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伟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甘010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系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江苏常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群众,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住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该处。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依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小方,男,甘肃省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兰亭,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兰亭、宋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与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协议书,负责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疫苗的物流配送及技术服务。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为得到、感谢中农威特销售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事业编制人员)、副总经理高某某(事业编制人员)在该公司疫苗购销等商业活动中提供的帮助,经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直接实施或授意,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向王某某行贿金额共计13万元,向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106万元。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在王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王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某行贿3万元;
2、2016年上半年,在王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王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某行贿5万元;
3、2018年5月,在王某某前往武汉出差期间,向某某安排向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某行贿5万元;
4、2015年6月,在高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5、2015年期间,在高某某前往昆明出差期间,向某某安排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云南农业大学附近的晟世仟和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10万元;
6、2015年下半年,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大酒店门口,高某某的汽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7、2016年春节前,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大酒店门口,高某某的汽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8、2016年4月,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大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20万元;
9、2016年下半年,在高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10、2017年1月,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酒店门口,高某某的汽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45万元;
11、2017年4月,在高某某前往广州开会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大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1万元;
12、2018年7月2日,在高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及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宋小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向某某的单位行贿行为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向某某系民营企业家,从宽处理符合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6-7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许兰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请托事项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值得商榷。2、被告人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和主动坦白的情节。3、向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4、向某某作为一名民营企业家,其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确实属于无奈之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7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与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协议书,负责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疫苗的物流配送及技术服务。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为得到、感谢中农威特销售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事业编制人员)、副总经理高某某(事业编制人员)在该公司疫苗购销等商业活动中提供的帮助,经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直接实施或授意,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向王某某行贿金额共计13万元,向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106万元。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在王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王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某行贿3万元;
2、2016年上半年,在王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王某某住宿的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某行贿5万元;
3、2018年5月,在王某某前往武汉出差期间,向某某安排向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向王某某行贿5万元;
4、2015年6月,在高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5、2015年期间,在高某某前往昆明出差期间,向某某安排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云南农业大学附近的晟世仟和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10万元;
6、2015年下半年,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大酒店门口,高某某的汽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7、2016年春节前,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大酒店门口,高某某的汽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8、2016年4月,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大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20万元;
9、2016年下半年,在高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5万元;
10、2017年1月,向某某前往兰州,在其住宿的某酒店门口,高某某的汽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45万元;
11、2017年4月,在高某某前往广州开会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大厦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1万元;
12、2018年7月2日,在高某某前往常州出差期间,向某某在高某某住宿的某酒店房间内,以现金的形式向高某某行贿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17日向某某涉嫌行贿案由兰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由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办理;2018年7月18日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向某某涉嫌行贿立案。
2、2014年至2018年中农威特公司与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配送协议书,证实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与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协议书,负责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疫苗的物流配送及技术服务的情况。
3、2018年9月27日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2月,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国有股东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的决定,接受兰州兽医研究所派遣市场部工作人员至该公司成立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其中事业编制管理职工为:张甲某、杨甲某、高某某、乔甲某、蔡甲某、杜甲某、杨乙某、张乙某、田甲某、邱甲某、况甲某、王某某。事业编制工人为:吕甲某。
4、2018年8月20日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中农威特销售公司"为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2013年4月21日,由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更名为"中农威特销售公司";2013年5月12日至今,高某某担任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
5、2018年9月27日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对在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原所事业编制职工明确的几个问题》(农科兰兽[2004]7号)文决定,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将市场部所有事业编制职工:张甲某、杨甲某、高某某、乔甲某、蔡甲某、杜甲某、杨乙某、张乙某、田甲某、邱甲某、况甲某、王某某;事业编制工人:吕甲某,上述十三人于2004年2月整体派遣进入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保留事业编制身份)。
6、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了受贿单位系股份有限公司。
7、中国农科院兰州市兽研所会议纪要及《兰州兽医研究所对在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原所事业编制职工明确的几个问题》复印件,证实中国农科院兰州市兽研所2004年2月5日下午4时开会讨论通过了《兰州兽医研究所对在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原所事业编制职工明确的几个问题》。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兰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了高某某、赵甲某、白甲某、张丙某等人人事档案材料。
9、高某某个人档案及任免文件:证实了受贿人高某某案发时任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及其任职履历的情况。
10、立案决定书:证实兰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高某某立案调查。
11、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称: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我不是全部都清楚,我知道某有限公司和兰州中农威特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高某某是兰州中农威特公司负责疫苗销售的副总经理。2015年年底我和高某某在云南昆明见过面,见面主要目的是谈某公司和兰州中农威特公司疫苗销售上的一些业务。当时我没有给高某某送过钱。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称:我和向某某认识是在2013年前后,当时他已经是我们中农威特公司的疫苗代理商,当时正是开拓高端疫苗市场,找我们公司的经销商很少,只要谁找我们就同意做,当时是史甲某负责江苏区域,向某某可能是找到史甲某,就同意他做,后来向某某就成了我们中农威特的疫苗代理商。向某某代理的是江苏大部分市场,上海还有中粮集团市场,年销售额高的时候4000多万人民币。除了向某某之外,我和他的妹妹向某某熟悉,他们公司的总经理胡某某也见过几次,其他业务员不熟悉。
我从向某某手里拿过九次钱,第一次是我在常州出差期间,在某酒店房间内,向某某给我5万元,第二天早上向某某拉开我的包的目的是想提醒我一下,我开始就记成了向某某给我的了,实际上这个钱是向某某给的。
第二次是在2015年上半年向某某在云南农大附近的一个叫"晟世某某"的酒店给我的10万元现金。
第三次也是2015年,应该是下半年,向某某到兰州来说国内有几个奶牛市场他有关系,可以帮我们代理销售疫苗,我说针对目前做的不好的可以给他调整几个,当时他住在某酒店。他给了我一个袋子,我和向某某聊了几句我就开车拿回家了,回家发现是5万元现金。
第四次是在2015年年底向某某来兰州,当时向某某住在兰州的某酒店,然后我准备请他吃饭,他说孙老师(孙甲某)也请他吃饭,由于当天还有河南的经销商我说那就由销售公司安排,孙老师作陪。后来我就安排王某某在"老东乡涮羊肉"定了两个包厢,当天晚上河南客户和销售公司人一个包厢,向某某、孙甲某和销售公司人一个包厢,我就穿插着招呼他们。饭后我们就把向某某和河南的客户送回某酒店然后大家就各自回家了,我回到家以后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和我再聊一聊,然后我就开车到某酒店门口,然后向某某就上了我的车,然后顺手在我的车上放了一个东西,然后说过年了一点心意,我们再聊了几句话我就回家了,回到家之后我发现是向某某给了我5万元钱。
第五次是2016年的时候,当时向某某陪着立华集团的的老板娘沈甲某来兰州洽谈合作事宜,由于沈甲某在价格问题上谈的特别认真,我们从下午一直谈到了晚上10点钟,从会议室谈到饭桌,一直在谈价格的问题,到10点钟这个事情就基本上确定了下来,然后向某某就叫我到酒店房间聊了一会,然后他送我到酒店门口,并坐上了我的车在我的车上放了一个纸质的袋子,说感谢我帮他确定了一个大客户,我说你不用这样,市场需要我们共同去维护,但他还是把东西留下了,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回家我打开一看是人民币20万元钱,这个钱是两捆,每捆是10万元,面值是100元的。
第六次是2016年下半年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立华和我们公司的合作进展很顺利",希望我去回访一下立华公司的高管稳定这种合作关系,然后我就同意了,去了常州。当时入住的是常州某酒店,谈后向某某送我到房间,我就把行李放下洗漱了,然后他在我的行李箱里放了一个塑料袋,我出来的时候他对我说感谢,并说你来一次比什么都重要,我说不用,然后推辞了下我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一看是5万元人民币。
第七次是2016年年底,有一天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到兰州拜访我,我说如果没有工作上的事就不要来了,没有必要。他说有工作方面的事还是要来一趟,我就说行你来吧。向某某来了之后入住在兰州某酒店,由于我当天晚上有其他应酬去他的房间去的比较晚,在酒店房间聊了很多工作方面的事,然后他送我到酒店楼下坐在我的两厢红色福克斯车上,然后在车上放了—个布袋子,说是年底感谢我,还说要帮他解决一些市场上的问题。我说"老向,你不用这么胡来,工作上的事情该我们支持的我们一定会支持,但原则问题肯定不能突破",我还说"拿你钱太多了,不能这么干,会出事的,你还是把钱用在市场中,你挣钱也不容易"。然后向某某说"有钱大家赚"。后来我就收下了,并说"下不为例,坚决不能这么干了"。然后向某某就下车了,我就回家了,回家我打开袋子一看是45万元人民币。
第八次是2017年上半年,我去广州出差,向某某也去广州大华农,我们都住在某大厦,恰好向某某住的房间和我是对门,我的房间是公司业务员陈甲某登记的,然后我到房间后,中午向某某要给我送东西我没要,我说现在安全第一,不能干这个事情了,再说你挣钱也不容易。他说是不容易,现在是生意难做,但是有钱大家赚。然后我坚决推辞了,接着我们就分头办事了。晚饭后陈甲某(小陈)在我房间里向我汇报了一下市场方面的事情,晚上10点左右,小陈就离开了。在我和小陈聊天期间,向某某给我打过几次电话,小陈走后我就去了向某某房间,然后我就对向某某说"你怎么还没走,你的事情你办完了没有",向某某说"你让我怎么回去呀",向某某可能感觉我嫌少,说着他就打开了中午提的那个袋子让我看了一下,我看里面大概有30万元左右。我就对向某某说"老向,完全理解错了,我有奖金,只要你把市场做好,就对我是最大的支持",但是向某某一再表示,希望我把钱拿走,我就告诉他,那就拿一个吧(意思就是1万元),你就回去吧,以后这个事情再不能干了,他就从袋子里抽出1万元给我,我说现在可以了吧,你就休息吧。第二天我再没有见他。
第九次是2018年6月份,我和赵甲某一起去江苏常州出差,是为了拜访江苏丽华、上海光明乳业和上海农场的客户,当天到我经常住的常州一个五星级酒店,晚饭后,向某某到我的房间,他从背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塞到我的包里,我说,你怎么又干这种事,他说应该的,应该的,我看着推辞不过,就收下了,然后他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一看,是10万元钱,然后我就给住在隔壁的赵甲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赵甲某过来后,我当着赵甲某的面,又从我的包里掏出1万元钱,对赵甲某说"把这11万元献给红十字会"。赵甲某说"今天太晚了吧",我说"肯定的,今天人家都下班了,你就这几天找时间捐献了就行了"。赵甲某就拿走了。然后,第二天,我和向某某、赵甲某开车一起去上海走访市场,拜访完上海农场(在江苏盐城)后,然后我就从江苏盐城的某机场回兰州了,赵甲某就从某去北京陪他父亲看病,直到7月10日赵甲某回兰州后,把钱捐给了兰州红十字会。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我在2004年1月调整到中农威特公司后先担任区域经理一直到2009年12月,2010年1月到2013年12月担任中农威特公司市场部副部长,2014年1月至今担任中农威特公司销售公司总经理。向某某是中农威特公司的代理商(物流中心),我记得是在2015年5月份我去常州市出差,主要是考察代理商(物流中心)的疫苗销售情况,再拜访一下当地的客户,这次和向某某是第一次见面,也就算彼此认识了。也是在这次向某某在我住的酒店房间送给我3万元人民币。2016年我和公司同事还是去常州出差,向某某在我住的酒店房间里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2018年5月5日,向某某的妹妹向某某和我约好一起去武汉市中粮公司的采购部门洽谈关于中农威特公司生产的疫苗业务,当天早上我去向某某住的酒店找她,我在酒店大堂等她,我的双肩包放在酒店大堂桌子上,她退完房后走过来直接把我放在桌子上的双肩包拿到一个角落里往里面塞了一个纸袋子,当时人多,向某某客气的说了几句,我也再不好说啥,后来就和向某某一起去了中粮公司采购部了。事情谈完后,我回到酒店打开我的双肩包看到向某某早上塞的纸袋子里是5万元人民币。
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辩解行贿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合作过程中人为的干扰、阻碍因素。
13、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生于1971年2月28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行贿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高某某、王某某均系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事业编制人员,受该单位派遣至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保留事业编制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为了感谢并持续得到高某某、王某某在疫苗购销业务中的关照,从而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优势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高某某财务106万元、给予王某某财物1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向某某具体实施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是成立的,因此被告人向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宋小方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继欣
审判员刘琳娜
人民陪审员张世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苏慧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