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监理/2026-06-05

西安监理费争议:工期认定与合同效力的司法裁判逻辑

许建树

许建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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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建设工程(监理/施工/造价/质量)与合同纠纷,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建设工程延期监理费的计算常因工期认定、费率调整及合同条款解读引发纠纷。本文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369号判决为蓝本,深度剖析监理合同延期费计算的核心规则,帮助业界掌握“工期认定+合同效力”双维度的裁判逻辑,规避类似争议。


一、案情回顾:从固定包干到延期索赔的博弈

本案中,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会(以下简称“某某会”)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172天,监理费按决算总造价的1.98%计取,并设附加条款明确:超出合同工期的延期监理费“每天按最终决算总监理费除以合同工期计取”。

工程实际于2013年6月26日开工协调会后进场,2015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同年8月12日正式退场。双方对工期、费率及计算基数产生重大分歧,某某公司主张实际工期778天,应支付延期监理费483万元;某某会则主张以第三方鉴定的定额工期544天替代原合同工期,并调整费率至1.8375%,最终只认可支付约87万元。

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共同委托的工期鉴定结论544天,判决某某会支付309万元。二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369号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某某会仅需支付约87万元,并调整滞纳金起算时间至退场次日。


二、争议焦点与分层解析

1. 实际工期与定额工期的博弈:如何认定监理服务期限?

判决引用:“……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定额工期进行了重新核定,故鉴定结构鉴定出的544天为定额工期,一审法院虽采信该鉴定意见,但将544天认定为实际监理天数,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监理工期应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778日。”

分析:法院明确区分了“定额工期”(可理解为合理施工期限)与“实际监理工期”。双方虽委托第三方鉴定出544天的定额工期,但该数据仅作为延期费计算中“合同工期替代值”的参考,不能直接代替实际监理天数。实际监理天数需依据证据链(开工协调会记录、工作联系单、退场复函等)认定为778天。

实务方法

  • 监理方应完整保存进场/退场凭据(会议纪要、通知函、复函等),否则可能因缺乏书面记录被压缩工期。
  • 发包方若主张缩短工期,需举证双方就“新工期”达成的合意(如往来函件、补充协议)。

2. 附加条款效力:固定包干与延期费用的冲突解决

判决引用:招标文件虽规定“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监理时间延长的,监理费用不予增加”,但附加条款约定“若本工程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没有完成,超过合同工期的监理服务费称为延期监理费……”。法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附加条款不能视为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分析:当招投标文件与合同附加条款冲突时,法院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优先,且未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因附加条款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共同确认,且未改变中标收费基数)。

实务方法

  • 合同起草时,若存在“包干价”与“延期费”并存条款,需明确优先级。建议在附加条款中特别注明“本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
  • 发包方若希望限制延期费用,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排除附加条款的可能,或在合同签订前取得投标人书面放弃。

3. 费率与计算基数的博弈:结算造价是否包含室外等工程?

判决引用:“根据某某会提交的某某小学及中心幼儿园施工项目工程结算书可知,工程造价为51412593.61元,但上述仅为工程的主体部分,室外工程、弱电、电梯工程与主体工程为一个整体,均为某某公司的监理范围,案涉项目的结算总造价应为64791663.45元。”

分析:法院认定室外、弱电、电梯等工程属于监理合同服务范围,其造价应计入计算基数。同时,关于费率调整,法院认为某某会单方提出的费率调整(从1.98%到1.8375%)未获某某公司同意,故维持原合同费率。

实务方法

  • 发包方若希望排除某些分项工程,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范围不包括室外、弱电等”,或在结算书中单独列项。
  • 费率调整必须以书面补充协议为准,单方发函未获回复不能认定合意成立。

4. 滞纳金起算与利息:延迟支付的责任时间点

判决引用:“……应以某某公司退场次日2015年8月13日作为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逾期利息与滞纳金均具有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和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若再苛责支付逾期利息,将导致显失公平。”

分析:法院以退场次日(而非决算审计完成日)作为起算点,理由是双方未办理结算时,发包方在监理服务完成后即有付款义务。同时,不支持同时主张滞纳金和逾期利息,避免重复惩罚。

实务方法

  • 合同应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与“滞纳金/违约金的起算点”,建议以“退场/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参照,而非“审计完成日”。
  • 监理方应在退场前提交结算资料,否则法院可能以“未及时配合结算”为由延迟起算点。

三、延展启示:三大行动建议

  1. 合同精细化,避免模糊条款
    建议在监理合同中单独设立“延期监理费”条款,明确区分“定额工期”“实际工期”“合同工期”三个概念,并约定计算模型(如“延期费=合同内监理费/合同工期×(实际工期-替代工期)”)。

  2. 证据链闭环,固化工期节点
    无论是监理方还是发包方,都应在每个重要节点(进场、开工、竣工验收、退场)形成书面凭证,如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复函等,确保“哪天进场、哪天退场”可追溯。

  3. 结算协商书面化,避免单方主张
    任何关于工期、费率、计算基数的调整,必须通过补充协议或至少双方盖章确认的函件达成。《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虽对逾期利息有苛刻规定,但未取代合同自由原则,书面合意仍是核心。


作者: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陕01民终13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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