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10

乌鲁木齐混合主体共同犯罪:贪污与职务侵占的定性规则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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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点题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主体身份认定常成控辩焦点,特别是国有参股公司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吞公司财产时,如何定性直接关系罪责轻重。本文结合(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43号判决,深度解析“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定性规则,指出:主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全案定性,而主从犯的认定需综合行为支配力。这一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避免因主体身份混同而导致定性的随意性。

分层展开:主体身份、共同犯罪与定性规则

一、主体身份之争: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和王某某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均构成贪污罪,但法院最终认定:刘某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某为聘任制部门经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判决书明确指出:

“被告人刘某某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推荐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参股的交易所担任董事,由董事会选举为公司总经理……代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从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交易所总经理的身份来源及职务内容来看,符合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征,应当认定为受国有公司的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某系交易所聘任的部门经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实务方法:
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重点审查三个层面:

  1. 委派来源:是否来自国有单位(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 委派形式:是否有任命、推荐、提名等书面文件;
  3. 职务内容:是否行使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权。仅凭“国有参股”背景不能直接推定所有高管均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共同犯罪中的定性规则:主犯性质决定全案性质

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当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案时,应按何罪名定罪?公诉机关主张贪污罪,但法院依据《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终认定全案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判决书审理查明:

“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王某某穿针引线,并具体负责科思源转让项目的运做,之后将涉案款项以虚假名目转出,并做出相应分配,赃款的使用处理等均主要由王某某实施,故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相对于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性质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操作步骤:

  1. 分析行为分工:谁发起犯意、谁虚构合同、谁转出赃款、谁主导分赃;
  2. 识别支配地位:行为人对整体犯罪进程是否具有控制力;
  3. 确定主犯身份:若主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全案定职务侵占罪;若主犯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定贪污罪。
    本案中王某某虽是部门经理,但实际主导了整个套取资金过程,因此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准确。

三、赃款性质与犯罪数额的认定:业务提成还是非法占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分得的是业务提成,并非侵占公司财产。但法院通过审查公司提成制度、奖金分配方案,驳回了该辩护意见。判决书引述关键证据:

“根据交易所的情况说明、2008年2月1日会议纪要、《关于发放2007年度奖金铁方案的请示》、2007年12月25日0095号财务凭证证实……交易所制定了分配方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权从该项目收入中另行提成。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犯罪目的,所支付的中介费、转账等费用,属于对赃款的处置,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证据审查要点:

  1. 公司章程与决议:审查是否有明确的奖金、提成规定;
  2. 历史发放记录:对比其他同类项目的提成比例;
  3. 资金流向:若赃款被用于个人消费、炒股、购房等非公司用途,则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4. 中介费性质:真实居间服务需有合同、交付成果、对价合理,否则视为掩盖犯罪。

结尾延展

本案的裁判逻辑为混合主体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与审理提供了清晰标尺。在国企参股、混合所有制改革日益常见的背景下,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内控与审计机制,对财务顾问合同、中介费支出实行多层级审批,并定期进行合规审计。同时,涉案人员应主动固定证据,如公司提成制度、奖金分配会议纪要,以在诉讼中争取有利认定。

追问:
若本案中主犯刘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程度更高,是否会导致全案定性从职务侵占罪变为贪污罪?欢迎在评论区探讨,或进一步查阅相关司法解释。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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