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2026-04-09

船员劳务合同执行困境与实务应对策略分析

作为海事海商领域的专业法律从业者,本文结合(2016)闽72执395号执行裁定书,为船员群体及相关从业者解析劳务报酬执行难的核心问题及应对路径,提供可落地的实务操作指引。

一、案件核心执行障碍: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三重困境

本案中被执行人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化名)的财产状况直接导致执行陷入僵局,具体表现为:

  1. 常规财产无清偿能力
    裁定书明确指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证券、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常规财产查控渠道无法覆盖执行标的。
  2. 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限制
    其名下工业土地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化名)且已进入惠安县法院执行程序;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工商银行泉州鲤城支行(化名)并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但因他案未审结无法分配;“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且船舶线索不明。
  3. 失信惩戒效果有限
    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但未直接促成财产线索的发现。

二、船员劳务报酬执行的关键操作步骤

结合本案及海事执行实务,建议采取以下分层策略:

  1. 主动跟进抵押财产处置进程
    如裁定书所述“申请执行人亦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船员应及时向抵押财产执行法院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密切关注分配方案制定时间,确保在他案审结后第一时间参与分配。
  2. 深度挖掘船舶线索
    针对“顺昌隆”轮这类抵押但下落不明的船舶,可通过:
    • 向海事部门查询船舶AIS轨迹历史数据
    • 联系船舶代理公司核实最近挂靠港信息
    • 委托专业海事调查机构开展实地摸排
      一旦发现船舶线索,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扣押。
  3. 持续监控被执行人动态
    定期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被执行人失信状态,关注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限制的实际约束力;同时留意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规避执行行为。

三、终结本次执行后的权利救济路径

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船员的权利并未灭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人需注意:

  • 保留债权凭证:妥善保管执行裁定书、债权登记证明等文件,作为后续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
  • 建立财产线索反馈机制:与执行法院保持常态化沟通,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如船舶重新投入运营、新增银行账户流水等),立即提交书面申请恢复执行
  • 关注被执行人主体变更:若被执行人发生合并、分立或股权变更,及时向法院申请追加相关责任主体

海事海商案件的执行往往涉及跨区域、跨部门协作,船员群体需强化证据意识与程序意识。建议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明确约定船舶抵押情况、报酬支付担保方式;发生纠纷后第一时间申请财产保全,从源头降低执行风险。

若您遇到类似船员劳务合同执行难题,可联系专业海事律师团队,通过船舶追踪、债权代位求偿等专项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城市:北京
领域:海事海商
作者:邹拥军,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闽72执395号

判决书内容:

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72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林春明,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后港安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0521131-8。
法定代表人:陈跃锋。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林明春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7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706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查询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下:
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证券、银行存款极少不足以支付执行费用;其名下工业土地抵押给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以下称惠安县农商行),并且该银行已在惠安县法院申请执行;其名下船舶“顺兴隆”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并且已被武汉海事法院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亦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但因他案未审结暂无法分配;其名下船舶“顺昌隆”轮抵押给惠安县农商行,本院已冻结该轮转让抵押手续,但暂未发现船舶线索,无法实施扣押。
本院已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洪志峰
审 判 员郑秉物
审 判 员郭昆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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