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6-06-08

淮北合同无效工程合格时工程款参照约定计算的实务要点

王峰

王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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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律师,执业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纠纷,熟悉淮北及皖北法院裁判规则,累计办案超800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超4.7亿元,获锦旗32面,老客户转介绍多,口碑专业可靠。

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承包人仍可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文通过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14号案例,解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价款计算”这一核心争议焦点,为承包人提供维权路径与实务要点。

一、合同无效后的法律依据:参照约定而非定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资质被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审法院明确认定:“双方《协议书》因杨某、焦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二人已施工工程质量并无不合格,故应当参照《协议书》约定确认工程价款的数额。”

关键步骤:

  1. 确认合同无效原因:承包人是否具备资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 认定工程是否合格:若工程未经正式验收,可申请司法鉴定确认质量。
  3. 选择参照标准:优先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而非鉴定机构的定额标准。

二、价款计算的具体方法:合同约定单价×实际面积×完成比例

法院在判决中详细阐释了如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避免直接按鉴定总价认定:

第一步:确定合同总价 “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国家有关定额标准计算,本案商住楼的总造价是2045437.53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不明,根据建筑行业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出来的建筑面积可以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合同总价款应为440×3323=1462120元。”

第二步:计算已完成工程比例 “根据鉴定结论……杨某、赵某已完成工程即三层以下(不含三层楼板)的造价是740457.51元。已完成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为740457.51÷2045437.53=36.20%。”

第三步:得出应付工程款 “因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上述比例,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焦某应付工程款为1462120×36.20%=529287.44元。”

核心要点:

  • 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40元)是计算基准,不能直接以鉴定定额总价替代。
  • 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比例,再乘以合同总价,确保结算不偏离当事人约定。

三、已付款的认定与抵扣:以收据、银行凭证为依据

法院对已付款的认定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杨某、赵某认可已收到焦某支付的267380元款项(含7万元现金及材料款),并确认焦某垫付电费6519元,合计273899元。

判决援引原文: “杨某、赵某认可其已经自焦某处收款267380元,以及焦某垫付的电费6519元,二者合计273899元,应当认定为焦某的已付工程款数额。”

提示:

  • 承包方应妥善保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材料签收单。
  • 发包方主张其他已付款(如办证费3万元)必须提供关联性证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以实际交付日为节点

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工程停工时未完成验收,法院以焦某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应明铨的日期(2008年3月27日)作为工程交付日,并以此起算利息。

判决原文: “鉴于在杨某、赵某停工撤场后,焦某已于2008年3月27日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应明铨,依法应当视为杨某、赵某二人已完成工程已经交付给焦某。本院酌定焦某应当自该日期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实务建议:

  • 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承包人可在起诉时要求以“实际交付日”“提交结算文件日”或“起诉日”起算利息。
  • 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保留书面凭证,避免交付时间无法举证。

五、延伸思考与行动指引

本案还涉及以下风险点值得关注:

  • 厘清实际施工人范围:焦某主张只有杨某一人施工、仅完成一层,但法院通过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认定杨某与赵某系合伙,完成至三层。承包方应注意以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身份。
  • 注意诉讼时效:本案自2006年8月停工至2011年起诉,历经五年,因发包方不断违约导致时效中断。建议承包人定期催收并保留证据(函件、通话录音、证人等)。
  • 谨慎接受材料抵款:杨某主张焦某强行交付18万元材料款,但因未获赵某同意且证据不足,法院未予单独处理。建议在协议中明确材料款性质及支付条件。

后续行动:

  • 如遇类似纠纷,立即整理合同、收据、图纸、鉴定申请等材料,咨询专业律师。
  • 若发包人拖延支付,可向法院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作者: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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