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案发前退还受贿款,能否免除刑事罪责?

张瑞宏律师
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一个屡见不鲜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收受的财物,是否还能被认定为受贿罪? 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罪与非罪,更触及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核心——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认定。本文结合一份权威判决书,深入剖析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裁判逻辑,为您揭示“案发前退赃”的法律红线与实务风险。
一、核心争议:退还财物是否等于“及时退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这里的“及时”,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的关键分水岭。然而,何为“及时”?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时间标准,实践中往往依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二、判决书原文:法院如何认定“及时退还”?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原哈密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被“双规”前已退还了部分贿赂款项,例如:2014年12月退还舒某现金70万元及四张银行卡(价值约190万元);退还蒋某1一张100万元银行卡;退还陈某14万元现金及48万元银行卡;2015年退还郑某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9万元等。辩护人认为,这些退还行为属于“及时退还”,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然而,法院最终并未采纳这一意见。判决书明确指出: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里的及时,是指马上、立刻、不迟延,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在长达5年之久的时间内陆续收取他人财物,在收取最后一笔财物达1年多的时间后才给行贿人退还,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其退还的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即使被告人不是因为受贿后自身或与其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退还财物也要求必须“及时”,才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分层解析:为何案发前退赃不等于免罪?
1. 时间跨度是核心判定标准
- “及时”的客观尺度: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收受财物后短期内(如数日、数周)主动退还或上交为“及时”。本案中,汪某收受财物跨度长达五年,最后一笔收受后的退还时间间隔也超过一年,显然不符合“即时”要求。
- 原因动机的推定:汪某供述称,因“中央反腐力度加大”“听说有人告其”而选择退还。法院据此认为,这种退还行为并非出于真诚悔罪或拒绝受贿,而是出于对调查的恐惧和掩饰犯罪的目的,不能否定其受贿的故意。
2. 退还行为不改变受贿的既遂状态
受贿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一旦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实施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即告既遂。案发前退还财物,只影响量刑(如从轻处罚),不影响定罪。
3. 例外情形:什么情况下退赃可免罪?
- 立即退还:收受财物后,行为人当场或极短时间内(如次日)主动退还或上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受贿故意。
- 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而及时上交:如收受后立即发现财物有问题或无法拒收,随即上交组织或纪委。
- 未实际控制或未谋取利益:如仅收受但未使用、未承诺为他人谋利,且立即退还。
四、争议焦点延展:其他常见辩护理由的司法认定
本案中,汪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了其他多项争议焦点,法院均一一裁判,值得关注:
| 争议焦点 | 辩护理由 | 法院认定 | |---------|--------|---------| | 干股认定 | 150万元干股未登记、未分红,不应计入受贿 | 认定为犯罪未遂(承诺收受但未实际转让),计入受贿数额,但可减轻处罚 | | 以借为名收受车辆 | 借用郑某车辆六年,曾支付租金 | 认定为以借为名受贿,因“租金相对于使用年限可以忽略不计,并非是正常的租赁关系” | | 投资回报 | 在刘某3小贷公司投资20万元,收回10万元利息 | 因证据不足以认定小贷公司经营不良,不认定为受贿 | | 装修家具价值 | 仅有行贿人口供,无书证印证 | 不予认定该项金额,从受贿总额中扣减 |
五、结尾延展:本案的警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判决清晰传递了一个信号:“先收后退”难以成为受贿罪的“免死金牌”。对于公职人员而言,面对诱惑时唯有“拒收且及时上交”才能真正避免刑事责任。对于在办或潜在的被调查人,以下几点至关重要:
- 切勿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案发前退赃就能消除罪责是错误的。一旦收受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犯罪即告成立。
- 及时上交是唯一出路:如确已收受财物,应第一时间(以日、周计)主动上交组织或纪委,并保留上交凭证。
- 配合调查与积极退赃:即使无法免罪,如实供述、主动退赃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中汪某因坦白、退赃,最终获刑十年六个月(数额特别巨大,法定起点十年以上)。
如需进一步了解受贿罪辩护策略或具体案件评估,建议咨询专业刑事律师,结合个案事实与证据再作分析。
作者: 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新01刑初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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