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06

乌鲁木齐共同受贿中主从犯认定的司法逻辑与实践要点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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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开篇点题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控辩双方激烈交锋的核心争议焦点。如何准确界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不仅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更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以(2017)新0103刑初980号判决书为蓝本,深入剖析蔺某、韩某共同受贿案中主从犯认定的争议焦点,揭示法院裁量的司法逻辑,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可资借鉴的分析路径。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2013年至2015年间,原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处处长蔺某,与韩某通谋,由韩某寻找需要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企业,蔺某利用职务便利审批通过,二人共同收取企业“服务费”42万元,各分得21万元。

案件审理中,蔺某的辩护人主张“不宜区分主从犯”,理由是二人共同策划、分工明确;而韩某的辩护人则主张韩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这一观点分歧,成为庭审中的核心争议。

法院认定标准与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韩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蔺某利用职务便利审批政府扶持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负责联系企业并收取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这一裁判结论的得出,基于以下三个层次的判断标准:

第一步:判断职务便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

蔺某作为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处处长,直接掌握政府扶持资金的审批权。判决书明确记载:“蔺皖新利用职务之便……为磐石钢材科技有限公司审批30万元政府扶持资金……为新疆福利精细化工厂审批40万元政府扶持资金……”每一个项目的审批,均依赖于蔺某的职权行使。这种职务便利是犯罪行为得以完成的前提条件,也因此成为认定主犯的核心要素。

第二步:分析各被告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功能定位

韩某的作用限于“对外找需要申请政府扶持资金的企业”(公诉机关指控)、“联系企业并收取好处费”(法院认定)。这种辅助性行为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便没有韩某,蔺某完全可以自己寻找企业或通过其他中介完成犯罪。法院由此认定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

第三步:核查犯罪所得分配比例

判决书显示,蔺某、韩某各分得21万元,表面上看分配均等。但法院并未因“平分赃款”而否定主从犯的区分,其深层次逻辑在于:分配比例仅是量刑参考因素之一,不能对抗行为本质。蔺某的核心作用(审批权)与韩某的辅助作用(联系企业)具有质的区别,不能因结果均分而混淆作用主次。

量刑结果的实践意义

基于上述主从犯认定,法院最终判决:

  • 蔺某(主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
  • 韩某(从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十万元

两个量刑结果的差异(实刑 vs 缓刑),充分体现了主从犯认定对刑罚执行方式的直接影响。主从犯的区分,不仅是法律评价的精准化,更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落实

延展思考与行动建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孤立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国家工作人员+外部人员”共同受贿的模式(如“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中介人”),主从犯认定常因以下因素产生分歧:

  1. 作用大小与罪名性质的匹配:若外部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依赖程度低(如自行寻找行贿人、参与谋利环节),可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而非从犯。
  2. 赃款分配比例:虽然非决定性因素,但若外部人员分得明显过高比例(如超过70%),可能影响主从犯认定。
  3. 意志自由度:若外部人员主动提议、策划犯罪,则可能提升其地位至主犯。

行动建议

  • 在辩护策略中,积极挖掘“外部人员在犯罪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否主导犯意产生”等细节证据。
  • 在公诉审查中,关注“职务便利与行为贡献”的因果链条,避免将“收款行为”等同于“主要作用”。

主从犯的精准认定,需回归“行为实质贡献”与“刑法规范目的”的双重考量。本案的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清晰的参照系。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新0103刑初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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