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谭建忠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7.08.0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刑终1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建忠,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满族,研究生文化,原洛阳市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历任中共宜阳县县委副书记,宜阳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宜阳县县委书记(副市厅级),洛阳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洛阳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副市厅级),洛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共洛阳市政法委副书记,中共洛阳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建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谭建忠在担任河南省宜阳县县长、宜阳县县委书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洛阳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职务晋升、子女就业、承揽工程、开发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款物折合801.2446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3万港币。

案发后,被告人谭建忠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原洛阳市新区发展改革规划局局长马国林、原洛阳市城市投资集团董事长王夕中违法犯罪,现该二人犯罪已查实并经法院判决;谭建忠涉案的赃款、赃物以及非法获利已全部上缴。

具体犯罪事实:

(一)2002年至2006年6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县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原宜阳县煤炭局的杨某某为其职务晋升所送的人民币9万元。

(二)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县委书记及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陈某某为其在房地产开发中得到谭建忠的帮助,所送的人民币18万元。

(三)2006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县委书记及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开发公司的张某在子女就业、企业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据此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贿赂,共计人民币513万元及一辆丰田花冠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

(四)2004年10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替他人担保向洛阳市金鑫集团的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6年1月借款人通过谭建忠还款时,因为谭建忠在年某某经营煤矿时提供过帮助,据此谭建忠未将50万元还给年某某而作为好处费予以收受。

(五)2007年4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原宜阳县寻村镇党委书记赖某某为其职务晋升所送的1万美元。

(六)2007年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县委书记和洛阳市大新区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姜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七)2010年10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原栾川县总工会主席杨某某为职务晋升所送的价值人民币6.8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

(八)2011年11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原洛阳市建委副主任常某某为工作晋升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卡。

(九)2012年至2014,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常某某为其解决因私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4446万元。

(十)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公司的陈某某为承揽工程所送的人民币80万元。

(十一)2012年3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张某为在房地产开发中得到谭建忠帮助,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十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中泰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李某为在房地产开发中得到谭建忠的帮助,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

(十三)2012年10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原洛阳市公路管理局养护科卢某为其职务晋升获得帮助,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积家牌手表一块。

(十四)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某为在经营中获取其帮助,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十五)2014年1月,被告人谭建忠利用其担任洛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友谊宾馆的李某为在经营中获取其帮助,所送的3万港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建忠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证人常某、张某、李某、年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情况相印证,并与提取的涉案公司、单位的财务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和相关人员组织部门的任命文书、上缴赃款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5年,被告人谭建忠将其所受贿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入股河南前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7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建忠供述,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河南前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等在案证实。

本案还有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职文件、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谭建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上诉人谭建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谭建忠有自首、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追退,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谭建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谭建忠有自首、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追退,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谭建忠有自首、立功、赃款全部退缴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谭建忠在二审期间,积极配合狱内侦察,促使一名在押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依法不构成立功表现。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建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款物折合801.2446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3万港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建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剑非

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