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收钱未办事:受贿罪与诈骗罪的认定路径解析

朱宁律师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与经济犯罪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最终未能实现,这种行为究竟构成受贿罪还是诈骗罪,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文以(2015)青白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为样本,深入剖析“收钱未办事”情形下的罪质认定,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判定路径与方法。
一、争议焦点:承诺谋利未果,是否具备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吴某(即吴某某)收受孔某(即孔某某)5万元现金,答应为其疏通关系从轻处罚,但仅部分履行(将其中3万元转交他人),剩余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问题在于:若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办事能力或主观上无办事意愿,仅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可能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确实利用职务便利尝试办事,则更倾向受贿罪。本案法院最终认定受贿罪,但其中细节值得深究。
二、分层解析:从判决书看类案判断步骤
(一)第一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职务便利或影响力
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吴某某时任成都市安监局一处主任科员,并被借调至市安监局,其职权与孔某被查处的案件存在关联。因此,吴某某并非完全虚构身份或能力,而是具有真实职务影响力。
方法:判断行为时,需核实行为人是否存在对应的职权或能够调动的资源。若行为人纯属编造身份或虚构关系,则可能直接构成诈骗罪。
(二)第二步:分析行为人是否实际采取了谋利行为
判决书引述被告人供述:“实际上当时我还是一直在过问,想方设法帮他的忙,只是难度太大,没有帮上太大的忙。”同时,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在茶楼见面时,吴某某向邱局长(即邱修全)提出请求,并当场将2万元塞入邱局长口袋。这一行为表明,吴某某确实尝试利用其职务影响推动案件处理,而非单纯骗取财物。
方法:需通过客观证据(如通话记录、中间人证言、行贿经过)判断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实质性行动。若行为人收钱后根本未有任何活动,或仅以“正在办”搪塞,则诈骗嫌疑升高。
(三)第三步:评估财物占有目的的合理性
判决书显示,吴某某收受的5万元中,3万元用于转送他人(其中2万元给邱修全,1万元以茶叶袋形式转交),剩余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主要用于治病”。法院在认定受贿罪时,并未因剩余款项未实际用于办事而否定受贿故意,因为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将全部贿赂用于请托事项。但若行为人将大部分款项挥霍,且无任何付出,则可能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方法:计算行为人实际用于办事的金额比例、是否具备返还能力、是否有积极退赃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已退缴赃款42000元”,且存在部分款项转送的行为,削弱了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基础。
三、案件延伸:受贿罪与诈骗罪竞合的处理规则
从判决书可知,法院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仅指控受贿罪,未提及诈骗。但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收钱后既未实际办事,也不打算办事,且虚构办事能力,则可能同时触犯两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故实务中需把握以下原则:
- 优先审查职务职权:若行为人具有相应职权且实际使用了该职权(无论结果如何),应定性为受贿罪。
- 注意主观故意证据:如行为人明知无法办到仍收取大额钱款,或收钱后立即失联,应重点审查诈骗故意。
- 罪数处理:若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通常应以重罪论处,或按牵连犯处理。
四、结语:如何避免混淆,精准认定罪名
本案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定性为诈骗,关键在于其客观上有职务便利、主观上有办事意愿、行为上有实际付出。对于律师和司法人员而言,在代理或审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职务或影响力?是否采取了为他人谋利的行动?是否积极沟通协调?财物是否部分用于请托事项?通过这三步法,方可准确界定“收钱未办事”的罪质。
作者: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青白刑初字第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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