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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张个人雇佣被驳回 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判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办结日期:2025.05.19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1日,陈某入职A公司工作。入职后,根据A公司安排到外地项目工作。工作中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管理,每月根据工作情况汇总考勤上报给张某,由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由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依法支持陈某请求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意见 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陈某于2021年8月11日入职,至2022年6月9日,A公司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陈某有权拒绝倒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公司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入职时陈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充分证明陈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入职之初张某已经明确是公司招聘,在职期间陈某是为为普公司提供劳动,陈某 是在张某的直接管理下从事项目劳动,并按时向其汇报工作进展及对工时、工资进行沟通,张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资是代表公司的支付行为。 三、法院判决 根据张某与陈某于2021年8月11日的通话录音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张某在与陈某洽谈工作之时多次提及公司名称是A公司以及公司从事的业务内容,且陈某从事的项目均是其公司承接项目,故能够使陈某产生系由其公司招聘、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内心确信。工作项目均系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对接、安排,陈某亦通过微信方式向张某汇报工时及工作情况,接受张某管理,张某向陈某发放工资。需要说明的是,按天或按小时计薪仅是工资的结算方式之一,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陈某接受A公司 管理,提供之劳动亦属于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A公司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具有的人身和经济上隶属关系的特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确应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及劳动者是否存在恶意拒签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曾于2022年6月9日向陈某发送A公司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其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2 日,虽合同期限覆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主体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但A公司此项行为“倒签”劳动合同的意味明显,陈某拒绝签订此劳动合同并无明显的过错。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系A公司原因所致,不能以陈某拒绝“倒签”而过分苛责。 因此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1日,陈某入职A公司工作。入职后,根据A公司安排到外地项目工作。工作中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管理,每月根据工作情况汇总考勤上报给张某,由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由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0月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依法支持陈某请求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意见

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陈某于2021年8月11日入职,至2022年6月9日,A公司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陈某有权拒绝倒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公司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入职时陈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充分证明陈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入职之初张某已经明确是公司招聘,在职期间陈某是为为普公司提供劳动,陈某 是在张某的直接管理下从事项目劳动,并按时向其汇报工作进展及对工时、工资进行沟通,张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资是代表公司的支付行为。

三、法院判决

根据张某与陈某于2021年8月11日的通话录音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体现,张某在与陈某洽谈工作之时多次提及公司名称是A公司以及公司从事的业务内容,且陈某从事的项目均是其公司承接项目,故能够使陈某产生系由其公司招聘、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内心确信。工作项目均系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对接、安排,陈某亦通过微信方式向张某汇报工时及工作情况,接受张某管理,张某向陈某发放工资。需要说明的是,按天或按小时计薪仅是工资的结算方式之一,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陈某接受A公司 管理,提供之劳动亦属于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A公司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具有的人身和经济上隶属关系的特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确应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及劳动者是否存在恶意拒签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曾于2022年6月9日向陈某发送A公司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其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2 日,虽合同期限覆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主体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但A公司此项行为“倒签”劳动合同的意味明显,陈某拒绝签订此劳动合同并无明显的过错。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系A公司原因所致,不能以陈某拒绝“倒签”而过分苛责。 因此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