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圣艳律师解析:男方家暴/出轨等过错下离婚损害赔偿要
一、案例回顾:一次未获支持的离婚诉讼
2015年,原告林甲因与被告董某某(婚后育有一子林乙)产生家庭矛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自己,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则辩称“感情尚好,仅因原告父母介入影响感情”,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最终,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二、核心法律问题: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门槛”
本案中,原告仅以“性格不合、被迫分居”为由起诉离婚,未提及“离婚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需满足严格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重婚;
- 与他人同居;
- 实施家庭暴力;
-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有其他重大过错(如赌博、吸毒屡教不改等)。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定过错行为,因此即使离婚请求被支持,也无法主张损害赔偿。
三、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关键步骤
若你因对方过错想要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注意以下3点:
1. 先确认“法定过错”,再提赔偿
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如出轨的聊天记录、家暴的报警回执、医院诊断证明等)。若仅因“性格不合”“感情变淡”,无法主张赔偿。
2. “离婚”是前提,单独提赔偿不受理
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或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但需以对方存在法定过错为前提)。若不离婚,仅要求赔偿,法院不予受理。
3. 证据是核心,需提前收集
主张赔偿时,需提交过错行为的直接证据(如:对方与第三者的亲密照片、保证书、警方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四、本案的启示:离婚诉讼需“有理有据”
本案中,原告因未举证“感情彻底破裂”(如分居满两年、对方家暴等),离婚请求被驳回;若其后续想主张损害赔偿,还需补充对方存在法定过错的证据。
记住:离婚不是“想离就能离”,损害赔偿也不是“想赔就能赔”——法律只保护“有证据的过错”,而非“主观感受的委屈”。
王圣艳,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相关问答
-
问:因对方“性格不合”起诉离婚,能主张损害赔偿吗?
答:不能,“性格不合”不属于法定过错情形,无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
问:对方出轨,我能在离婚时要求损害赔偿吗?
答:若能证明对方与他人“同居”(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可主张;若仅偶尔出轨,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其他重大过错”。 -
问: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还能提损害赔偿吗?
答:可以,但需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并提供对方出轨的有效证据。 -
问: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答:需提供对方存在法定过错的证据,如家暴的报警记录、重婚的结婚证、与他人同居的租房合同等。 -
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还能主张损害赔偿吗?
答:不能,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法院判决离婚,若不准离婚,赔偿请求也会被驳回。
判决书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65号
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水果店的同事,双方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名林乙。婚后,被告经常以“两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借口处处为难原告,多次提出不公平条件逼迫原告离婚,原告身心俱疲,只得暂时离开已经有稳定收入的上海,希冀分居一段时间之后能够继续维持来之不易的婚姻,但被告反而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切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仅因原告父母的介入影响了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名林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儿子林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增强夫妻间的感情,妥善处理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甲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姜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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