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08

乌鲁木齐收受贿款与人情往来的界限:李某某受贿案解析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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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开篇点题

贪污受贿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权钱交易”与“正常人情往来”常成为庭审攻防焦点。本文以(2017)新01刑初17号判决书为素材,深入剖析法院认定受贿成立的关键标准,为读者提供清晰的法律边界认知。公职人员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核心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金额是否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

正文分层:争议焦点剖析

一、辩护意见的核心主张

在(2017)新01刑初17号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与行贿人陶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之间关系较好,经常互相走动,因此其与三人之间发生的16.2万元属于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这一辩解直指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灰色地带”——如何区分正常社交馈赠与权钱交易。

二、法院的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明确否定了上述辩护意见。判决书原文指出:

“陶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三人或为李某某下属或与李某某任总经理的公交集团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均有求于李某某,三人的证言均证实给李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李某某职权上的帮助,对此被告人李某某也有相应的供述,且三人所送钱款数额远远高于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远高于正常人情往来数额的钱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司法认定标准解析

第一步:审查双方是否存在职务上的管理与被管理或业务利益关联
法院首先确认了陶某某是李某某的下属(公交集团物业公司副经理),朱某某是供应商代表,赵某某是与公交集团有业务往来的公司负责人。三人均与李某某的职务权力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依附关系。

第二步:分析行贿目的与利益交换意图
判决书引用了陶某某的证言:“其于2008年至2016年间,为经营好与其上级李某某的关系,且在承包医疗中心及出租车等方面获得李某某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李某某现金14.7万元。”这种“为获得帮助”的主观目的,与正常人情往来中纯粹的情感表达截然不同。

第三步:评估钱款数额是否显著超出合理范畴
法院特别强调“所送钱款数额远远高于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例如,陶某某分多年累计送出14.7万元,朱某某三次合计12万元,赵某某三次合计14万元。这些金额对于普通朋友、同事之间的礼节性馈赠而言,显然属于异常水平。

第四步: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对等回馈与实际行为
法院结合李某某的供述与书证(如承包协议、采购合同等),证实李某某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三人提供了利益,如批准下属承包医疗中心、结算车款、签订合作协议等,形成了完整的“收钱-办事”证据链。

四、法律依据与逻辑闭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院正是基于上述四步分析法,确认本案中16.2万元不属于人情往来,而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判决书的逻辑清晰:只要“有求于人+职务便利+数额异常”,即可排除社交馈赠性质。

结尾延展:合规启示与行动指引

本案对公职人员及企业合规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实践中,许多受贿行为正是借“人情往来”之名行腐败之实。建议公职人员注意:第一,与业务关联方(下属、供应商、合作伙伴)保持财务边界,拒绝任何超出普通礼节范围的财物;第二,收受礼品、礼金时主动报备,并保留正当来源证明;第三,企业开展反商业贿赂培训时,可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感情投资”与“行贿”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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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新01刑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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