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2026-04-09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困境与救济路径分析

在海事海商领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执行问题直接关系到船员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文结合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执395号执行裁定书,分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核心痛点,并为船员群体提供后续救济的专业指引。

一、案件核心执行障碍: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与权利冲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船员)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17067元劳务报酬,但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陷入僵局。根据裁定书原文披露: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证券、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其名下工业土地抵押给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以下称惠安县农商行),并且该银行已在惠安县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并且已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亦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但因他案未审结暂无法分配;其名下船舶‘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本院已冻结该轮转让抵押手续,但暂未发现船舶线索,无法实施扣押。”

上述情况暴露两个关键问题:

  1. 财产已设定优先抵押:被执行人的土地、船舶均已抵押给金融机构,船员劳务报酬作为普通债权,需在优先债权清偿后才能参与分配;
  2. 财产线索缺失:核心财产“顺昌隆”轮下落不明,法院无法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导致执行程序停滞。

二、船员后续救济的3个关键步骤

针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结果,船员可通过以下路径维护权益:

步骤1:持续关注被执行人财产动态

裁定书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船员需定期通过以下方式排查财产线索:

  • 向海事部门查询“顺昌隆”轮的AIS轨迹、进出港记录;
  • 关注惠安县法院对被执行人土地的处置进度,待优先债权清偿后申请参与剩余财产分配;
  • 跟踪武汉海事法院“顺兴隆”轮拍卖款的分配情况,及时向该院提交债权分配申请。

步骤2:利用失信惩戒机制施压

裁定书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船员可进一步:

  • 向执行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名单(若未纳入);
  • 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定期查询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

步骤3:主张船舶优先权(若符合条件)

根据《海商法》第22条,船员劳务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且优先于抵押权。若本案中“顺兴隆”轮、“顺昌隆”轮的抵押登记时间晚于船员劳务合同的履行时间,船员可向武汉海事法院或厦门海事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要求优先受偿。

三、海事执行的共性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反映出海事执行中“财产线索隐蔽、优先债权冲突”的普遍问题。船员群体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应提前约定“船舶抵押信息披露”条款;发生纠纷后,需第一时间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避免船舶被其他债权人先行处置。

若您正面临类似海事执行困境,可联系专业海事律师团队,协助排查财产线索、主张优先权利,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

城市:北京
领域:海事海商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闽72执395号

判决书内容:

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72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林春明,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0521131-8。
法定代表人:陈跃锋。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明春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7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70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查询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下: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证券、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其名下工业土地抵押给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以下称惠安县农商行),并且该银行已在惠安县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并且已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亦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但因他案未审结暂无法分配;其名下船舶“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本院已冻结该轮转让抵押手续,但暂未发现船舶线索,无法实施扣押。
本院已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洪志峰
审 判 员郑秉物
审 判 员郭昆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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