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纠纷/2026-04-13

姜清东:政策调整下预约合同解除纠纷中的网签与责任认定要点

一、案情回顾:交了首付却无法网签,购房者起诉解除合同

2021年12月,马某昌与廊坊恒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认购书》,购买“和**园”一套房屋,支付首付款576062元及地下室款14235元,合计590297元。双方约定2022年12月30日交房,剩余房款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

然而,恒某公司迟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导致马某昌无法完成公积金贷款;同时,约定交房时间到期后,房屋仍未交付。马某昌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要求解除认购书、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恒某公司辩称:

  1. 双方已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解除事由;
  2. 疫情、大气治理政策导致停工354天,交房可顺延,不构成违约;
  3. 马某昌未办理贷款应自行补齐全款,无权解除合同。

二、法院裁判:开发商未网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支持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合同效力: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但恒某公司未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即2022年1月25日前)办理网签备案,且无法确定备案时间,导致马某昌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 政策抗辩不成立:恒某公司主张的疫情、大气治理停工,与“未网签导致贷款失败”无直接因果关系;补充协议中“无法贷款需补全款”的约定,因贷款失败归责于开发商,故不适用。
  3. 解除后果:判决解除所有合同,恒某公司返还购房款590297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LPR计算),承担保全费3520元;保函费、律师费因非必要支出,由马某昌自行承担。

三、购房者关注的核心痛点与法律提示

1. 预约合同VS正式合同:哪个能解除?

  • 预约合同(如认购书)是“约定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协议;若已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约合同通常被替代,但本案中因正式合同未备案导致无法履行,法院仍支持解除所有合同。
  • 痛点关键词:预约转正式、网签备案、合同目的落空

2. 政策调整能否成为开发商免责理由?

  • 疫情、大气治理等政策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但需满足**“直接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
    • 若政策仅影响交房时间,需举证停工天数(如本案中恒某公司举证354天),但本案核心是“未网签”,与政策无关,故抗辩无效。
  • 痛点关键词:不可抗力、停工天数举证、因果关系

3. 贷款失败谁担责?

  • 若因开发商未网签、未提供备案材料导致贷款无法办理,责任在开发商;若因购房者自身征信、资质问题,责任在购房者。
  • 补充协议中“无法贷款需补全款”的条款,需区分贷款失败的原因:归责于购房者的,需补款;归责于开发商的,条款不适用。
  • 痛点关键词:贷款失败归因、补充协议效力、网签义务

4. 解除合同后能要回哪些钱?

  • 可主张:已付购房款、利息(通常自合同解除日起算)、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 不可主张:保函费、律师费(非法定或约定的必要支出);
  • 痛点关键词:利息起算点、必要费用范围、违约金约定

四、一句话问答

  1. 开发商以疫情为由延期交房,购房者能解除合同吗?
    答:需看疫情是否直接导致交房逾期超过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如本案中逾期60日可解除),且需开发商举证停工与疫情的因果关系。

  2. 未网签导致贷款失败,购房者必须补全款吗?
    答:若未网签归责于开发商,则无需补全款,反而可主张解除合同。

  3. 解除购房合同后,利息从哪天开始算?
    答:通常自合同解除之日(如本案中起诉状副本送达开发商之日)起算,按LPR标准计算。

  4. 购房者能要求开发商承担律师费吗?
    答: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否则法院一般不支持。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1002民初4785号
原告:马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雪,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昌与被告廊坊市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刘梅雪,被告恒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合同认购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0297元及利息(利息以590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和号楼单元0号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章确认的《购买商品房合同认购书》,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576062元及14235元。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拒绝给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动产办理权属证书的材料之一,因被告拒绝签订,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且购买商品房合同认购书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被告也未按时进行交房,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所请。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1、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关系已锁定,不存在原告马某昌解除合同的约定及法定解除事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交纳购房款,至今原告马某昌并未完成贷款的办理,且并未选择其他方式补齐全款,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马某昌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被告可拒绝向原告马某昌交付房屋。同时,《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产权办理也有明确约定,即在房屋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办理,因原告马某昌不具备收房条件,且未超产权办理期限,未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由于原告马某昌原因造成的房屋无法交付并顺延办理产权,并非被告导致,我方不存在过错,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马某昌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不具备,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请。2、涉案房屋存在顺延交房的约定情形,不构成逾期交付房屋,至原告马某昌起诉之日,即使原告马某昌交齐全款具备交付条件,约定解除条件也尚不具备,依法不应予支持。首先,对于原告马某昌所交纳的购房款金额以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2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认可该事实,也表示歉意。但是,2020-2023年期间,确实发生了一些被告不可控的事由,比如大气治理和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等,被告的施工进展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即便在此前提下,被告积极组织施工、保证交房,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拖延,也希望原告马某昌能够理解。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确认下述情形构成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应交房时间以出卖人书面通知为准…”免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治理、重大流行性××等导致顺延交房的。因此补充协议对于出现顺延事由后的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更改,以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为准。再者,案涉房屋于2020年11月13日是取得《开工证》,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了草签合同。自项目开工后(从开工日起算已经河北省高院认定,参考判决(2022)冀0706民初14号、(2022)冀07民终2041号、(2023)冀民申796号),为响应政府大气治理的政策,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2020-2023年期间,据不完全统计,开发企业无法正常施工的停工天数至少为354天。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期间应当进行顺延,故合同约定的2022年12月30日顺延后为2023年12月19日。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有合理顺延的理由,不构成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尚不具备。故被告认为,原告马某昌欲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不具备,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马某昌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并非因本案所引发的必然、直接损失,原告马某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与庭审的主体身份并非被限制,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系其自愿行为,相关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原告马某昌及法庭综合考虑三年疫情给开发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结合近几年房地产市场的持续低迷,开发企业在困境中努力挣扎,被告虽不愿看到疫情所带来重创,但是该意愿并非被告能控制和能单方面改变的,在这个水深火热的背景下,被告更愿意看到一个有温度的客户方给予的理解。同时,案涉项目已被列为廊坊市“保交楼项目”,且获得廊坊市政府的纾困资金借款支持,用于项目的保交楼建设。退一步讲,即使案涉项目后续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恳请法庭基于促进交易、维护合同及房地产市场稳定性的价值考虑,裁判不宜解除合同(参考判决(2023)冀1024民初775号、(2023)冀10民终2188号),应继续履行。因此,恳请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马某昌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昌与被告恒某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认购书》,约定原告马某昌购买被告恒某公司开发的和
园东区*-单元层0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销售单价8127.23元,房屋总价796062元,首付款金额576062元,贷款金额220000元,此栋楼房交房日起2022年12月30日。
2021年12月16日,原告马某昌、案外人李菁签署了《更名承诺书》,载明“2021年12月8日,更名人与廊坊市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和园项目3-8号楼2单元904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产认购书》。现因更名人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经出卖人同意,将上述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受让人马某昌,由受让人享受并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受让人与出卖人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
2021年12月27日,原告马某昌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承诺书》,第一条约定“本人在签订认购书时,以充分知悉即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的内容,同意按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签约,不提出任何异议。”第七条约定“本人承诺,本承诺书出具后,本人不以任何理由,对所选定的房源提出任何退房、换房或更名等要求,否则,按本人违约处理。”
2021年12月27日,原告马某昌(买受人)与被告恒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马某昌购买被告恒某公司开发的和
园东区*-单元层0号房屋,屋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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