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条件/2026-04-12

从一份离婚判决书看婚姻的“破镜重圆”可能:法院为何不

近日,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623民初1274号),原告刘某因“性格不合、被告家暴”诉请离婚,却被法院驳回。这份判决书不仅展现了基层婚姻案件的审理逻辑,更折射出法律对“夫妻感情破裂”的审慎认定——婚姻不是说散就散的“合同”,法律更倾向于给“修复关系”留有余地

一、案件核心:结婚30年,为何诉请离婚?

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的婚姻,始于1990年的“经人介绍”:1991年按民俗办婚礼同居,数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1992年生、长子1998年生、幼子2003年生)。

刘某在起诉状中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经亲友劝解无果,已“无法生活在一起”,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离婚法定情形)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幼子位佳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但被告位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二、法院认定: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准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琐事吵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判决书指出:“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为家庭尽到义务,夫妻能够和睦相处。”最终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三、法律逻辑:“感情破裂”不是“我说了算”

很多人可能疑惑:原告都起诉家暴了,为什么法院不判离?

这背后是离婚案件的核心审理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条件(《民法典》第1079条)。而“感情破裂”不能仅凭一方陈述,需要证据支撑

  • 若主张“家暴”,需提供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
  • 若主张“分居满两年”,需提供分居协议、租房合同等;
  • 若被告缺席,原告更需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难以认定“感情彻底破裂”。

本案中,刘某虽称“被告经常殴打”,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如报警回执、伤情鉴定),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其离婚请求。

四、判决书的“温度”:法律不鼓励“轻易散场”

这份判决书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没有机械套用法律条文,而是传递了**“婚姻需要维护”的价值导向**:

  • 双方结婚30年,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基础;
  • 法院认为“矛盾可调和”,给了双方“修复关系”的机会——毕竟,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事,也承载着家庭的责任。

五、给婚姻当事人的提醒:起诉离婚前,这些事要做

若你也面临婚姻困境,想通过诉讼离婚,这份判决书能给你两点启示:

  1. 证据是关键:主张家暴、分居等事实,一定要保留好证据(如聊天记录、报警凭证、居委会证明);
  2. 理性对待“第一次起诉”:若第一次起诉未判离,可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实践中,第二次起诉判离的概率会大幅提高(但仍需证据支撑)。

婚姻不是“儿戏”,法律也不是“离婚工具”。这份判决书告诉我们:离婚需谨慎,修复更重要。如果感情尚有挽回的可能,不妨给彼此多一次机会;若确实走到尽头,也要用“证据”说话,让法律为自己的权益保驾护航。

(注:本文根据公开判决书整理,人物姓名为化名,案件细节以法院文书为准。)

判决书内容: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1274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位某,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位佳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位雪佳,生于1992年3月10日,儿子位雪峰生于1998年8月28日,小儿子位佳乐生于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亲朋好友劝解无果,现无法生活在一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位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位雪佳,生于1992年3月10日,儿子位雪峰生于1998年8月28日,小儿子位佳乐生于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双方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为家庭尽到自己的义务,夫妻能够和睦相处。且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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