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李丹丹、陈帅帅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4.15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926号

原告:李丹丹,女,汉族,1992年2月1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西华大队部门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帅帅,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鸿润城小区1号楼2单元2304号。

原告李丹丹与被告陈帅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陈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购房中介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8日,原、被告经河南汇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灵宝城市之星点中介,达成房屋购买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置的位于灵宝市北区嵩基鸿润城7栋3单元1107号(46.92平米),以295000元出售给原告,2022年2月18日前先付250000元,余45000元于过户前付清。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到条。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该房现仍有客户租住,2022年10月才到期,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房屋出租情况,现在原告购买此房并不能短期交房,为此原告要求终止此次购房交易,被告拒绝,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帅帅辩称:房屋出租情况已经告知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也带原告去看过房,告知原告有租户租住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应于签署定金协议7日内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是在协商房屋的交付时间时双方发生争议,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及房屋的出租情况,双方在签订定金协议时,均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导致现在因房屋交付时间发生分歧,双方都有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不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中介费,由于该费用由中介公司收取,现双方的房屋买卖没有达成,故对中介费应当另行向中介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帅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丹丹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丹丹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帅帅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欢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