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索赔

办结日期:2022.09.30

原告:齐某。 本律师为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原告 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 手术费等共计 20000 元(暂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 告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0.15元(已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 元、营养费 2250 元)、伤残赔偿金 65892.4 元、误工费 7500 元、 护理费 112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 费 2100 元,合计 112332.55 元; 2.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马某、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 年 8 月 28 日 7 时 20 分许,原告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天衢路由东向西 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路与康博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 时,与沿康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鲁 NNxx0 号小型 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从电驱动三轮车上摔倒地上,电驱动三轮 车失控后又与沿康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鲁 E7xx9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 受伤住院。2021 年 8 月 30 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 处理大队作出37140242021000225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齐某负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被告许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鲁 NNxx80 号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 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 ExxA9 号车辆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款》第 8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 年 8 月 28 日 7 时 20 分许,齐某 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天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衢路与康博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康博大道由南 向北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鲁 Nxx80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齐秀 芬从电驱动三轮车上摔到地上,电驱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沿康博 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鲁 Exx9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 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 处理大队认定,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B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 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 规定。当事人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B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确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 责任,马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齐某至德州市中医院住院 治疗 58 日,住院期间为 2021 年 8 月 28 日 9 时至 10 月 25 日 9 时,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脱位;2.右侧第 1.2 肋骨骨折;3.右 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头皮血肿。 四、鉴定情况: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齐某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 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 150 日,营养期限 75 日,护理 期限 75 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A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对左髋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提出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补 充说明通知书》,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德州徳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2022]临鉴字第 16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称:“德州市妇 幼保健院 2022 年 3 月 8 日 X 线(75052)中双侧闭孔形态不对称, 是司法鉴定人阅片所见,符合法医临床影像学规范。”并出具了明 确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于A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 予准许。后A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30 日开庭并传鉴定人员王光启、关倩倩到庭进行说明。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 26050.49 元;经庭审核对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 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5800 元; 3、营养费 2250 元; 4、残疾赔偿金 61185.8 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6、护理费 9671.1 元; 7、鉴定费 2100 元 8、交通费 300 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许某驾驶的鲁 NN2180 号小型轿车在 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 万,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间内。马某驾驶的鲁 E738A9 号小型轿车在B保险公司投 保交强险。 七、垫付情况:许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445 元,原告齐 某予以认可。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 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 法侵犯,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 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 楚,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损害结果、各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 析本案责任比例按 7:3 划分为宜,即齐某承担 70%责任,许立 民承担 30%责任。关于马某投保B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 问题,经查,本案事故系因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许某车辆 相撞,导致齐某从电驱动三轮车上摔倒地上受伤,电驱动三轮 车失控后又与马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齐某与马某驾驶车辆存在接触并致其受伤,齐某受伤与马某驾驶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具有过错及原因力,故马某驾驶车辆投保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事故给原告齐某造成 的经济损失:医疗费 26050.4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800 元、营 养费 2250 元、残疾赔偿金 61185.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误工费 15473.75 元、护理费 9671.1 元、鉴定费 2100 元、交通费 300 元,共计 123831.14 元,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107730.65 元,剩余部分 16100.49 元按照 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赔付 4830.15 元。许某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445 元,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系填补原则,故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B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 三条、《中华B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各项经济损失 107730.65 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 各项经济损失 4830.15 元,其中支付被告许某 1445 元,支付原 告齐某 3385.15 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B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齐某。

本律师为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许某赔偿原告 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 手术费等共计 20000 元(暂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 告许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090.15元(已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 元、营养费 2250 元)、伤残赔偿金 65892.4 元、误工费 7500 元、 护理费 1125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交通费 500 元、鉴定 费 2100 元,合计 112332.55 元;

2.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马某、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 年 8 月 28 日 7 时 20 分许,原告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天衢路由东向西 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路与康博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 时,与沿康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鲁 NNxx0 号小型 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从电驱动三轮车上摔倒地上,电驱动三轮 车失控后又与沿康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鲁 E7xx9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原告 受伤住院。2021 年 8 月 30 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 处理大队作出37140242021000225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齐某负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

被告许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鲁 NNxx80 号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 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 ExxA9 号车辆在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款》第 8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 年 8 月 28 日 7 时 20 分许,齐某 驾驶电驱动三轮车沿天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衢路与康博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康博大道由南 向北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鲁 Nxx80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齐秀 芬从电驱动三轮车上摔到地上,电驱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沿康博 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鲁 Exx9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 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 处理大队认定,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B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 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 规定。当事人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B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确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 责任,马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齐某至德州市中医院住院 治疗 58 日,住院期间为 2021 年 8 月 28 日 9 时至 10 月 25 日 9 时,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脱位;2.右侧第 1.2 肋骨骨折;3.右 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髂骨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头皮血肿。

四、鉴定情况:经本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齐某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 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 150 日,营养期限 75 日,护理 期限 75 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A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对左髋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提出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补 充说明通知书》,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德州徳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2022]临鉴字第 167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称:“德州市妇 幼保健院 2022 年 3 月 8 日 X 线(75052)中双侧闭孔形态不对称, 是司法鉴定人阅片所见,符合法医临床影像学规范。”并出具了明 确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于A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 予准许。后A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30 日开庭并传鉴定人员王光启、关倩倩到庭进行说明。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 26050.49 元;经庭审核对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 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5800 元;

3、营养费 2250 元;

4、残疾赔偿金 61185.8 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6、护理费 9671.1 元;

7、鉴定费 2100 元

8、交通费 300 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许某驾驶的鲁 NN2180 号小型轿车在 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 万,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间内。马某驾驶的鲁 E738A9 号小型轿车在B保险公司投 保交强险。

七、垫付情况:许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445 元,原告齐 某予以认可。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 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 法侵犯,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 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该事故事实清 楚,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损害结果、各方车辆性质等情况综合分 析本案责任比例按 7:3 划分为宜,即齐某承担 70%责任,许立 民承担 30%责任。关于马某投保B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 问题,经查,本案事故系因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许某车辆 相撞,导致齐某从电驱动三轮车上摔倒地上受伤,电驱动三轮 车失控后又与马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齐某与马某驾驶车辆存在接触并致其受伤,齐某受伤与马某驾驶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具有过错及原因力,故马某驾驶车辆投保B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事故给原告齐某造成 的经济损失:医疗费 26050.4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800 元、营 养费 2250 元、残疾赔偿金 61185.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误工费 15473.75 元、护理费 9671.1 元、鉴定费 2100 元、交通费 300 元,共计 123831.14 元,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107730.65 元,剩余部分 16100.49 元按照 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 者险限额内赔付 4830.15 元。许某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445 元,因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系填补原则,故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B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 三条、《中华B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 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各项经济损失 107730.65 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 各项经济损失 4830.15 元,其中支付被告许某 1445 元,支付原 告齐某 3385.15 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B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