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刘生贤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系刘岩之妻),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贤,男,193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096095。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银,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岩、刘生贤因与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家楼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生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刘岩支付刘生贤补偿金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案涉被拆除房屋系刘岩的合法财产,刘生贤虽提出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对于拆迁利益刘生贤并无任何权益。刘生贤居住案涉房屋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父子关系,但其并没有法定的居住权等物权,因此,刘岩并不存在需要补偿的事实依据。二、本案是确认之诉、交付之诉,刘生贤既无反诉,也无另诉,一审不应审查是否应当补偿的问题,且拆迁费用20900元是基于双方的父子关系,刘岩主动撤回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审查并判决。刘生贤每月的退休金有六千余元,足够其花销。三、该10万元补偿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第三项无法律依据。
刘生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岩对刘生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将刘生贤与许家楼村委列为共同被告,并对案涉房屋作出确权,判决许家楼村委向刘岩交付安置房屋错误。1.根据刘岩对刘生贤提起的诉讼请求内容,刘生贤与刘岩之间的纠纷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因许家楼村委与刘岩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岩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刘岩对许家楼村委提起的诉讼。2.根据刘岩的诉讼请求内容,刘生贤与许家楼村委非共同诉讼的被告。3.案涉房产已经因拆迁而灭失,拆迁安置协议为刘生贤与许家楼村委签订,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刘生贤的债权利益确认由刘岩所有,导致刘岩在不特定的安置房屋上设立了物权。4.刘生贤与许家楼村委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尚未特定化,一审没有必要判决许家楼村委履行交付义务。二、刘生贤于2001年购得案涉房产,一审适用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错误认定刘岩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判决安置房归其所有,对刘生贤明显不公。1.一审没有查明案涉房产系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2.一审没有考虑农村宅基地房屋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的客观实际。3.一审没有查明案涉房产购买时,刘岩在其他房产居住的客观事实。刘生贤购买案涉房产时,刘岩一家三口居住在日照市皮肤病防治所职工家属楼,没有与刘生贤及老伴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刘岩针对刘生贤的上诉辩称,1.刘岩的起诉请求是确认房屋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并非确认房屋的物权。2.刘生贤只是单方陈述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委托刘岩办理房屋登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刘生贤针对刘岩的上诉辩称,1.诉讼费负担应由法院依职权确定,刘岩上诉要求刘生贤承担无依据。2.刘岩提交的证书为2002年颁发,依据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刘岩在皮肤病防治所已有房产,其没有经济收入购买案涉房屋。刘生贤将原本位于三庄的房屋出售,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基于村委和刘生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刘生贤为拆迁利益所有人。
许家楼村委针对刘岩、刘生贤的上诉述称,对于刘岩、刘生贤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房产证号9××2号项下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刘岩所有;2.判决刘生贤将许家楼村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0900元及租房费支付给刘岩;3.判决许家楼村委将10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交付刘岩。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岩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房产证号为9××2项下的房屋拆迁所产生的10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归刘岩所有,其他拆迁利益不再主张;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许家楼村委交付10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给刘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岩主张其自2019年听说其系刘生贤养子,但其认为其与刘生贤确系父子关系。刘生贤原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刘生贤于2005年8月23日与许崇开登记结婚。许崇开称刘生贤说刘岩系抱养的。双方对于刘岩系刘生贤养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许家楼村委主张对此不知情。
刘岩主张2001年购买姜来山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楼村××房中的三间房屋,但购房合同找不到了;刘生贤认可系自姜来山处购买,但购买时间记不清了;许家楼村委认可系购买的,购买时间不清楚,买的谁的不清楚。
刘岩提交许家楼村委于2001年11月16日出具给市房管所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姜来山同志将原有房屋陆间转卖给刘岩同志叁间,前来贵所办理分户,望贵所经予办理为盼。”刘生贤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是刘生贤出资购买,是让刘岩去办理的购房及登记手续,整个买卖均是刘岩去办理;许家楼村委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证明许家楼村委按照刘岩和刘生贤的意思为其办理分户登记所出具。
刘岩另提交姜来山之子姜忠泉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01年我在许家楼村三间房卖给刘岩,收房款45000元现金”。刘生贤主张对该证明不清楚,款项是刘岩支付的,具体支付给谁不清楚,款项来源是刘生贤;许家楼村委对该证明不清楚。
对于案涉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刘岩主张系其支付的,是家庭积蓄,其和其对象出国打工赚的钱,另外和其岳父借了一部分钱,借了多少不清楚了,钱是2001年11月份支付的,并提交以上姜来山之子姜忠泉出具的证明。刘生贤主张购房款45000元无异议,但系刘生贤给了刘岩5万元,另外5000元也没有退回来,并提交2002年农历6月22日刘生贤出卖三庄正房五间的房屋买卖契约,该房屋作价2.9万元卖给了齐延太,并申请齐延太之子齐玉京出庭作证,齐玉京称案涉房屋的出售款分两次给了刘岩,第一次好像是2万元,第二次付的是剩余欠的;当时刘岩没有结婚,是刘生贤让刘岩去拿的;当时房屋买卖合同是刘岩的母亲张某某让其给买的,张某某称不在三庄居住了,要去城里买房子,当时刘生贤在日照上班,刘岩应该在三庄居住,当时没有分家。刘岩对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对很多事情都已经记不清了,其证言的客观性很低,刘岩在1996年就已经结婚,证人陈述刘岩在2002年还没有结婚,居住在老家,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证人只是听说刘生贤好像要去城里买房,也与2002年案涉房屋就已经购买的事实不符,所以刘岩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刘生贤对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人曾和刘生贤、刘岩前后邻居,能够证实购房款项交付给刘岩。许家楼村委对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刘生贤和前妻将房屋卖给了证人,且卖房用途为在其他地方购买房屋。
许家楼村委主张对出资情况不知情。
刘岩提交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主张原件在许家楼村委;刘生贤对真实性有异议,许家楼村委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证号为东集用(2002)字第11092405-2号,发证日期载明系2002年元月,土地使用者为刘岩,土地所有者为日照街道许家楼,坐落于日照街道许家楼,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并载明变更而来。
刘岩提交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馆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载明产权证号为9××2,产权人为刘岩,房屋坐落日照街道办事处许家楼,发证日期为2001年11月19日,产权备注载明原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
此外,刘岩提交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不动产权属状况证明,载明刘岩及其身份证号码,房产证号均为9××2,房产ID分别为5023418、5023419,共有人处均为无,房产坐落均为日照街道办事处许家楼,设计用途分别为非成套住宅、其他,登记面积分别为51.18、23.04,限制情况均为无查封、无抵押。
案涉房屋购买后,刘岩主张其与刘生贤一直居住至2005年,之后系刘生贤与许崇开居住;刘生贤主张系刘生贤与张某某居住至2004年,张某某于2004年7月份去世,后2005年刘生贤与许崇开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至拆迁;许家楼村委对居住情况不清楚,但认可在拆迁之前是刘生贤和许崇开居住。刘生贤主张其现在无房居住,并生病住院。
2011年10月30日,刘生贤(乙方)与许家楼村委(甲方)签订编号为363的许家楼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因城中村改造需要,甲方需拆除乙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根据有关拆迁法规定和许家楼村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甲、乙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根据甲方出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同意将位于许家楼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楼房一处与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丈量房屋或楼房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两证,由甲方保管并申请有关部门注销和办理安置楼的确权登记手续,不提供两证的责任自负。1.房屋所有权证号9××2;2.土地使用证号2××5;第三条:拆迁安置补偿方法:…二、产权调换的,本次拆迁房屋不分新旧。1.平方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所载明的状况为依据,与正房屋后实际丈量的数据相结合为基准。正房房后丈量长度8.5米,按每米安置楼房10平方米计算,应安置楼房面积为85平方米,拆迁奖励面积…_平方米,两项合计面积102平方米,大写壹佰另贰平方米…。第四条:搬回迁费、残值补助及拆迁奖励1.签订拆迁协议奖9000元,签订协议时间10.30;2.搬迁腾空奖9000元,搬迁腾空时间11.8;3.搬迁费1000元,回迁费1000元;4.残值补助900元,合计金额贰万零玖佰元…。协议签订后,拆迁补偿款共计20900元已由刘生贤支取,安置楼房尚未分配。
许家楼村委主张其与刘生贤签订以上协议时,根据拆迁方案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交给许家楼村委,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房屋土地权属的编号,刘岩也自认已将房屋土地权属证件的原件交给了许家楼村委,许家楼村委也予以认可,认为这足以说明签订案涉协议时刘岩与刘生贤对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内容是明知自愿的,也是双方合议一致的,如果刘岩与刘生贤在协议外另有其他方式的约定与许家楼村委无关;另认为刘岩自2011年案涉协议签订后多年未提异议,是以默认方式对协议签订主体及内容的认可,许家楼村委在签订协议及按照协议约定分配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责任,案涉争议与许家楼村委无关。
刘岩对于许家楼村委以上陈述有异议,认为许家楼村委以上陈述充满了推论,没有证据支持,协议签订后刘岩就一直找许家楼村委主张权利,许家楼村委不可能不知道,案涉房屋存在争议,并非村委所说的刘岩与刘生贤已经协商好没有争议,许家楼村委明知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岩名下,却为了快速拆迁而与刘生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期又给刘岩承诺以房产证为准,会将拆迁利益交付给刘岩,刘岩也保留相关的录音和证据,录音等证据鉴于和本案关系不大,故没有提供,但是希望作为第三方的许家楼村委能够客观陈述相关事实。
针对许家楼村委主张签订协议时是刘岩与刘生贤协商一致后由刘生贤签订的,许家楼村委主张没有证据直接证实上述内容,但是结合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由刘生贤签字作为主体,刘岩将其持有的名下房产土地权属证件的原件交给村委,签订协议并接受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足以证实上述内容,否则刘岩完全可以登记所有权人名义拒绝交给许家楼村委权属证件,这样许家楼村委也不会径行与刘生贤签订案涉协议;刘生贤认可许家楼村委以上陈述,对于以上陈述没有证据提交。
对此,刘岩认为刘生贤、许家楼村委陈述不属实,是许家楼村委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后与刘岩签订协议,但是刘岩提供证件后许家楼村委却没有与刘岩签订协议,而因为刘生贤居住在案涉房屋中,许家楼村委担心不好腾空,所以就直接与刘生贤签订合同,而没有告知刘岩,也未征得刘岩的同意。
对于刘生贤、许家楼村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能否对原拆迁房屋进行确权,能否对抗原房产证及土地证的问题,刘岩认为许家楼村委并非法定的确权机关,因此拆迁安置协议显然不能对抗原房产证及土地证;刘生贤认为刘岩提供的相关权属证书仅能证明刘岩为名义登记所有权人,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实际所有权人享有相关权益,依据案涉房屋由刘生贤出资购买,并且一直由刘生贤居住使用的事实,足以证实刘生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许家楼村委与刘生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许家楼村委认为从效力上说案涉协议不能代替确权,也不能对抗经依法登记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是许家楼村委是依据了房产证和土地证这一权利内容签订了案涉协议,现在该房屋的物权已因拆迁行为而灭失,至于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具体归属,许家楼村委应当按照拆迁方案和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既不会减损权利人的权利,也不会任意增加补偿的利益,否则可能存在损害权利人或者集体利益的情形,原则上许家楼村委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补偿安置,但因争议诉至法院,由法院认定裁判后,许家楼村委按照生效裁判后确定的内容进行履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岩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房产证号为9××2项下的房屋拆迁所产生的10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归刘岩,其他拆迁利益不再主张,依据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刘岩。刘生贤对此不认可,认为案涉房屋拆迁权益应归实际所有权人刘生贤所有,通过庭审举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由刘生贤将位于三庄的老房出售后的资金予以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由刘生贤出资,并且一直居住使用,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刘生贤,刘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许家楼村委认为该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确认的双方主体是刘岩与刘生贤,与许家楼村委无关,许家楼村委不是适格主体。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岩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原第三项诉讼请求系依法判决由许家楼村委交付10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给刘岩,因为据刘岩了解拆迁安置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刘生贤认为刘岩以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家楼村委认为首先刘岩与许家楼村委之间没有拆迁补偿协议,刘岩主张拆迁利益与许家楼村委无关,由此产生的争议因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次刘岩的诉讼请求一和现在的诉讼请求二不对应,因为按照协议拆迁的不仅仅是房产,拆迁补偿的利益也不仅是由破旧的房产残值而来,最后刘岩不是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家楼村委没有向刘岩交付的义务;另主张大部分拆迁安置已经交付,还有小部分没有交付,应该还有102平方米的安置房,后经核实主张还有102平方米户型的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因此在物权发生绝对消灭的情形下,双方不能就已经灭失的房屋主张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拆除房屋背后的拆迁利益。刘岩主张案涉房屋拆迁之前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其名下;刘生贤主张刘岩仅系名义登记人,实际所有人系刘生贤,因其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至房屋拆迁前,且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系由其与许家楼村委签订;许家楼村委亦认为系刘岩与刘生贤协商一致后由刘生贤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应由谁享有。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前已经分别于2001年11月19日、2002年元月办理出登记在刘岩名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应当认定刘岩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刘生贤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至拆迁时,且拆迁协议亦系由刘生贤与许家楼村委签订,刘生贤作为案涉房屋居住使用人以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均不能对抗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岩名下的事实。另刘生贤主张购房款由其出资但交由刘岩办证,但提交的系案涉房屋购买后其出卖三庄老家房屋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刘岩均不认可,刘生贤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购房款由其出资的事实。综上,刘生贤主张案涉房屋实际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利益应当由刘岩享有,许家楼村委应当向刘岩交付拆迁安置楼。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刘岩与刘生贤的父子关系,结合案涉房屋拆迁前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刘生贤现无房可住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除刘生贤已经支取的拆迁费用20900元归刘生贤外,一审法院酌定由刘岩再支付刘生贤房屋补偿金1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岩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刘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房产证号为9××2项下的房屋拆迁所产生的10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归刘岩所有;二、许家楼村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刘岩房产证号为9××2项下的房屋拆迁所产生的10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三、刘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生贤房屋补偿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岩负担2300元,由刘生贤负担5000元。
二审中,刘生贤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陈述:“我是许家楼村民,不认识刘岩和刘生贤。刘生贤买的我舅子的房屋,我丈人和我舅子说房子是老人买的,什么时间买的记不清了,具体怎么交的房款以及买卖细节我不了解。刘生贤一直住在案涉房屋中。房产证等手续怎么办的我不知道。”证人张某2陈述:“案涉房屋刘生贤一直住着。我父亲当时负责拆迁,听他说老刘签协议了。我一直以为房子是刘生贤的,但现在不知道怎么成刘岩的了。我看见刘生贤住在那里,刘生贤和一个老太太一起住,刘生贤的子女情况我不太清楚。”刘生贤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营,刘生贤购买案涉房屋后居住,结合刘生贤的购买能力及刘岩在其他处购有住房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刘生贤购买。刘岩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没有参与房屋购买的过程,不清楚房屋是刘岩还是刘生贤购买,证人所作的判断均是基于个人推测,而证人张某1确认了刘岩在一审中提交的姜来山之子姜忠泉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刘岩购买。许家楼村委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分别于2001年11月19日、2002年元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刘岩。刘生贤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为实际所有权人,刘岩只是代办过户手续,刘岩不认可,且刘生贤提交的出卖三庄老房的房屋买卖契约显示时间为2002年农历6月22日,与案涉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时间不符;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刘生贤出资。因此,刘生贤关于案涉房屋实际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刘岩主张房屋拆迁所得102平方米安置楼房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考虑刘生贤与刘岩的父子关系,房屋拆迁前由刘生贤实际居住,现刘生贤无房居住且年事已高,一审酌定由刘岩支付刘生贤房屋补偿金1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岩、刘生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刘岩负担2300元,上诉人刘生贤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红
审 判 员张卫华
审 判 员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 记 员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