个犯罪事实,分别符合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数罪并罚。”

判决还指出:“关于被告人孙某提出因柳某索贿,才为柳某购买商品房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3. 法律分析:为何不能吸收

  • 主观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挪”与“用”(营利活动),行贿罪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感谢柳某的帮助)。虽然行贿发生在挪用过程中,但孙某给柳某购房是基于独立的行贿故意,而非挪用公款罪所必需的“共谋”要素。
  • 客观行为不同:挪用公款行为是孙某与王甲、柳某共同实施;行贿行为是孙某单独给予柳某财物。两行为在时间、空间上虽有交集,但各自独立。
  • 司法解释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行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不存在法定的吸收关系。
  • 证据不足的索贿抗辩:孙某主张柳某索贿,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未予采纳。

4. 实务启示

  • 辩护人若主张罪数吸收,须证明行贿行为是挪用公款的“必要手段”或“必然结果”。但本案中,挪用公款可以通过私刻印鉴等非行贿方式实现,行贿并非必要条件。
  • 对当事人而言,如实供述行贿动机(如“为感谢帮助”而非“被迫索贿”)对量刑有利,但无法改变数罪并罚的定性。

三、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判决书展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职务犯罪时对“挪用公款数额计算”和“罪数认定”的审慎态度。对于类似案件,建议:

  1. 提前固定证据:对于多次挪用的情形,务必收集银行流水、会计鉴定报告,明确每次挪用与归还的时间节点,以便准确计算未归还数额。
  2. 区分行为性质:如果行贿行为确实是为了实现挪用公款这一终极目的,且手段与目的存在高度关联,可尝试主张牵连犯,但需有充分法律和事实支撑。
  3. 关注司法解释更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行贿的认定规则持续完善,例如2023年《关于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了对行贿行为的惩戒。实务中应结合最新规定调整辩护策略。

本案孙某最终因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体现了法院对严重职务犯罪的严惩立场。法律从业者须精准掌握此类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方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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