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2026-06-06

乌鲁木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人员共谋贪污的共犯认定分析

张瑞宏

张瑞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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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张瑞宏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贪污受贿辩护,深耕新疆市场,服务覆盖乌鲁木齐、哈密、昌吉等地,重大疑难案件可跨区域委托。

一、争议焦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贪污罪的共犯边界

贪污受贿案件中,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犯罪时,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历来是实务与理论的争议焦点。本文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深入剖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何种情形下应被认定为贪污罪共犯,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二、案情回放与争议点提炼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原社区书记)明知被告人丁某(巡逻队长)为未履行夜班巡逻职责的被告人管某(巡逻队员)虚报全勤,仍予以审批,共同骗取工资、社保等资金合计114750.88元。此外,黄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员工虚报食堂经费套取公款26985.6元。法院最终认定三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丁某和管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成为庭审中的核心争议。辩护人可能主张二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以贪污罪论处,而应定性为诈骗或其他罪名。

三、判决书对共犯认定的三层逻辑

第一层:主体身份的定性判断
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丁某、管某勾结,利用其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41736.48元”。这一认定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关键在于,丁某和管某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利用黄某职务便利”的行为,使自身行为与贪污罪主行为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实务中,判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共犯,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故意;(2)客观上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第二层:共谋故意的证据链构建
判决书通过多组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共谋故意:

  • “王某梁社区2014年4季度绩效考核奖金发放表”“王某梁社区公益性岗位维稳发放表”等书证,证明丁某作为队长负有考勤审核职责;
  • 证人郑某等证言,证实黄某明知管某未实际夜班巡逻,仍审批通过全勤申请;
  • 被告人黄某、丁某、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关键步骤:侦办部门通过比对考勤记录与实际巡逻记录,锁定管某未履行夜班职责的时间段,再结合工资表上的全勤签批记录,将黄某的“明知”与“审批”行为串联成完整的共谋链条。实践中,此类案件需重点收集“是否明知”的主观证据,如内部沟通记录、证人指认、多次异常考勤的确认行为等。

第三层:职务便利与公共财物骗取的因果关系
判决书载明,丁某“给未履行夜班巡逻职责的被告人管如旭虚报全勤”,黄某“予以审批”,最终“骗取工资、社保等资金合计114750.88元”。这一因果链条表明:黄某的职务便利(审批考勤、管理公共经费)是骗取公共财物的核心手段,丁某和管某的行为直接依附于该职务便利。若缺少黄某的审批权,丁某的虚报行为无法实现骗取结果。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虽未实质拥有职务便利,但只要其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形成因果协作,即可纳入贪污共犯范畴。

四、实务操作:三步划定共犯边界

第一步:审查“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性
区分贪污共犯与普通共同诈骗的关键,在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为犯罪核心手段。例如,若丁某虚构巡逻记录并自行到财务部门冒领工资,则可能仅构成诈骗;但本案中丁某的虚报行为必须通过黄某的审批权才能变现,故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实务中需重点核查:(1)公款支付是否必经国家工作人员审批或经手;(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直接介入审批环节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影响力。

第二步:验证“明知”的主观状态
判决书强调“明知被告人丁某给未履行夜班巡逻职责的被告人管某虚报全勤而予以审批”,此处“明知”包含两个层次:黄某明知管某未实际工作,且明知丁某的考勤表为虚假。若国家工作人员仅因疏忽未能发现虚假,则可能不构成共犯。建议通过以下方法固定证据:

  • 调取黄某与丁某之间的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 核查考勤表上是否有异常备注或多次修改痕迹;
  • 收集其他巡逻队员的证人证言,证明黄某曾口头默许或直接授意虚报。

第三步:量化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路径
判决书将丁某、管某参与期间的骗取金额(114750.88元)与黄某其他单独贪污的食堂经费(26985.6元)分别计算,体现了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规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只对与其共谋部分承担刑事责任,无关本人是否实际分赃。计算时需清晰划分各阶段、各参与人的作用时间段,避免将全部数额归责于所有共犯人。本案中,管某作为“虚报全勤”的直接受益者,其退赔金额(32600元)明显低于总骗取额,但法院仍认定其应对全案141736.48元承担部分责任(因与丁某、黄某构成共犯),体现了参与即连带的原则。

五、延展:基层“微腐败”中的共犯风险与防控

本案揭示了一个普遍现象:在社区、村委会等基层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巡逻队长、临时聘用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如书记、主任)之间因日常管理关系形成共谋空间。此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强、证据易灭失的特点。对于基层管理单位,建议建立以下防控机制:

  1. 双人双签制度:考勤表、报销单等关键凭证须由两位以上管理人员独立审核并签字,避免一人审批独大;
  2. 随机抽查机制:上级部门定期对基层单位的考勤记录与工作实际进行交叉比对,可通过突击点名、GPS定位轨迹核查等方式;
  3. 公开公示透明化:将公益性岗位工资发放名单、食堂采购明细等信息在单位内部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此类犯罪,需严格把握“利用职务便利”与“共同占有”的实质要件,避免扩大化认定。同时,应充分运用从宽处罚政策,对积极退赔、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如判决书对丁某、管某退赔行为给予酌情从轻的认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张瑞宏,上海中联(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新0105刑初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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