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2023 年 3 月11 日下午 14 时许,在郭某家中,因交通事故纠纷,郭某持铁门栓对赵某后脑勺、后背部位实施殴打,致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郭某赔偿赵某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委托孙玉蕾律师进行刑事罪名的辩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检察院阶段争取到缓刑的量刑建议,并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 郭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 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 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被告人郭某作案用的铁门栓,予以没收。
2023 年 3 月11 日下午 14 时许,在郭某家中,因交通事故纠纷,郭某持铁门栓对赵某后脑勺、后背部位实施殴打,致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郭某赔偿赵某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委托孙玉蕾律师进行刑事罪名的辩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检察院阶段争取到缓刑的量刑建议,并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 郭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 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郭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
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被告人郭某作案用的铁门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