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

l刘有文等人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06.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辩护人周胜,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学凯,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舒,曾用名李达,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满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国庆,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守柏,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博,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敏。

被告人王林,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牟艳玲,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英杰,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礼,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鹤,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靳学孔,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晓舒、董博、王林、王英杰、孙鹤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长检公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补充起诉被告单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以长检刑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长检公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变更起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晓舒、董博、王林、王英杰、孙鹤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李晓舒、董博、王林、王英杰、孙鹤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时任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甲,为了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以下简称净月潭支行)以玉米质押的方式骗取贷款,在该公司自有玉米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李晓舒伪造了该公司在大连大窑湾散粮码头存储8.5万吨玉米的《入库单》、《货物仓位图》、《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授意被告人董博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审计报告》、《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办理贷款所必须的财务资料和证明文件,向银行隐瞒该公司严重亏损的真实情况。

同月7日,港湾公司与净月潭支行签订了质押物为18万吨玉米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声明质押玉米分别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大窑湾散粮码头)8.5万吨、吉林省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监管库6万吨、吉林省梨树县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监管库1.5万吨、辽宁省开原市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管库2万吨。

同日,港湾公司、净月潭支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储运公司对质押物玉米进行全程监管。

时任储运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王林、总经理被告人王英杰,明知18万吨质押物中的8.5万吨玉米系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虚构,仍授意同样知情的该公司质押监管部经理被告人孙鹤,向净月潭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谎称:储运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接收质押物18万吨玉米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

随后,净月潭支行为港湾公司授信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扣除净月潭支行直接收取的承兑汇票保证金1.5亿元,其余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共计2.5亿元,均被被告人刘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港湾公司非法占有,并用于偿还公司的各项债务。

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陆续将用于质押的玉米全部变卖。被告人王林、王英杰、孙鹤明知刘某甲抽逃贷款质押物,仍然予以放行,并向净月潭支行隐瞒真实情况。

案发后,赃款未能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晓舒在担任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管公司业务工作,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董博在担任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王英杰、孙鹤作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副总经理、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在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及刘某甲等人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提供积极帮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认为港湾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净月潭支行发放给港湾公司的3亿元承兑汇票贷款在2014年7月已全部归还,2014年7月净月潭支行给港湾公司重新发放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重新核定质押物。净月潭支行早就知道港湾公司轮换质押玉米,轮换玉米是经净月潭支行同意的。贷款没有到期刘某甲便被刑事拘留,没有证据证明港湾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港湾公司和刘某甲没有将贷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挥霍、私分,贷款均用于企业经营,刘某甲过高的估计了企业的经营能力,对风险估计严重不足,导致资金链断裂,但港湾公司和刘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晓舒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指控港湾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港湾公司的贷款没有到期,无法证明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李晓舒没有就非法占有贷款与刘某甲达成合意,李晓舒作为部门经理在领导刘某甲的授意下办理净月潭支行贷款业务,其按刘某甲指示办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港湾公司已经偿还2014年1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之后银行重新开具承兑汇票,此时李晓舒已经离职,李晓舒不是积极参与犯罪,应属从犯。

被告人董博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港湾公司从净月潭支行的贷款系用来偿付公司经营业务的欠款,刘某甲抽逃质物的行为属违约,不能认为合同签订之初就有诈骗故意,港湾公司没有还款能力是经营所致。港湾公司在贷款过程中虽然采取了欺诈行为,但贷款的目的是用于企业经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董博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董博是在刘某甲授意下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资料及证明文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

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港湾公司已如约归还了2014年1月份的贷款本息,涉案贷款系2014年7月续贷,港湾公司经营规模巨大,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港湾公司贷款的动机、目的、使用贷款情况王林都无从得知,王林并不明知没有质押物,同意质押物出库不等于港湾公司因此失去履约能力,王林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林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英杰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港湾公司取得的贷款及处置质物的款项均用于偿还港湾公司的欠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年1月7日签署《收到质物通知书》时王英杰不知道大连港散粮码头内的质物系虚构,王英杰此时不负有核查质物的职责,质物的放行出库不是王英杰决定的,而是孙鹤请示王林决定的。王英杰不负责《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王英杰对净月潭支行贷款的发放不起决定性作用,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王英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案情,构成自首。

被告人孙鹤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港湾公司已如约归还了2014年1月份的贷款本息,涉案贷款系2014年7月续贷,港湾公司经营规模巨大,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港湾公司将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贷款的动机、目的、使用贷款情况孙鹤都无从得知,孙鹤并不明知没有质押物,孙鹤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和监管制度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孙鹤构成骗取贷款罪,也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孙鹤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时任港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甲,为了从净月潭支行以玉米质押的方式骗取贷款,在该公司自有玉米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李晓舒伪造了该公司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存储8.5万吨玉米的《入库单》、《货物仓位图》、《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授意被告人董博提供该公司虚假的《审计报告》、《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办理贷款所必须的财务资料和证明文件,向净月潭支行隐瞒该公司严重亏损的真实情况。

2014年1月7日,港湾公司与净月潭支行签订了质押物为18万吨玉米的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声明质押玉米分别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8.5万吨、辽宁省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监管库6万吨、吉林省梨树县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监管库1.5万吨、辽宁省开原市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管库2万吨。

同日,港湾公司、净月潭支行、储运公司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储运公司对质押物玉米进行全程监管,储运公司有义务仅凭净月潭支行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将指定的质物向指定的当事人进行释放。《放货通知书》上非净月潭支行指定人员亲笔签名和印鉴,质物不得出仓、出库。储运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给港湾公司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时任储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林、时任储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英杰,明知18万吨质押玉米中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8.5万吨玉米系港湾公司虚构,仍授意同样知情的该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被告人孙鹤,向净月潭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载明:储运公司已于2014年1月7日接收质押物18万吨玉米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

随后,2014年1月7日至9日,净月潭支行为港湾公司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扣除净月潭支行直接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亿元,其余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共计2.5亿元,均被港湾公司非法占有,并用于偿还公司的各项债务。

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陆续将用于质押的玉米全部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港湾公司其他银行贷款等债务。被告人王林、王英杰、孙鹤明知刘某甲抽逃贷款质押物,仍然予以放行,并未及时向净月潭支行报告该情况。

2014年7月初,净月潭支行作为承兑银行的港湾公司2014年1月8日、9日的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即将到期,港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遂从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县万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春兴民小额贷款公司、张桂秋处借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港湾公司与净月潭支行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港湾公司与净月潭支行再次签订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适用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仍为该18万吨玉米)、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净月潭支行给港湾公司重新开具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至此港湾公司完成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倒贷”事宜。港湾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陆续贴现后用于偿还上述借款。

经鉴定机构审计,港湾公司2013年资产负债率达到121.4%,亏损295338725.20元,企业现金流只能覆盖贷款的0.1%,已经成为空壳企业。2014年1-7月份港湾公司财务指标继续恶化,资产负债率达到153.1%,亏损160447519.54元,企业现金流仅能覆盖贷款的0.0003%,港湾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贷款发生时至贷款到期日根本没有履行还贷义务的能力。

案发后,赃款未能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1)2014年8月28日20时2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高尔夫酒店一楼餐厅将刘某甲抓获,8月29日带回长春并刑事拘留。(2)2014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大观C座门口将李晓舒抓获。(3)2014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辽宁储运公司三楼办公室将孙鹤抓获。(4)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大连市公安机关配合下,在大连市人民街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经传唤证传唤,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将王林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主广场派出所依法询问。10月29日将王林带回长春并刑事拘留。(5)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大连市公安机关配合下,在大连市人民街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经传唤证传唤,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将王英杰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主广场派出所依法询问。10月29日将王英杰带回长春并刑事拘留。(6)2014年10月15日,在大连市公安机关配合下,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悦泰湾里大连超益水产有限公司九楼办公室对董博进行传唤,10月16日将董博刑事拘留。

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在港湾公司刘某甲办公地点搜出大量原始记账凭证。2014年10月15日16时,长春市公安局在港湾公司董博办公室进行了搜查。

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在王某甲处扣押×××丰田汽车1辆、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1本、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7本、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记账凭证5本、四平吉联粮油有限公司记账凭证5本、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39本、港湾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本、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记账凭证40本。2014年10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在董博处扣押港湾公司公章、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公章、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财务专用章、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公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刘某甲和李某甲,注册资本为2亿元,2000年8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批发、棉麻产品、大豆、豆粕饲料的销售,营业期限为2000年8月7日至2030年8月6日。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代持股协议书证实,刘某甲委托李某甲代为持有其在港湾公司中的所有投资。

营业执照证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1日;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014年7月31日时,法定代表人是王英杰。

7.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证实,2014年1月7日,出质人港湾公司与质权人净月潭支行签订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字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质权人依据与港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享有债权。本合同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亿元,质押物为18万吨玉米(附质物清单)。2014年1月7日签订。

8.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保证人为刘某甲和唐某某,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1月10日签订。

9.长春市忠信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实,申请人:刘某甲、唐某某,债权人: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公证事项:赋予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10.净月潭支行《人民币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月7日,借款人港湾公司与贷款人净月潭支行签订合同,港湾公司向净月潭支行借款1亿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11.《收到质物通知书》证实,储运公司2014年1月7日向净月潭支行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其已于2014年1月7日接收质押物18万吨玉米(大连大窑湾散粮码头8.5万吨,昌图昌鑫粮油公司6万吨,辽宁三和食品公司2万吨,四平吉联谷物公司1.5万吨)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监管场地,确已在本公司占有、监管之下。监管期间,我公司保证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监管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监管业务专用章盖章,孙鹤签字。

12.净月潭支行2014年银承字第004号《银行承兑协议》证实,2014年1月8日,出票人港湾公司与承兑银行净月潭支行签订协议,出票人港湾公司,收款人绥化市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汇票金额1亿元。出票人有义务积极协助承兑银行并使担保人与银行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担保合同,出票日期是2014年1月8日,到期日是2014年7月8日。

13.净月潭支行2014年银承字第005号《银行承兑协议》证实,2014年1月9日,出票人港湾公司与承兑银行净月潭支行签订协议,出票人港湾公司,收款人绥化市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汇票金额2亿元,出票日期是2014年1月9日,到期日是2014年7月9日。

14.《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证实,2014年1月7日,甲方(质权人):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乙方(出质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丙方(监管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在质物监管期间,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监管。对出质人监督是指丙方对质物的入库、提货等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反本协议约定至行为,丙方应及时制止并向甲方报告;质物监控是指丙方对质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查验、核对,及时向甲方报告质物状况,如有不符之处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并采取相应措施。乙方保证向甲方和丙方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所有单证都是真实和有效的。当甲方向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丙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根据通知书的要求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后,丙方向甲方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收到质物通知书》列明的为准。丙方查核乙方交付监管的质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核对的方法。货物没有外包装的,丙方对质物外观、标记等进行核对。丙方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监管期间,丙方应接受甲方对质物及相关单证的查询,接受甲方对质物的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协助。丙方有义务仅凭甲方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将指定的质物向指定的当事人进行释放。《放货通知书》上非甲方指定人员亲笔签名和印鉴,质物不得出仓、出库。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监管费用约定书证实,出质人港湾公司在净月潭支行融资2.5亿元,以玉米做质押,作为监管方的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收费175万元。2014年1月7日签订。

16.净月潭支行2014最高额质字003-1《最高额质押合同》证实,2014年7月9日,出质人港湾公司,质权人净月潭支行签订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字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1日,质权人依据与港湾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享有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亿元,质押物银行汇票保证金1.5亿元。

17.净月潭支行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港湾公司2014年7月份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证实,港湾公司通过过桥取得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具体如下:2014年7月8日将2014年1月8日到期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2014年7月8日吉林银行收到小额贷款公司及张桂秋、四平吉联公司汇入的5000万元,加上原来的保证金5000万元,此笔业务结束;2014年7月9日到期的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汇入吉林银行1亿元,加上原来的保证金1亿元,此笔业务结束。

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共计3亿元,是港湾公司2014年1月7日与我行签订的2014年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授信延续,质押物仍为18万吨玉米。开票情况如下:2014年7月9日,港湾公司用张桂秋借给其的5000万元作为保证金,开具1亿元承兑汇票,当日即贴现;7月10日、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用前一天开具的承兑汇票贴现来支付保证金。

18.港湾公司2014年7月借款偿还净月潭支行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书证证实,港湾公司从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县万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春兴民小额贷款公司及公司员工张桂秋处借款偿还贷款的银行交易记录。

19.净月潭支行2014年银承字第026、027、028号《银行承兑协议》证实,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港湾公司与承兑银行净月潭支行签订协议,出票人港湾公司,收款人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亿元。出票人有义务积极协助承兑银行并使担保人与银行就本协议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03号、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1号担保合同,出票日期是2014年7月9日、10日、11日,到期日是2015年1月9日、10日、11日。

20.银行承兑汇票证实,2014年1月8、9日,港湾公司通过净月潭支行向绥化市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龙江银行绥化分行账户付款1.5亿。

21.净月潭支行《银行进账单》证实,2014年1月8日,港湾公司在净月潭支行的账户到账5000万元;2014年1月9日,港湾公司在净月潭支行的账户到账1亿元。

22.净月潭支行电汇凭证证实,2014年1月16日,港湾公司的净月潭支行账户向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梨树支行账户汇款1亿元。

23.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2014年7月16日向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粮食质押相关信息的函》证实,

净月潭支行2014年7月16日进行动产贷后检查,发现储运公司负责监管的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存粮库、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存粮库、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存粮库、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存粮库中质押权属于我支行的玉米有被转移嫌疑。请储运公司接到此函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盘查并且三日内对现有库存数量给予书面回复。

24.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质押粮食的库存信息函回复》证实,存放在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三处的玉米,因储存期较长,已发生霉变,需要有新的粮食替换。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控货量为15000吨,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控货量为20000吨,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控货量为60000吨,所以,三处的玉米共计转移84502.228吨,新替换的玉米在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而且该库开具库存证明。

25.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2014年8月4日向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出具的《质物库存明细》证实,今有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存放在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玉米质押给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具体仓位如下:S120(9656.483吨)、S121(9539.015吨)、S122(9570.827吨)、S123(9570.624吨)、S124(9527.825吨)、S125(9544.425吨)、S126(9517.724吨)、S127(9603.839吨)、S128(9496.148吨)。

26.中外运辽宁储运公司2014年8月4日向净月潭支行出具《质物库存明细》证实,港湾公司质押给净月潭支行的玉米180000吨,分别存放在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85000吨,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3524.472吨,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288.3吨,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6685吨。

27.吉林银行长春净月潭支行2014年8月14日向港湾公司出具的《催收函》证实,港湾公司现在我行总体授信额度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合计2.5亿元,担保方式均为玉米质押。质押玉米分别位于大连港散粮码头(大窑湾散粮码头)85000吨;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监管库60000吨;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监管库15000吨;辽宁省开原市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管库20000吨,质押玉米共计18万吨。在我行巡库过程中,发现在未经得我行任何同意的情况下,位于昌图、四平和开原3个监管库内质押玉米被大量转移,现仅剩余10000吨左右,对我行债权造成巨大风险。现我行要求你公司在收到本催收函7日内对质押玉米进行补仓且数量、质量必须达到我行要求。若不能补仓必须于7日内提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及银承敞口部分,合计金额2.5亿元。

28.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我公司从未与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涉及租仓的协议。(2)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9时止,在S120—S128号共9个仓位中无存粮。S120—S128号共9个仓位均为我公司筒仓中的星仓,每个仓玉米的最大存储量为900吨,9个仓位合计8100吨。

29.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至今没有与港湾公司及所属企业单位签订玉米等粮食贸易协议,港湾公司没有在中储粮开原直属库及其分库预交购粮款,没有替换玉米等粮食保存在中储粮开原直属库及分库。(2)港湾公司与中储粮开原直属库马仲河分库2013年签订过玉米销售合同,但合同已经执行完毕,钱货两清。(3)到目前为止,港湾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单位没有玉米等粮食保存在中储粮开原直属库及分库。

30.净月潭支行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我行于2014年1月为港湾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授信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保证金1.5亿元)。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共计2.5亿元,担保方式为18万吨玉米质押。我行于2014年1月7日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为玉米。我行于2014年1月7日与借款人、监管方签订了编号为JLJYJG-2014-001号的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监管方储运公司对借款人质押给我行的玉米进行全程监管。2014年7月,我行在贷后巡库过程中发现四平、开原、昌图三处监管场地玉米在未得到我行任何许可的情况下被擅自转移变卖。且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大窑湾散粮码头)S120-S128监管仓内根本没有用于质押的8.5万吨玉米。目前,质押在四平、开原、昌图三处的玉米合计9.5万吨被抽逃变卖9.4859619万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监管仓8.5万吨玉米为虚构。我行于2014年7月22日对借款人进行当面催收,8月14日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函》,要求立即提前归还我行信贷资金2.5亿元,但借款人已无力归还,给我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1.净月潭支行提供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单、《粮油饲料入库单》、《仓库租赁协议》、《关于散粮筒仓使用协议》、货物仓位图、《粮食质量检验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港湾公司从净月潭支行取得贷款时提供的相关材料。

32.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2015年9月18日出具证明,马仲河直属库2013年发运粮食均在马仲河站发出,从未在昌图站发出过货物,运单上加盖的公章是中央储备粮马仲河直属库运输专用章,从未加盖业务章。

33.桑国辉(马仲河直属库购销科科长)证实材料证实,马仲河直属库与港湾公司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2013年5月28日)样式不正确,我库未签订此种样式合同,2013年5月28日,主任变更为尤连春,不是高玉明。

34.港湾公司与昌鑫粮油公司购销合同、港湾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玉米销售合同、马仲河直属库与昌鑫粮油公司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收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凭证、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至2014年港湾公司与昌鑫公司、马仲河直属库的业务往来情况。佐证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2014年8月13日《情况说明》的内容。

35.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收取港湾公司监管费用协议、明细证实,收取监管费的情况。

36.港湾公司账户明细证实,港湾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37.在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调取的《散粮筒仓货物分布图》、《质物清单》、《质押监管协议》、《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0日,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开始监管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质押给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5.7万吨玉米,监管期为1年。上述玉米存放于大连港散粮码头S113、S269、S266、S120、S121、S122的筒仓中。

38.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监管项目业务汇总表》证实,2014年2月-3月,四平吉联库、昌图昌鑫库、辽宁三和库的质押玉米未减少;2014年4月,四平吉联库质押玉米减少至2471吨;2014年5月,四平吉联库质押玉米减少至288吨,昌图昌鑫库质押玉米减少至16456吨,辽宁三和库质押玉米减少至16867.8吨;2014年6-7月,四平吉联库质押288吨,昌图昌鑫库质押玉米减少至6685吨,辽宁三和库质押玉米减少至3524.472吨;2014年8月,四平吉联库质押288吨,昌图昌鑫库质押玉米为0吨,辽宁三和库质押玉米为0吨。

39.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1-5月押品库存情况表》证实,库存玉米18万吨,货值为37800万元。监管方孙鹤签字,盖公章;吉林银行刘某乙、阚铎浩签字、盖公章。

40.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2013年港湾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41.短信照片(卢欣的手机)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经侦警官打电话询问我的2014年1月汇入我账户的1287万元是对方公司还我的借款。

42.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中外运急需支付彰武县明鑫粮贸中心共计2笔(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款项,当时由于中外运账面资金不足,我司及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同意为中外运先期垫付300万元(其中港湾谷物有限公司100万元)。我司先期垫付后,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偿还我司代其垫付资金100万元。

43.企业网银回单(付款)证实,2014年1月9日港湾公司偿还荟铭公司100万元;大连三兴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彰武县明鑫粮贸中心汇款100万元、200万元。

44.《授权委托及不可撤销融资服务费支付承诺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港湾公司授权委托张某甲融资5000万元,支付融资服务费425万元。

45.银行流水详单证实,贷款的去向。其中:1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的500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转入中国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保证金;5000万元转入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在建设银行星海支行账户后分别转出:转给张某甲225万元;转给大连光德粮食贸易500万元;还刘某丙863万元;还都某某(高某某)300万元;还卢欣1287万元;转刘维升130万元;转入营口顺恒源经贸公司1500万元。3亿元承兑汇票经贴现:转入大连新港港湾物流公司800万元;还大连荟茗实业公司(赵某某)100万元;还张莲1700万元;还金某某2900万元;还程某甲3000万元;还任某某2000万元;还杨某某5700万元;还王福生1500万元。

46.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关于玉米库存的说明》证实,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19日出库玉米5855吨,其中冷殿举拉走4787吨,裴文德拉走1068吨,双方均自行出库,现已出库完毕。现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已出库完毕,库存为零。

47.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1月份库存:账面库存10047911公斤,5月份发出9305780公斤,由于从2010年至今没有报损耗,扣除各项损耗60175公斤,库存剩余140381公斤。所有库存粮都由港湾公司出钱收购,粮权归港湾所有。(2)出库的粮食是大连公司李副总(李晓舒)电话通知让出售的,主要卖给辽宁华仲隆有限公司和本地粮食经销商和养猪户,价格由大连公司定,有的2320元/吨,有的2240元/吨,有的2220元/吨。交款方式有的是转账,有的是交现金,然后汇给港湾公司账户。三、与大连签订的租库协议是怎样签的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粮油检测报告是担保公司和港湾公司来核库时带来的让盖章。

48.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张某乙签字)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1月7日有库存玉米7690.71吨(粮食所有权属于港湾公司),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5日经刘某甲签字同意后,先后以物抵债,其中:大成糖业贸易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提走3286.17吨,裴文德提走4008.6吨,共计提走玉米7294.77吨,存储期间损耗395.94吨,现在库存为零。在2014年6月3日公司公章、财务章就都被港湾公司张国发拿走,至今未归还。

49.昌鑫粮油过磅单证实,2014年5月6日至6月9日,昌鑫粮油向西丰良运粮食购销公司发玉米共计13351.32吨;2014年5月8日至5月31日,昌鑫粮油向中国华粮发玉米共计7741.82吨。

50.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关于玉米库存的说明》证实,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20日,出库玉米5855吨,其中冷殿举拉走4787吨,裴文德拉走1068吨,双方均自行出库,现库存为零。

51.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关于粮油出库的请示》证实,2014年5月5日,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从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以2250元/吨出库20000吨,刘某甲签字同意出库。

52.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委托出库通知书》证实,港湾公司委托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库玉米4000吨,提货人为大成糖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53.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出库证明》证实,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至6月9日出库玉米21093.14吨,其中发往西丰良运粮食购销公司13351.32吨,经中国华粮物流集团曲家中心粮库中转发往港湾公司7741.82吨,现已接受完毕。

54.以物抵债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刘某甲用昌图昌鑫粮油有限公司院内的库存玉米抵顶给裴文德,用于偿还欠裴文德的部分借款。

55.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存货证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昌鑫公司张某乙出具。存放在昌图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的2.8万吨玉米,在2014年2月26日港湾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所有权归港湾公司所有。

56.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保管账、出库结报单、核算项目明细账证实,2014年3月26日-5月6日,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共出库玉米9305.78吨。备注:大连。

57.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王林于2014年4月4日起任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副总经理。

58.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文件《关于王英杰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2014年6月9日,免去王林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职务,聘王英杰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

59.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任职证明》、《关于孙鹤同志任职决定的通知》证实,孙鹤于2008年12月2日起任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

60.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规章制度、职责汇编证实,总经理职责:检查企业业务、生产、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指导纠正。副总经理职责:协助总经理检查企业业务、生产、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必要的措施。质押监管员职责:了解和掌握监管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市场行情,随时控制风险;定期深入到仓库实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

61.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工作日记(孙某某提供)证实,储运公司作为监管方对港湾公司质物8.5万吨玉米监管情况。监管员:崔金铎、孙某某。

62.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物流监管台账》、《货位图》证实,2013年12月-2014年5月期间,大连港散粮码头S段仓位出现多次重复质押现象。

63.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13-2014年监管日志(25册)证实,质押玉米的监管情况。

64.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财产调查情况证实,港湾公司资产以及被告人的房产、证券账户被查封、冻结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净月潭支行行长)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银行被港湾公司刘某甲骗了2.5亿元贷款。我行共为港湾公司刘某甲贷款4亿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亿元,承兑汇票3亿元。在开具承兑汇票的时候,刘某甲交纳开票保证金1.5亿元,所以我行实际损失是2.5亿元。贷款的形式是质押担保,刘某甲用18万吨玉米做的质押,其中在昌图、四平和辽宁省三和食品公司监管库9.5万吨,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8.5万吨。这笔贷款业务是2014年1月发生的。2014年7月16日,我行在对质押物进行巡库的时候发现存放在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监管库原库存6万吨玉米被转移53315吨,存放在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监管的1.5万吨玉米被转移14712吨,存放在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管原库存2万吨玉米被转移16476吨,对刘某甲不经我行知情和同意擅自转移质押物问题,我行与刘某甲严正交涉同时发函质询,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监管义务的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为我行发来《关于对质押粮食的库存信息函回复》的函件上称以上被转移的玉米替换在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我们对此一直表示怀疑,认为刘某甲在弄虚作假。另外,经我行去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存放质押玉米的仓位实地核查,了解到用于储存质押玉米的粮仓的最大容量只有3000吨,根本达不到刘某甲出具贷款文件所表明的9000多吨。根据以上种种迹象,我行认为刘某甲和负有监管义务的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在合谋诈骗我行贷款。质押物监管是由经办银行的总行作为甲方选择监管方即丙方,双方签订监管协议,然后由丙方对借款方即乙方的质押物品进行监管。监管费用由乙方承担。位于大连的监管库和位于昌图、四平、辽宁三和食品公司都有中国外运辽宁公司派人监管。2014年7月吉林银行给港湾公司找的贷款公司偿还的3亿元银承贷款,2014年7月这次开具银承不需要重新提供质押物也不需要核查质物,因为在2014年7月9日的银行承兑协议中明确规定此银承协议所依据的合同仍然是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的质押合同,是2014年1月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延续。

2.证人刘某乙(净月潭支行客户经理)证言,主要内容为:港湾公司的贷款和授信业务是我办理的。这笔业务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在签订贷款合同前,刘某甲所在公司需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户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近三年审计报告、近期财务报表、质押粮食入库入库单、铁路运单、买粮时对方开具的发票、付款凭证、粮食检验报告。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等财务手续是由港湾公司的财务总监董博提供给我的。质押粮食入库入库单、铁路运单、买粮时对方开具的发票、付款凭证、粮食检验报告等业务手续是由谷物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晓舒提供给我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所载明的数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资产负债率要达到80%以下,企业的现金流能覆盖贷款本息余额,净利润为正值,才能办理贷款。董博和李晓舒的文件是他俩分别交给我的,当时我和我支行的辅办客户经理阚铎浩在一起,他能证明。李晓舒给我文件时有储运公司的质押监管部经理孙鹤在场,我行这笔贷款的质押监管就由孙鹤具体负责。他主要负责三件事,一是在办理贷款手续前由孙鹤代表监管方、由李晓舒代表借款方,加上我方到大连港散粮码头和昌图、四平等存粮地点核库,确定存粮数量,二是由孙鹤出具《收到货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由孙鹤签字后提交给我方,三是派驻监管人员到各监管库实地监管。孙鹤全程参加核库了,另外还有一个叫姜某甲的是孙鹤的手下,他只参加了昌图、四平这三个库的核库。我方核库时,大连港散粮码头的粮食没见到,其他几个库的都见到了。大连港散粮码头的我们要求看了,但孙鹤和李晓舒都说看不到,都说粮仓太高了,头几年有个银行的客户经理爬上去看掉下来摔死了,他俩劝我们不要上去看,我们就没爬上去看。昌图等三个粮库我们都看了,有足额的存粮。2014年1月和7月需两次开立银承汇票,但重新签订开立银承协议所依据的是2014年1月与港湾公司签定的2014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和净月潭支行签订的2014年第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港湾公司在吉林银行账户偿还银行承兑贷款、贷款贴现的账户变动情况。

3.证人阚泽浩2015年9月16日证言证实,其每月至少一次不定期到质物存放库巡库,巡库时主要是看储运公司派驻监管员的监管日志。2014年7月16日巡库发现港湾公司有抽逃质物的情况。

4.证人姜某甲(储运公司吉林区域经理)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初港湾公司用昌鑫粮油库、四平吉联库、辽宁三和库库存玉米做质押从净月潭支行贷款,我负责的昌鑫粮油库、四平吉联库、辽宁三和库的质押物监管业务,对这三个库存的质押玉米进行监管。从2014年4月份开始,昌鑫粮油库、四平吉联库、辽宁三和这三个库的质押物相继出库,每天质押物出库我请示孙鹤,孙鹤告诉我说总经理王林已和港湾谷物刘总协调了同意这些人拉走质物,让我们只是做好每天出库的数据并让各库监管员把每天出库的数据以信息方式分别上报给孙鹤、公司的单证员宋丽娟和我。等到今年5、6月份时因为公司有变动,孙鹤让我把每天质押物变动情况报给孙鹤同时再以电话形式报给王英杰。我向王英杰汇报质押物变动情况时王英杰让我听孙鹤指令,没说让我们阻止质押物出库行为,实际上是默认了质押物出库情况。

5.证人李某乙(储运公司单证部经理)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2日,净月潭支行来人询问昌鑫粮油、四平吉联谷物、辽宁三和食品这三处质押物库存情况,王英杰让我打一份《关于对质押粮食的库存信息函回复》,我按照王英杰的要求打印一份盖完章后交给吉林银行的人手里。我给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片区的监管员毕某某、孙某某发过货物仓位图,给北片的辽宁、吉林片区也发过,发送的货物仓位图都是公司物流监管部的孙鹤提供给我们部门的。按公司项目流程规定,每个项目开展都是由物流监管部孙鹤进行质物考查、由公司领导审批后,将三方监管协议交由我们单证部发送给前方监管员进行质物监管工作。

6.证人韩某某(储运公司监管部大连片区片长)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负责大连港散粮码头港湾公司贷款质押给净月潭支行的玉米监管,我没看见质押玉米。我们储运公司和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以没给我们办通行证。2014年5月初,我和监管员提出没有实物还监管有什么用这个问题,2014年5月8日,公司副经理王英杰带领孙鹤和我一起到大连港散粮码头给监管员开的会,说大连港散粮码头质押监管业务和别的项目监管不一样,是港湾公司给我们公司提供供货合同、购货发票、铁路运单、仓位号、过称单据做的业务,不用管质押物的事。

7.证人孙某某(储运公司大连片区监管员)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负责监管的吉林银行贷款质押玉米一共有9个仓位,编号是S120-S128。这9个仓位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厂区内。我从监管以来就没看见粮仓里面的玉米。2014年5月9日在大窑湾王英杰主持召开的会议,参加人员有孙鹤、韩某某、监管员毕某某、王成江、张强等,我当时没参加会,是韩某某和张强把王英杰的会议精神传达给我的。在会上,王英杰说“咱们在这里监管,一粒粮食也看不见,但记录该做还是要做”。在传达会议精神的时候,孙鹤又把王英杰开会讲的话又说一遍,韩某某也重复了一遍,就是一粒粮食也看不见,但是监管记录要做好。王英杰所说“一粒粮食也看不见”,实际意思是根本没有粮。当时我们发现仓位号与其他质押业务的仓位号有重复的情况,当时毕某某、张灿辉、王某丙大家都认为有问题,最起码是重复抵押,但是我们向韩某某、孙鹤反映了,领导也没有答复,就是让我们记好监管台账。

8.证人王某丙(储运公司物流监管员)证言,主要内容为:我2014年4月由公司派驻到大窑湾散粮码头作监管员。我和监管员毕某某一组,以前在别的片区做监管业务都是到现场经过三方盘点质物相符才监管,是在看着质物监管的,而大连散粮码头公司监管是不盘点质物也不让进港,根本不符合监管业务常规。因为看不到质物只是做监管账。在2014年4、5月份左右,我和孙某某工作时发现我和毕某某记的万泰国际贸易公司在长春农商银行的贷款监管台账中有2个筒仓号和孙某某记的港湾谷物公司在吉林银行贷款监管台账中2个筒仓号重复。我们把筒仓号重复的事和不让进港看质物的事通过韩某某逐级汇报给了公司领导。之后在孙鹤办公室开会时,因为筒仓号重复和不让进港的事我们和孙鹤吵吵起来,之后在2014年5月8日中午,我们公司经理王英杰和部门经理孙鹤一起到火箭楼给我们监管员开的现场会,中心思想就说不用我们进港,一粒粮食看不见也要做好监管日志,不这么干就回公司待岗。

9.证人毕某某(储运公司物流监管员)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初我们这些在大连散粮码头公司的监管员提出看不到质物咋监管的这个问题,但公司领导王英杰和我们的部门经理孙鹤告诉我们说,虽然看不见进不去也得监管,并要按单据做好监管日志。我在对质物监管时发现两三个银行质物监管仓位号重复,我和孙鹤汇报过这个情况,但孙鹤说客户可能在倒仓,让我们不用管仓位号重复的事情,做好每个账目的监管账就行,事后他再给我们手续,但是从来也没有给过我们什么手续。2014年5月8日,公司经理王英杰和孙鹤一起到大连港散粮码头给我们监管员开的现场会,说大连港散粮码头质押监管业务和别的项目不一样,是仓库方(贷款公司)给我们公司提供质物合同等单据做的监管业务,不用管没有质押物的事儿,我作为下级职工只能按照领导意见办。2014年元旦过后两、三天,吉林银行来两个人到散粮码头公司看质物,孙鹤领着到楼上,和李晓舒、周某某见的面,然后孙鹤让我陪着净月潭支行的两个人进入码头里面,还有李晓舒,加上我一共5个人坐周某某的车进的港。银行的人问能不能上筒仓上看粮,孙鹤说以前有银行爬筒仓看粮摔死了,筒仓太高,危险。我不清楚孙鹤说摔死人这句是否有依据,但我在散粮码头当监管员五六年来没发生过上筒仓摔死人的事。银行的人提出能不能停车看看,周某某说在场内停车得戴安全帽,不戴安全帽不让上,我们都没戴安全帽就没停车。在银行看粮之前,孙鹤单独交代过:银行的来核粮,一定搞好配合,少说话。我的理解是因为码头里没有粮,说多了容易说漏了。

10.证人秦某某(储运公司市场部经理)证言证实,储运公司风险控制小组的运行情况,就是公司内部领导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风控小组,开会时由物流监管部汇报企业及现场情况,出具风控结论,风控小组成员没有意见由经理定,最后小组成员签字。

11.证人寇某某(储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储运公司总经理王林兼委党书记抓公司全面工作,副总经理王英杰分管公司所有业务工作。

12.证人王某丁(港湾公司业务员)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主管领导是李晓舒。在我单位向吉林银行质押贷款期间,我制作过《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货物仓位图》。《粮食质量检验报告》没有对粮食进行实际检验,都是按照李晓舒口头要求随意编写的。仓位号是S120—S128共9个仓位。每个仓位储存的玉米数量是9000多吨,一共86000多吨,这些数字是李晓舒让我编的,我制作完交给李晓舒了。每年7月到长春作这种续开3亿元银承的延续贷款业务不需要与净月潭支行重新签定质押合同,这和每年初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不一样,每年初签定贷款合同时需要我公司和净月潭支行的人及监管方一起重新测量核实质押物,半年银承贷款倒贷就是对上半年开具的银承敞口进行偿还,再交纳下半年的银承保证金,开具下6个月期的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

13.证人姜某乙(港湾公司会计)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公司2013年的财务状况是全年亏损295338725.2元。这个亏损数额从公司利润表和资产负责表都能体现。2014年亏损程度和2013年差不多。我不知道董博是否清楚我公司的亏损情况。这种亏损情况刘某甲应该比我更清楚。据我了解能有十五六个亿的外欠贷款。

14.证人王某甲(港湾公司副总经理)证言,主要内容为:港湾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刘某甲是大股东,李某甲是小股东,他给刘某甲代持股份。公司实际就是刘某甲的。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刘某甲的,在工商部门注册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丁。

15.证人徐某某(绥化市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和绥化市北林区新天地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合作社与港湾公司及刘某甲没有合作过,这两年来都是意向洽谈。当时刘某甲和我谈要收购我们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玉米,但没收成。港湾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转给我们合作社账户7600万元是为了转钱,没有具体交易,这笔钱款到我们账户后,刘某甲又让我给转到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我没有收到净月潭支行受托支付转给绥化市北林区新天地农机合作社的3亿元承兑汇票。2012年11月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要用我们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大连开户贷款,我自己带着合作社的公章、法人名章、财务章和合作社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表等开户所有手续去的大连,把这些手续交给刘某甲用,我只知道他在大连的中国银行开的户,这个账号让刘某甲的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使用,我们合作社手续放在刘某甲手里一周,除此之外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就此一套公章和财务章,没更换过也没丢失过。绥化市北林区新天地农机合作社的手续和公章财务章没借过刘某甲,也没用这个银行账户与刘某甲有过交易。

16.证人孔某某(中央储备粮铁岭直属库马仲河分库副主任)证言,主要内容为:马仲河直属库2014年7月给港湾公司退款的原因以及之间购销业务于2014年3月已经终止。

17.证人战某某(大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嘉和会计师事务所给港湾公司出具过两个假的审计报告。一个是2012年3月21日出具一次审计报告,一个是2013年3月14日出具一次审计报告。当时港湾公司董博给我打电话说,公司在银行贷款要急用一份假的审计报告,然后董博把假的审计报告制作出来,通过QQ发到我手机上,我没改动打印出来后盖上嘉和会计师事务所章及分别又盖上注册会计师的章。假的审计报告上嘉和会计所及会计师章是真的,这些章都在我手上,两份假的审计报告上章是我盖上的。

18.证人付某某(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4年7月通过拆借周转借给港湾公司1亿元钱款的过程。

19.证人张某乙(昌鑫粮油公司、辽宁三和食品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8月昌鑫公司质押玉米的库存、出库情况。

20.证人程某乙(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库主任)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份,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库存10047.911吨玉米,都是二等以下。2014年4-5月刘某甲把四平吉联谷物公司的质押玉米卖了,李晓舒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和监管单位打招呼了,同意将这批粮食卖出去,监管公司也同意了,监管员与他上级联系后同意放行了。1亿元流动贷款转到四平吉联公司后按照刘某甲的指示转走了。

21.证人唐某某(刘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其在净月潭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刘某甲的保证人身份签字了。其不参与刘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

22.证人李某甲(港湾公司股东)证言证实,其为刘某甲代持港湾公司的股份。其没有与绥化市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定的玉米购销合同。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没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储存过玉米。

23.证人刘某丁(港湾公司副总经理、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挂名的大连港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和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及和大连光德粮食贸易公司有过仓储保管协议我不清楚,这些公司都是刘某甲的公司,我和王某甲只是挂名。包括大连光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清也是挂名,公司都是刘某甲的。我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没有贷款,刘某甲也从来没找过我让我签字贷款的事。储运公司没找过我核实粮食仓储方面的事。

24.证人周某某(港湾公司职工)证言,主要内容为: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位置在大连市大窑湾,我从2011年以来经手管理后肯定没租过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粮仓,我管的这两个库所属的大连港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没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储存过玉米。大约在2014年3月份之前,净月潭支行来过工作人员查库,刘某甲和李晓舒分别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开车拉净月潭支行的人进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里去看粮。我开车拉着他们进港转一圈就出来了。当时车上有李晓舒、两个银行的人加上中外运一个人。我想不起来银行的人是否要求下车查看。以前上北联港必须得戴安全帽,不戴安全帽不让进也不让下车,我想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也是这么要求的。我记不清当时是否有人给银行的介绍粮仓情况。我不清楚港湾公司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筒仓是否有粮。

25.证人张某甲(大连隆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收到港湾公司账户转来的225万元给港湾公司融资的居间费用。

26.证人都某某证言证实,其浦发银行卡从2013年开始借给高某某使用过。

27.证人刘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6日刘某甲转到我的浦发银行的863万元是刘某甲之前借我的2000万元的尾款和利息。

28.证人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某某、金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还有都某某的浦发银行卡都是我在用。杨某某的银行卡5700万元,金某某的2900万元,都某某的300万元,这8900万元是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续贷的保证金,是我帮垫付的,之后刘某甲还给我的8900万元。

29.证人任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8日其通过董博借给港湾公司20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港湾公司给我还钱,向我浦发银行卡内转入2000万元。

30.证人赵某某(大连荟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9日,我公司收到了港湾公司汇入的100万元,这笔钱是刘某甲偿还我的欠款。2013年,储运公司王林跟我说彰武明鑫粮油在辽宁阜新工行贷款出现逾期,法院判决储运公司必须进行垫付,否则就冻结储运公司账号,这样王林让我们几家公司凑钱给贷款还上,也算还储运公司的监管费,当时欠钱的公司就有刘某甲,当时刘没有钱还,这样我就为刘某甲先行垫付100万元。

31.证人程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港湾公司有经济往来,我帮他做过贷款过桥。我在2014年大概累计借给港湾公司3000万元左右,港湾公司用这钱还贷款,做过桥。港湾公司给过我利息。

32.证人金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2014年的时候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卡,办了网银。这张卡是我姐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办理的,办理完之后我就把银行卡和网银都给我姐了,我根本没有用。

33.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招商银行有银行卡,这卡我没用过。这张卡是高某某和我在一起的时候和我说让我办的,办完之后高某某又让我办理的网银,办理完了我就连同银行卡和网银都给高某某了,高某某是做过桥的。我和港湾公司没有经济往来,高某某和我说她和港湾公司有借款。我还有一张招商银行卡,是我弟弟金某某的卡,我也一起给高某某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们港湾公司通过质押的形式共计从净月潭支行贷款4亿元,其中现金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我在开具承兑汇票时交纳的1.5亿元的保证金,实际上贷款净值是2.5亿元。该4亿元贷款是2014年1月份发生的。在洽谈这笔业务的时候,净月潭支行有王某乙、杨明,我方有我、李晓舒和公司财务总监董博,提供贷款所需手续、证明文件等都由李晓舒和董博提供,关于贷款所需手续,李晓舒负责提供能够证明库存量的手续,包括出库入库代表存量的单据,同时负责提供财务各种报表、审计报告、基础材料等财务数据。签订借款合同由王某乙和我签订的。在大窑湾散粮码头仓库里没有质押给净月潭支行的玉米。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存粮让我卖了,用于还账了,我将位于昌图县昌鑫粮油公司、四平吉联谷物有限公司、辽宁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质押给净月潭支行的存粮大部分都卖了,想用开原直属库的粮做替换。大连港散粮码头具体有多少存粮我不知道,是业务部办的。用于质押借款的9个粮仓的编号具体业务部掌握,是由我公司管业务的副总李晓舒办理的。昌图昌鑫、四平吉联、辽宁三和共计转移用于替换玉米84502.228吨。我转移质押玉米,净月潭支行不知道。卖掉质押物是我决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资金紧张,我把卖粮所得近2亿元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了,还大连银行1.6亿元,其余的还广州银行和大连农行了。以上粮食是从2014年3月份至7月份陆续在卖,卖的比较多的是大连粮运集团。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存粮8.5万吨的证明文件是由李晓舒填写了《出质通知书》,上面有大连港散粮码头存粮玉米8.5万吨。李晓舒制作好表后让我签字确认的。《出质通知书》记有大连港散粮码头存粮8.5万吨,价值金额17850万元这份用于办理质押借款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我亲笔签名,这份证明文件内容目前看不真实。当时我们的玉米和大连港粮贸玉米放在哪个仓我也不知道,我是按已存玉米总量签字的。我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把款贷下来。购买国家补贴粮食。我和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谈的监管协议的事,我让王林的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一份《收到质物通知书》,王林同意了,我就让李晓舒具体办的出质通知书,储运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具体货物明细是李晓舒填的。我公司从净月潭支行借款1亿元现金一部分用来还账了,一部分用来买粮了;承兑汇票的3亿元我首先贴现了,扣贴现费用,剩2.9亿元,有1.5亿元用于归还交纳保证金的借款,有1.4亿元汇到绥化,后来又把钱转回来在昌图买玉米了。1亿元有大约4000万元还营口仓储公司张慧家了,该笔款是他替我垫付卖粮款。有大约6000万元在昌图马仲河粮库买玉米了,这个粮库有开原直属库的主任由连春代管,粮库书记姓郑。其中1.4亿元汇到绥化大地农机合作社徐顺德了,之后通过徐顺德的绥化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又转到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了。我通过绥化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转款,我给徐顺德留了100万元钱,其中让徐顺德买了几台色选机。这1.5亿元的保证金是我公司财务总监董博借的,从哪借的我不清楚,3亿元承兑汇票贴现手续是董博办的,他贴现后直接把1.5亿元还了。1.4亿元主要用来买马仲河粮库的玉米了。从净月潭支行贷出的2.5亿元我有还款能力,我准备把现在所有资金打包盘活后还,还有丹东玉米交易中心有营业收入,还有国家轮化粮项目准备11月前做200万吨。大约有5-6亿元利润,目前正在和恒辉集团开展合作。我及名下的所有资产都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家法院、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等数家法院查封。截止现在我的外债共有15亿元。净月潭支行给港湾公司介绍贷款公司借款是为了从中得到好处。港湾公司2014年7月与净月潭支行重新签订银承贷款协议需要重新审核质物。

2.被告人李晓舒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港湾公司任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期间,帮助刘某甲做了一些假的贷款手续,包括粮食质检报告、入库单、货位图,从净月潭支行骗取了4亿元贷款。这些假的材料主要是指大窑湾散粮码头的8.5万吨用于净月潭支行贷款的玉米。2014年1月初时为从净月潭支行续做4亿元贷款,港湾公司库存玉米达不到贷款所需的吨数,刘某甲交代我做假的粮食质检报告、入库单、货位图用于欺骗净月潭支行。我当然知道港湾公司没有贷款所需的库存粮,我也把这些没有存粮的真实情况告诉刘某甲了,但刘某甲非得让我做这些材料。这些材料是王某丁做好后找董博盖的章。货位图是刘某甲给我的货位仓号,分割大致数量,我又交代给王某丁做的。刘某甲看过后让我做两份,其中一份假的粮食质检报告、入库单、货位图还有铁路运单由我交给储运公司的孙鹤手里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领我们公司仓库经理周某某和孙鹤陪着净月潭支行的人考查的,刘某乙及阚铎浩一起到大窑湾散粮码头实地查看质押玉米。当时孙鹤就把我们领到一排筒仓前告诉净月潭支行的人说这些粮仓就是我们港湾公司存粮的仓,共有8.5万吨粮,银行工作人员提出要看实物,孙鹤说上去看有危险、摔死过人之类的话,就没上去。之后孙鹤给净月潭支行出具了大窑湾散粮码头有8.5万吨玉米的收到质押物仓单,当场由刘某甲和储运公司的王林、王英杰签的三方协议书并加盖储运公司公章。我知道港湾公司在大窑湾没有这8.5万吨玉米,我就是按刘某甲意见办事,应该是事前由刘某甲与孙鹤或者王林、王英杰沟通好的,孙鹤只是按储运公司领导指示告诉银行说大连港码头有粮就行了。港湾公司提供净月潭支行的货物运单不是真实的,是张国发分管的融资部做好后交给我由我交给储运公司的孙鹤。我2014年4月因病从港湾公司离职了。

3.被告人董博供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份开始,我在港湾公司任财务总监,主要负责给港湾公司等企业融资。我公司在净月潭支行授信贷款4亿元,办这笔贷款我主要负责贷款所需财务手续,有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还有货物发票,主要提供证明货权的发票。这笔贷款是2014年1月初发生的,授信额度4亿元,其中1亿元流动贷款,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交纳保证金1.5亿元,实际获得贷款2.5亿元。在办理该笔贷款时,我所提供的财务手续不真实,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是亏损,但为贷款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是盈利。制作盈利的报表是刘某甲要求的,企业亏损银行是不给贷款的。为办理贷款所需的购粮合同是我做的,对方粮库的公章是我刻的,然后加盖的,对方粮库有领导签名的是我写上去的,都是刘某甲让我做的。中央储备库昌图马仲河直属库的公章、绥化市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的公章等等都是假章。马仲河粮库的公章和绥化农作物合作社的公章是我找人刻的,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以前就留下来的。获得贷款后,资金的主要用来还账了。我知道的有都某某、张莲、金某某、程某甲、任某某、杨某某,这些人的钱是我经手借的高息借款,这次贷款下来后归还了这些人。以上还款共1.69亿元,都是经刘总同意后,或者由刘总或者由我告诉公司出纳员姚瑶把钱分别转给这些人。2014年1月初,净月潭支行给贷的1亿元流动资金先打到梨树的四平吉联谷物公司工商银行的账户,其中的5000万元打到大连光德经贸公司,再打到港湾公司的中国光大银行青泥支行交另一笔贷款的保证金,又开1亿元承兑汇票。另外港湾公司自凑5000万元交给净月潭支行保证金,给开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我找人给贴现后打回净月潭支行再交的保证金后银行给开的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我又找人把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在办理此笔贷款的时候,证明货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提供的,是假的,都是从市场上买的空白的发票,然后在电脑上填写的内容。发票有我买的,也有张国发买的。

4.被告人王林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任储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4年1月初受净月潭支行委托为港湾公司刘某甲质押玉米做监管业务。我们监管业务流程一般先是银行到出质人单位先考查核实,由出质人给我们报质押单据等材料,我们上监审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后,单据齐全后我们再和银行及出质人一起去核库,最后签三方质押监管协议后银行放贷款,随后我们公司派监管员到现场对质押物进行日常的监管。其中核查库存的部门是物流监管部经理孙鹤等人,风险管控部的职能是审查单证。港湾公司从净月潭支行贷款这笔业务应该也是这么做的。港湾公司是用大连散粮码头仓库内的8.5万吨玉米和铁岭、昌图、开原等地9.5吨玉米共计18万吨做质押,从净月潭支行贷款4亿元。《收到质物通知书》是经我们监审委员会研究后我同意给净月潭支行出具的。我派孙鹤和港湾公司及净月潭支行一起去大连港散粮码头仓库实地核实的库存。另外派北片经理姜某甲和港湾公司及银行的人一起到铁岭、昌图、开原去核实的库存玉米情况的。我们公司主要是看运单和磅单、大连港散粮码头出具的存粮证明、仓位号、入库证明确认港湾公司在大连港散粮码头是否存有8.5万吨质押的玉米,不看质押物。我公司派监管员监管质押主要是看好单据,不让质押物在我们没接到银行允许情况下放货,并做好每天的监管记录。监管员一般是看没有车皮释放质押物就行,库存单据上没变化就行。2014年4月份我没调走之前王英杰和姜某甲向我汇报说港湾公司在昌图昌鑫粮油的质押玉米让刘某甲给卖了,我问刘某甲为什么卖质押粮,刘某甲说着急还别的银行贷款,下周用拍的国储粮替换,我说净月潭支行要找我们要粮怎么办,刘某甲说他和净月潭支行说用其他国储粮顶。后期因为刘某甲只交了拍卖粮的保证金没有购粮款就没有玉米来顶净月潭支行的质押玉米。在我调离辽宁储运公司不久,王英杰打电话问我:刘某甲把辽宁三和、四平吉联谷物、昌鑫粮油的玉米卖掉还其他银行的贷款的事,净月潭支行发文问询作为监管方是否知道,我说既然我们没及时通知银行作为监管方有责任,我就告诉王英杰以储运公司的名义给净月潭支行回复的《关于对质押粮食的库存信息函的回复》。按监管协议规定,不经净月潭支行同意,不允许擅自变卖质押物,我们没尽到监管职责。我没有组织过公司对大窑湾散粮码头究竟有多少仓库、每个仓库能装多少玉米、港湾公司在大窑湾散粮码头租有多少仓库进行实地调查。当时港湾公司经理李晓舒找我说他们公司想在净月潭支行质押贷款,我说只要单据齐全可以做,让他找孙鹤研究做的。

5.被告人王英杰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时我是储运公司副总经理,我们公司与净月潭支行有一笔监管业务。这笔监管业务发生时我没有经手,大约一个月之后我才知道。2014年5月份王林调整工作到吉林外运公司当总经理,我到6月份才接任的总经理。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业务工作,包括监管、仓储业务等,主要负责除大连以外辽宁省区域内的监管业务,大连市的监管业务由王林总经理、监管部经理孙鹤负责。这笔业务的出质人是港湾公司,质权人是净月潭支行,授信额度是2.5亿元,质押物是18万吨玉米,分两处存放,一处在大连港散粮码头8.5万吨,一处在昌图昌鑫库、开原三和库、吉林四平吉联库三个粮库9.5万吨,监管期限是一年。2014年3、4月份,孙鹤和我说港湾公司在从昌图昌鑫库、开原三和库、吉林四平吉联库三个库出货,我说这是大事,让他向王林总经理汇报,但后来怎么处理的我就没有再问。一直到7月份,净月潭支行找到我们公司质询,我发现出现8万多吨的短缺。孙鹤向我汇报是因为我毕竟是负责业务的副经理,但当时我让他去找王林解决的。按照监管协议质押粮食出库我们应该制止出货,并且向质权人净月潭支行汇报情况。当时我们没有制止,也没有向净月潭支行汇报。我公司监管业务的流程首先是贷款企业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银行核查完以后,与贷款企业共同向我们公司提出监管委托,我们受理后先去核查质押物基本情况以及监管现场条件等,然后形成报告,报给我们上级辽宁外运公司,由辽宁外运公司再申报中国外运长航集团公司,经批准后,我们公司和银行及贷款企业签订监管协议,之后银行向我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我们公司派员和银行有关人员以及贷款企业人员共同到监管现场核查质押物,清点库存,由我公司向银行出具《收到质押物通知书》,然后我公司开始派监管员履行监管职责,监管期间质押物出仓必须经过银行批准,如果未经银行批准,我们要制止出仓行为,同时向银行报告。2014年夏天,我和孙鹤到大窑湾监管员办公室给监管员开的会,主要是要求监管员按照集团要求规范管理监管日志和台账做到统一标准。我不知道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S120-S128仓位的星仓中到底有没有玉米存放,我们当时只是依据贷款企业提供的单据确认仓中有粮,我们也不知道里面到底有没有粮。刘某甲出事以后,净月潭支行的人和我说大连港散粮码头根本没有粮,具体什么情况我真不知道。片区经理姜某甲负责昌鑫粮油库、四平吉联库、辽宁三和库,每个库有一个监管员负责监管,库内粮食变动情况首先由监管员报告片区经理姜某甲,由姜某甲报告孙鹤,由孙鹤报告我和王林。有监管员直接向我报告的情况,主要是给我发短信。刘某甲卖质押粮食,净月潭支行当时不知道。应该是王林同意的放行的。关于刘某甲卖粮,孙鹤请示我,我让他请示王林,王林同意的。我要求监管员对所监管的粮食出现监管物被卖等重大情况可以直接向主要领导报告,也就是可以直接向我或王林报告。

6.被告人孙鹤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们公司监管部由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主管,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副总经理是王英杰分管,在变更之后没暂时没有副总经理分管,还是由王英杰管。我们部主要负责管片区经理,由片区经理派现场监管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签订合同后对质押物进行实地检查,对现场监管员考评,对质押物盘点等。风险控制部对质押业务进行风险评估,项目申报,费用结算等。单证部负责对质押物变动的管理。市场部负责在签订合同前到现场核实、盘点。港湾公司此次用于质押的玉米一共是18万吨,2014年1月7日的《收到质物通知书》上有体现,这个通知书是我填写的,监管方签名是我签的。这份通知书上体现的8.5万吨玉米是存放在大连港散粮码头,有S120—S128共9个仓位,其他存放在昌图昌鑫6万吨,开原三和2万吨,四平吉联1.5万吨。大连港的数据是根据刘某甲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和仓位图填写的,昌图、开原、四平的三个库是现场盘点后填写的。大连港的没进行现场盘点,领导说不用到现场看,也上不去,就没看。2014年5月份,王英杰去大连港散粮码头现场召开了现场会,负责现场监管的监管员都参加了。在会上王英杰说银行要求看货但看不到,监管员和银行的有冲突,他要求把账目记好把工作日志记好,对银行的态度要好。他还说看不到粮也要把账和日志记好。质押物有没有我不确定,给净月潭支行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是办理贷款必须得有这个证明文件。公司要求出具的,我得听领导的,我看的是物流公司的入库手续。大连港散粮码头的监管员是孙某某,他是韩某某派的。孙某某每天都记录质押物状态,形成工作日志。孙某某的工作情况有时候向韩某某报告,有时向我报告,有时向王英杰报告。位于昌图、开原、四平三个监管库的粮食被变卖的事我知道。单证部的业务员宋丽娟给我出库统计表时说以上三个监管库玉米有出库,我问有没有出库手续,宋丽娟说没有,我让她问王英杰,然后王英杰跟我说有替换手续,在档案室呢。王英杰说的替换手续我没看到。

鉴定意见

(一)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吉金石鉴字【2015】第092号:关于港湾公司偿债能力的鉴定结论:经鉴定查明,港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在2013年公司资产负债率达到121.4%,亏295338725.20元,企业现金流只能覆盖贷款的0.1%,已经成为空壳企业的情况下,由公司高管董博勾结黑中介人员战某某编制虚假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骗取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授信4亿元。2014年1-7月份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财务指标继续恶化,资产负债率达到153.1%,亏损160447519.54元,企业现金流仅能覆盖贷款的0.0003%,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贷款发生时至贷款到期日根本没有履行还贷义务的能力。

关于港湾公司会计造假的鉴定结论:港湾公司会计核算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虚假会计业务和会计差错。2013年虚假会计业务金额11058807713.58元,重大会计差错816740000元。2013年银行存款去向不明金额54603383.61元,其他货币资金去向不明金额1525143776.06元,严重账实不符。2014年1-7月份虚假会计业务金额2986226902.78元,重大会计差错33780000元。2014年1-7月银行贷款去向不明金额1752442478.76元,其他货币资金去向不明金额1782908454.39元,库存商品去向不明金额480717540.28元,严重账实不符。

(二)吉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吉金石鉴字【2015】第093号:

委托鉴定事项及意见:

1.2013年7月份港湾公司是否分两次向昌图马仲河直属库汇去拍粮款2600万元,2014年下半年该2600万元是否退回港湾公司。

经司法会计鉴定查明,港湾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向昌图马仲河直属库汇去拍粮款11300.00万元,委托其他公司代付10656.43万元,共付21956.43万元,减去购买货物的结算价款19626.36万元,剩余2330.07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刘某甲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合同终止,剩余2330.07万元,按广发银行大连分行、马仲河直属库、港湾公司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协议,2014年7月11日按广发银行大连分行退款通知书要求退款,此款系港湾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粮食业务终止后,向广发银行大连分行的指定退款,而非刘某甲公司可用于购粮的购粮款。

2.通过账目记录和财务数据证明,港湾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通过对港湾公司及六家公司会计凭证的鉴定查明,发生的经济业务均为港杂费,港铁费及租车费用,未发现与散粮码头公司之间的租赁粮食储存仓库的资金往来,或者租赁粮食仓库的任何费用票据。

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查明,港湾公司、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及其他所属公司与散粮码头公司不存在粮食仓储库租赁关系。

3.刘某甲抽逃存放于昌图县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四平吉联谷物公司、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监管库质物的去向。

经司法会计鉴定查明,实际存放于昌鑫粮油公司质物玉米28000吨,实际存放于四平吉联谷物公司质物玉米10047.91吨,实际存放于辽宁三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质物玉米7690.71吨,该三个监管库在贷款时实际存放质押玉米共计45738.62吨,而且经过公安机关查证案发时该三个监管库刘某甲虚构质物玉米49261.38吨,刘某甲公司抽逃质物玉米45598.24吨,质押玉米库存仅剩余140.38吨。

4.刘某甲公司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骗得4亿元贷款的去向通过其用途性质鉴定该款系港湾公司使用还是刘某甲个人使用。

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甲从净月潭支行骗得的4亿元贷款去向如下:

(1)1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的去向:

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将5000万元用于光大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转给张某甲225万元;转给大连光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转给刘某丙863万元;转给都某某300万元;转给卢欣1287万元;转给刘维生130万元;转给营口顺恒源贸易有限公司1500万元。上述资金共计9805万元。

(2)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去向情况如下:

银行承兑汇票3亿元贴现后其中部分用于偿还保证金借款,其余款项由港湾公司连同账面部分资金分别转入以下单位和个人:转入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800万元;转入大连荟茗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转给金某某2900万元;转给程某甲3000万元;转给任某某2000万元;转给杨某某5700万元;转给王福先1500万元。上述资金全部通过港湾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财务账上支付,资金用途性质系用于偿还刘某甲公司债务。

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异议情况: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2013年港湾公司的财务报表及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反映的内容不客观,子公司的收入没有反映到港湾公司的账上,港湾公司在2013-2014年亏损不属实。经查,鉴定机构依据港湾公司2010年至2014年7月的记账凭证和电子账套以及各关联公司的财务账目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全面反映港湾公司的财务状况,符合法定程序,结合证人证言、港湾公司债务情况等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李晓舒、董博、王英杰的辩护人对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储运公司《1-5月押品库存情况表》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库存情况表内容不真实,库里是否有粮食净月潭支行是清楚的。经查,刘某乙、阚铎浩的证言均证实是在2014年7月16日巡库时才发现质押玉米有抽逃现象,以往的净月潭支行巡库记录均是依照监管方储运公司的巡库记录制作,虽然《1-5月押品库存情况表》内容不真实,但不能以此认定净月潭支行对库内是否有粮食明知。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证人孔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港湾公司和马仲河直属库的业务不是在2014年3月31日结束,两个公司存在粮食轮换的事实。经查,港湾公司违反《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抽逃变卖质物,其辩解是轮换粮食而不是抽逃质物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对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英杰对孙某某、毕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没讲过“没有粮食也要做好日志”的话。经查,监管人员孙某某、孙鹤、毕某某、王某丙证言均证实王英杰在2014年5月份在大连港散粮码头开会时明确表示“没有粮食也要做好日志”的话,即王英杰对大连港散粮码头没有质押玉米一事明知,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中储粮2013年度账目明细表载明,港湾公司付款给开原直属库2.7亿元,付给双庙子直属库7000万元,付给马仲河直属库1.6亿元,付给昌图直属库1.1亿元,付给鞍山直属库8000万元。合计71367.86万元。

2.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载明,港湾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2012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港湾公司从马仲河直属库收购玉米10万吨。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

3.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载明,港湾公司与鞍山直属库2012年5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港湾公司从鞍山直属库收购玉米5万吨。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

4.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载明,(港湾公司与开原直属库2012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港湾公司从开原直属库收购玉米20万吨。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

5.中央储备粮油购销合同载明,港湾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2013年7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港湾公司从马仲河直属库收购玉米10万吨。2013年10月31日前交货。

6.资金往来情况表载明,港湾公司从净月潭支行贷款资金的支出情况。

辩护人称以上证据证实刘某甲的港湾公司有很大投入进行农业生产,刘某甲对从净月潭支行取得的贷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刘某甲没有将贷款偿还个人债务,刘某甲从事农业经营活动不存在贷款合同违约,起诉书指控的变卖质押玉米实际是轮换。

被告人王英杰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仓储确认书证实,截止2014年7月10日仓储玉米74285.17吨,货主单位是港湾公司。

2.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仓储确认书证实,截止2014年7月10日仓储玉米52189.41吨,货主单位是港湾公司。

辩护人称被告人王英杰系在见到以上两份文件(不论两份文件是否真实)才给净月潭支行出具回复函,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目的。

公诉机关认为,以上两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港湾公司有能力偿还净月潭支行的贷款,称港湾公司是轮换粮食而不是抽逃质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港湾公司与其它粮食直属库的业务往来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关于被告人王英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港湾公司给净月潭支行发函时质物已经变卖,净月潭支行也已经知道该情况,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根据董博供述其有开原直属库、马仲河直属库的假公章,上述证据又与侦查机关从马仲河直属库调取的证实材料相矛盾,故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1月净月潭支行发放给港湾公司的3亿元承兑汇票贷款在2014年7月已全部归还给净月潭支行,2014年7月净月潭支行给港湾公司重新发放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重新核定质押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7日,港湾公司与净月潭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的监管方同日向净月潭支行出具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三方签订了监管协议。2014年7月,上述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港湾公司通过借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并与净月潭支行重新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仍适用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净月潭支行2014年最高额质字第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即质押物仍为该18万吨玉米,至此完成“倒贷”事宜。港湾公司业务员王某丁、净月潭支行行长王某乙等人证言佐证了上述事实,重新发放银行承兑汇票时不需重新核定质押物。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净月潭支行同意港湾公司轮换质押玉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净月潭支行工作人员刘某乙、阚泽浩证言均证实是在2014年7月16日巡库时才发现质押玉米有抽逃现象,以往的银行巡库记录均是依照监管方储运公司的巡库记录制作,即库存质押玉米均足额。刘某甲称其出卖质押玉米经净月潭支行同意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港湾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港湾公司从净月潭支行申请贷款时已资不抵债、严重亏损。港湾公司通过虚构财务报表等材料以及虚构质押玉米数量等手段使之符合贷款条件,港湾公司将取得的1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及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偿还港湾公司的债务。按照港湾公司与净月潭支行、储运公司共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港湾公司应将质押物18万吨玉米交付监管方储运公司监管,作为贷款的担保,而港湾公司质押玉米数量大部分系虚构,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抽逃、转卖质押玉米,用于偿还港湾公司其他贷款等债务,使净月潭支行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被告单位港湾公司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净月潭支行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晓舒、董博证实二人分别制作虚假的粮食检验报告、仓位图、购货合同、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材料用于从净月潭支行骗取贷款系受刘某甲指使,刘某甲虽否认指使李晓舒、董博制作虚假贷款材料,承认其只是签字审批的相关材料,但刘某甲身为港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经营状况以及贷款条件应全面了解,刘某甲身为港湾公司的股东,是贷款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李晓舒、董博的供述应予采信。刘某甲明知在大连港散粮码头没有8.5万吨质押玉米,其为了把贷款办下来,和监管方王林、王英杰打招呼,让监管方出具虚假的《收到质物通知书》骗取净月潭支行贷款。港湾公司取得贷款后,刘某甲违反《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擅自决定变卖质押玉米,使得净月潭支行无法保证实现债权。刘某甲作为港湾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晓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晓舒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晓舒明知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没有港湾公司提供的8.5万吨质押玉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安排业务员王某丁制作虚假的入库单、粮食检验报告、仓位图等材料,用于骗取净月潭支行贷款,王某丁证言及相关书证佐证上述事实。李晓舒身为港湾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为港湾公司获取贷款制作虚假贷款材料,使港湾公司得以从净月潭支行取得贷款,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博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博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安排下购买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用来证明质押玉米的货权,制作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其保管并使用中央储备库昌图马仲河直属库、绥化市北林区大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昌图昌鑫粮油有限公司、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的假公章,用以制作虚假的购货合同,以达到净月潭支行的贷款条件要求,用于骗取贷款。战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董博为港湾公司制作虚假审计报告的事实。董博在贷款前为港湾公司筹措资金用于缴纳贷款保证金,在贷款到位后负责办理贴现业务,偿还公司欠款。董博身为港湾公司财务总监,制作虚假贷款材料,使港湾公司得以从净月潭支行取得贷款,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林供认其同意并让孙鹤给净月潭支行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王林、王英杰、孙鹤均称储运公司就是按照运单磅单等单据对质押玉米进行确认,但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大连港散粮码头的9个质押玉米仓位实际存储能力仅为质押合同核定容量的10%左右,可见王林对港湾公司虚报质物和质物不足额一事应属明知。关于港湾公司的质押玉米陆续出库的情况,王林供认其轻信了刘某甲所说的粮食轮换的理由,同意质押玉米出库,其在明知刘某甲将质押粮食变卖的情况下,没有制止和及时向净月潭支行汇报,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林在帮助港湾公司取得贷款以及放任质物抽逃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王林明知港湾公司虚报质物,并同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因此使得港湾公司骗取了净月潭支行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英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英杰、王林、孙鹤均称储运公司就是按照运单磅单等单据对质押玉米进行确认,但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大连港散粮码头的9个质押玉米仓位实际存储能力仅为质押合同核定的容量的10%左右。孙鹤证实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经过王林、王英杰共同确认,在得知质押玉米出库时王英杰称有粮食替换手续,但其没有见到。监管员孙鹤、韩某某、毕某某、王成江证实2014年5月9日在大窑湾散粮码头王英杰主持开会时说“咱们在这里监管,一粒粮食也看不见,但记录该做还是要做”。可见王英杰对港湾公司虚报质物和质物不足额一事应属明知。王英杰辩解其不负责大连地区的粮食业务,但孙鹤、王林、公司另一副总经理寇思德均证实王英杰负责公司所有业务,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王英杰无论作为储运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还是后来作为总经理,在知道刘某甲将质押粮食变卖的情况下,没有制止粮食出库,也没有及时向净月潭支行汇报,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英杰在帮助港湾公司取得贷款以及放任质物抽逃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王英杰明知港湾公司虚报质物,并同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因此使得港湾公司骗取了净月潭支行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鹤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鹤供称其按照被告人王林、王英杰的指示向净月潭支行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对质押玉米监管按照运单磅单等单据进行核查,未进行实际核查,但该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其对大连港散粮码头9个仓位实际存储玉米能力共计仅为8100吨,与港湾公司称上述仓位质押玉米数量共计8.5万吨严重不符的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见孙鹤明知港湾公司在大连港散粮码头的上述9个仓位没有质押玉米。净月潭支行工作人员阚铎浩、杨昊和监管员毕某某均证实在对大连港散粮码头进行核库时,孙鹤称粮仓太高有危险,摔死过人,不让银行的人停车检查质物,借以掩盖没有质押玉米的事实。孙鹤在明知质押玉米已经出库的情况下,仍在储运公司《1-5月份押品库存情况表》上签字确认质押玉米未出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鹤在帮助港湾公司取得贷款以及放任质物抽逃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指控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孙鹤明知港湾公司虚报质物,并代表储运公司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因此使得港湾公司骗取了净月潭支行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晓舒、董博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李晓舒、董博属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晓舒作为港湾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授意下安排业务员王某丁制作虚假的入库单、粮食检验报告、仓位图等贷款所需的材料;被告人董博作为港湾公司的财务总监在刘某甲的授意下向净月潭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资料及证明文件等贷款材料,二人虽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均系受刘某甲指使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故对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林、王英杰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王林、王英杰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林、王英杰系被公安机关以传唤证方式传唤到案,传唤之前,被告人刘某甲、李晓舒、孙鹤已到案,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林、王英杰的犯罪事实,二人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英杰、孙鹤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王英杰、孙鹤属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英杰、孙鹤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与被告人王林系共同犯罪,以上三被告人在骗取贷款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对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林、孙鹤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王林、孙鹤判处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林、孙鹤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质押物数量、抽逃质押物等手段,骗取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贷款人民币2.5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晓舒在担任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管公司业务工作,是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博身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主管公司财务工作,是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晓舒、董博系受刘某甲指使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林、王英杰在担任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被告人孙鹤在担任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物流监管部经理期间,明知港湾公司虚报质物,仍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因此使得港湾公司从净月潭支行骗取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李晓舒、董博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王林、王英杰、孙鹤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林、王英杰、孙鹤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指控以上三人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晓舒、董博、王林、孙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合同诈骗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晓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英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鹤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单位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退赔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何福

人民陪审员王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