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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吕X、孔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7.23

原告马XX与被告吕X、孔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吕X、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22.29元以及自2018年4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孔X找到原告,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吕X用分期方式购买摩托车,孔X为吕X提供担保,承诺吕X不能按期还款,则由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18年4月份,吕X停止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吕X辩称,有这个事,原告陈述和事实不符,吕X的朋友杜XX欲购买摩托车一辆,因杜XX未成年,请吕X帮忙办分期,吕X也是未成年,就找到孔X,孔X也是未成年,孔X帮忙介绍的原告,原告加上吕X的微信,吕X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吕X和原告见了面,吕X说朋友杜XX买摩托车需要办分期,原告就以自己的名义分期购买了摩托车,零首付分期,每月大约一千块钱左右,摩托车总价款一万元左右,第二天杜XX和被告吕X一块把摩托车推出来,杜XX骑走了,贷款吕X还了几期,后来因为没钱不还了;原告要求吕X偿还一万八千余元,钱多少已经对不上号了,吕X也是受害者,正在上学没有能力偿还此款。 被告孔X辩称,吕X的陈述应该属实,当时孔X没有参与,吕X是孔X的表兄弟,吕X找孔X办理摩托分期,具体情况吕X没说,孔X就找到原告帮吕X办理此事,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对欠款孔X不清楚,发生什么事孔X只找吕X。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的事实是,2018年1月份,吕X找孔X帮忙办分期购买摩托车,吕X、孔X均是未成年,不能办理分期,孔X找原告帮忙,原告就以自己的名义分期购买了摩托车,吕X推走摩托车。 另查明,孔X2001年1月12日出生,在武城县XX水箱上班;吕X2001年3月28日出生,自称烟台技校高铁专业学生,经调查,吕X实际在校时间为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入校前在北京大兴XX从事激光雕刻半年,单位包吃住2000元/每月,后曾在武城法院为聘任制法警2个月;从以上信息可知,二人均满16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二人为适格的被告。 争执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22.29元以及自2018年4月16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九份证据,证据一,2018年1月15日孔X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吕X用马XX的名义分期购买摩托车,孔X提供担保,承诺给马XX造成损失将全部赔偿;证据二,孔X、马XX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确认吕X未还款的数额,XX分期总额8455.29元,既有分期总额4131元,玖富分期3336元,合计未还款15922.29元,同时证明如吕X不还,孔X偿还;证据三,孔X保证书,用于证明如吕X不还分期,孔X作为保证人偿还;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二相同;证据五,马XX与孔X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双方联系分期买车以及偿还的过程;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由于分期事项,给马XX造成的损失为2500元;证据七,贷款确认书,用于证明贷款事实及贷款数额;证据八,马XX与吕X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吕X请马XX帮忙买车的事实;证据九,马XX与孔X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孔X在请马XX帮忙分期时称吕X已参加工作,月工资4500元,因此吕X属于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质证情况: 被告吕X对原告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不知道这回事;证据五聊天记录不知道;证据六不清楚;证据七摩托车对不上号,绝对不是豪爵牌的;证据八杜XX用吕X的手机和马XX聊的;证据九不是事实。 被告孔X对原告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四记不清了,对这个事没有印象;证据五有一部分是孔X和马XX聊的,也有一部分是杜XX和马XX聊的;证据六不清楚;证据七不清楚;证据八别人的聊天记录不清楚;证据九只是听说,具体情况不清楚。 庭审时经询问,原告陈述,原告和孔X是清华培训学校的同学;原告代被告吕X还款,497.37元偿还了四个月,459元偿还了四个月,278元偿还了四个月,计款4937.48元,这些钱原告已实际付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原告马XX的还款行为,导致被告吕X对涉案摩托车借款数额减少,所有份额增加,同时马XX遭受损失,属于吕X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使马XX利益遭受损失;被告吕X的所得为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代被告吕X偿付贷款4937.48元,被告吕X应将此款返还原告。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6日起承担利息,原告是2018年4月16日后分四个月代被告吕X偿付贷款,自即日起被告承担利息,有违公正原则,原告的代为偿付行为已有实际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此主张未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孔X的责任,被告孔X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在保证书、协议书上签名,承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或代替被告吕X偿还分期款,可认定孔X是本案涉案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吕X的主张,涉案摩托车被吕X的朋友杜XX骑走了,吕X还了几期贷款,后来没钱不还了;吕X也是受害者;此主张被告吕X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2500元,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发票等有效实际缴付凭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代为偿付的贷款4937.48元及利息(按本金4937.48元、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2018年8月23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孔X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吕X负担50元、原告马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