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2026-06-09

日照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债务,公司是否必然担责?

王名成

王名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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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名成律师,执业17年,山东某律所资深律师,专注建筑工程合同与房产纠纷,以日照为核心覆盖山东,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累计办案400+、胜诉率超90%,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超2亿元。

在房产建设过程中,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是常见环节。当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欠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公司是否可以以“未盖公章”为由拒绝付款?本文通过一起真实判决,剖析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债务的法律效力,为您提供清晰的维权路径。

一、案件事实还原:租赁费到底该由谁付?

原告朱某诉称,中盛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凤凰小学对面“中盛建工1#-b项目”建设中,于2010年3月租赁其架管、扣件。经结算,尚欠租赁费69683元,项目经理刘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中盛公司陆续支付26000元,剩余43683元拖欠未付。

中盛公司辩称:同意付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我们公司加盖公章”,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项目经理刘某则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记不清具体支款次数”。

法院查明:中盛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承包方,刘某系项目经理,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最终判决:中盛公司支付租赁费43183元,刘某不承担付款义务。

(引用判决书原文:“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凤凰小学对面的一个中盛建工1#-b项目工程建设中于2010年3月租赁原告提供的架管、扣件等,后经结算,尚欠原告69683元,项目经理刘加峰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二、争议焦点分析:项目经理签字为何算“职务行为”?

本案核心焦点在于:刘某(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公司是否应为此买单?

1. 职务行为的判定标准

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刘某签字结算系职务行为,主要依据两点:

  • 刘某具有项目经理身份,其职责包括与材料供应商对账、结算;
  • 租赁物资用于中盛公司承建的项目,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法院明确:“被告刘加峰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2. 公司“未盖章”抗辩为何不成立?

中盛公司以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公章并非认定职务行为的唯一要件。只要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务权限范围,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即便无公章,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本案租赁物资实际用于中盛公司的工程项目,刘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朱某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结算行为代表公司。法院因此支持了朱某的诉求。

3. 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中盛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未予采信。原因在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两年。判决书原文明确:“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过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实务操作指引:如何有效主张权利?

步骤一:固定关键证据

  • 结算单据:必须有项目经理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
  • 付款记录:包括银行转账、现金收据等,注意保留每次付款的凭证;
  • 身份证明:收集项目经理的任命文件、名片、项目现场照片等,证明其职务身份;
  • 项目归属证据:租赁物资实际用于哪个项目,最好有合同、施工日志等佐证。

步骤二:确认诉讼时效

  • 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或对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
  • 约定付款时间: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注意不要超过三年(民法典生效后统一为三年)。

步骤三:起诉对象选择

  • 优先起诉公司,项目经理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 若项目经理私自签署且金额较大,可考虑一并起诉项目经理,但需证明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步骤四:重点抗辩准备

  • 针对公司“未盖章”抗辩,强调项目经理的职务权限和相对人信赖利益;
  • 针对“诉讼时效”抗辩,提供最后一次付款或催收记录,证明时效中断。

四、风险提示与实用建议

本案给建筑企业和材料供应商分别敲响警钟:

  • 对供应商:务必要求公司加盖公章,或由项目经理出具授权委托书;保留所有付款凭证,及时催收,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 对建筑公司:加强印章管理,明确项目经理签字权限,避免员工越权签约导致公司被动买单。项目经理离职时,应及时通知合作方。

维权工具:当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债务后,公司拒不付款时,可依据《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和第172条(表见代理)主张权利。同时,注意保留项目现场照片、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能证明物资用于公司项目的材料。


作者: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东商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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