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宗国、迟名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3622号
原告:厉宗国,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名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镇河东村。
原告厉宗国与被告迟名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迟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迟名杰退回土地租赁费7020元和复垦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厉宗国通过中间人迟玉来与迟名杰签订租地合同,约定以每年每亩2000元租赁迟名杰1.17亩土地使用。2019年11月11日,厉宗国通过银行将土地租赁费、复垦费8020元转至迟名杰。但在签订合同前,迟名杰隐瞒该土地已被第三人五莲县实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导致厉宗国缴纳双份土地承包费。
迟名杰辩称,与厉宗国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厉宗国已经使用土地两年,同意退还剩余一年半的租赁费3000元;如果厉宗国将土地复垦,同意退还复垦费1000元。
厉宗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系厉宗国与迟名杰签订于2019年11月10日,约定迟名杰将1.17亩土地租赁给厉宗国使用;2.付款明细一份,载明2019年11月11日,厉宗国转给迟名杰土地租赁费、复垦费8020元;3.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2020年5月5日,五莲实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五莲石材产业园5.0998亩土地租赁给高华友使用。对上述证据,迟名杰质证如下:1.厉宗国陈述事实属实,租赁合同看不清楚,我在收款单签字捺印属实;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厉宗国与迟名杰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以每亩每年2000元价格租赁迟名杰1.17亩土地使用,复垦费1000元,预租赁12年,若政府收回或不租,土地租赁费、复垦费退回,合同终止。2019年11月11日,厉宗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前三年的土地租赁费7020元、复垦费1000元共计8020元转给迟名杰。在签订合同前,该土地已被第三人五莲县实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征用但在该土地有项目使用前允许迟名杰暂时耕种。厉宗国租赁迟明杰土地后,实际使用约半年期限。2020年5月5日,五莲实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华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由高华友租赁使用,高华友阻止厉宗国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厉宗国撤场但未通知迟名杰。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厉宗国与迟名杰签订租赁合同后,交纳了前三年的土地租赁费7020元、复垦费1000元,迟名杰也向厉宗国交付了涉案土地,但未告知厉宗国土地已被五莲实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后五莲实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土地出租给高华友,致使厉宗国实际租赁使用涉案土地仅半年。厉宗国有权要求迟名杰返还剩余租期两年半租金5850元,对于复垦费,厉宗国与迟名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若政府收回或不租,土地租赁费、复垦费退回,合同终止”,五莲实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华友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用于存放石材荒料,该土地不需要进行复垦,迟名杰应将土地复垦费1000元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名杰返还原告厉宗国土地租赁费5850元和土地复垦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厉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厉宗国负担4元,被告迟名杰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义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于淼
书 记 员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