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许传雷、许崇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2.1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7815号

原告:许传雷,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4********,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丹路日照街道天德社区北区6号楼3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崇伟,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8********,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西路丹阳社区第二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易衡,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传雷与被告许崇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被告许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易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底,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许传雷给被告许崇伟安装制砖机一套,用于制作各种水泥砖,安装完成后由原告许传雷带领几个人工人为许崇伟生产各种水泥砖。2021年7月初完成制砖机的安装并开始生产,2021年10月前,被告许崇伟还能支付大部分的劳务费,截至2021年10月被告许崇伟共拖欠80851元劳务费,因被告许崇伟不能向原告许传雷支付劳务费,自2021年11月起,原告及原告带领的工人不再继续为许崇伟提供劳务,经许传雷多次催要,许崇伟于2021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劳务费。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许崇伟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虚高,双方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已支付完成,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欠付人工费的情况。首先,双方的费用已支付完毕,2021年6月开始,被告在潮河经营砖厂,原告作为工头雇佣工人为被告提供生产劳务,双方约定一个工人每天计为一工时,一个工时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原告作为工头虽不参与实际工作,但每天为其计一工时作为利润。另外因原告提供的工人人手经常不足,出现岗位空缺,需要临时用工,由被告寻求第三方提供临时用工服务,对于双方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生产期间,被告根据生产进度预付原告人工费,待生产结束后,双方再对账,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而截至原告带领工人离开砖厂时,原告应得的费用为7875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79205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其次,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严重的虚假,其所主张的账单为其单方手写编造,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费用的构成,双方仅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并且为原告计一工时作为利润,并不存在其他的费用。原告自己编造的单据中的管理费、车费、看门费的费用皆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看门等行为,故该部分费用项目为虚假。关于用工的天数,被告经营的砖厂为露天砖厂,就在晴天不下雨时方可进行生产,下雨天气必须停产,而原告自行编造的账单中,无论阴天、下雨都有工人进行工作,明显存在虚报用工天数。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每日的用工数量,根据砖厂的实际情况,被告的砖厂生产线每天需使用长工的数量仅为3人,分别为叉车、搅拌和看护生产线,该3人加上原告1人的工时,即每天原告所得的工时最多为四个,而原告编造的账单中几乎每天的用工数量都超过该数量,况且在原告工人数量不足、岗位空缺的情况下,被告寻求大量临时工进行用工,为此支付临时劳务费用数万元,因此原告的用工数量存在虚假。综上,不管是费用构成、用工天数还是每日的用工数量,原告都存在虚高的情况,双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78750元进行结算,而被告已全部付清。纵观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既未完成举证责任,也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又存在故意捏造虚假账单的情况,在被告已实际付清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许传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据二、原告的用工记录、收款记账记录及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2日之间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账单一宗,证明截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一直按原告提报的工时明细、工时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劳务费70851元。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劳务费的结算金额。证据四、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工人出勤记录各一宗,其中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已向工人实际发放了工资;工人出勤记录证明原告实事求是地记录了工人的出勤天数及每日工资标准,该清单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给被告拍照发送过。证据五、2021年9月19日原、被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许崇伟对原告许传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用工记录、收款账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微信转账的账单,除了原告用笔标注的转账外,还有人工费原告未标注清楚,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人工费79205元。在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未认可过原告发放的相关明细单据,原告单方发送这些明细单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况且其发送的单据明细存在虚假,被告更不可能承认。对证据四工人出勤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出勤记录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制作的依据、时间等内容,均无法核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工人真实的出勤,也无法证明出勤的天数、相关费用等情况,被告代理人发现在2021年8月17日开始的这本出勤记录上,其中2021年8月20日、8月27、9月1日、9月5日均标明下雨休工,这与2021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中的管理费每天150元乘以两个月明显不符。下雨天全体休息也不开工,不应出现管理费,出勤记录以及费用明细不真实,存在种种的矛盾,明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工人工资的发放记录,该工人是否在被告工地上干活不能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大部分微信转账截图只有网名,是否是原告明细单上标注的那个人,无法核实;具体到费用明细上讲,转账记录与每天300元的单价以及用工时间等多处无法对应;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且原告还存在虚构工资的非法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从双方交流的内容来看,双方只表述了原告把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发给被告,被告只是说看到了,并没有表示认可数额,不能以此认为双方对原告发送的费用明细进行结算和认可。

被告许崇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潮河砖厂记工账本一份,证明2021年6月21日开始至2021年10月27日原告离开时,原告实际的用工总数为262.5个,每个工时300元,费用合计为78750元,由此可见原告单方制作的账目为虚假,实际上原告应得的费用仅为78750元。证据二、案涉砖厂临工结算单及付款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原告为被告雇佣工人期间,经常出现工人数量不足,需要零工的情况,被告向五莲县嘉琪仓储服务中心雇佣临时工,累计工时107个,并支付费用21400元,可见在使用大量临时用工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制作的用工数量虚高。证据三-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73705元;证据三-2、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2021年7月8日被告的哥哥许俊明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5500元,该55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就是聊天记录中他记载的“俊明付5500元”;以上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9205元,已付清原告的费用,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许传雷对被告许崇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其单方提供的事情,也从未以其单方制作的工时单与原告进行对账;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并非每天都到生产场地,仅偶尔去一趟,被告也未安排任何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由原告许传雷负责生产兼管理工作,被告没有依据制作该工时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零工由被告与零工市场单独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账金额有异议,其中2021年8月15日转账的3000元并非劳务费,而是原告为被告购买液压油的费用,同时该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在微信中发送的工时单和工时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发送的工时结算单和结算金额为真实有效的,被告也应当按照其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6月底,原告许传雷带工人在被告许崇伟的砖厂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每个工300元,原告许传雷主要从事现场管理。原告许传雷诉称被告许崇伟尚欠其劳务费70851元未付,被告许崇伟则辩称其已付清劳务费。在双的方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其使用《销货清单》本记载的出工记录图片五张,日期分别为2021年6月21日、6月23日至25日、6月27日,其中载明了工人姓名、工时、单价300、人工费合计数额及“买工具及耗材”“拉工人车费”“购预埋料”等费用,并发送“五单合计5705元”“所有购物都有单据,明天一块给你”,被告发送“好,我让喃哥哥给你付款”。2021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1年6月30日转账2705元。2021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时记录明细图片一张,记录了8月17日至9月18日每天的用工工时及总工时,并标明了雨天未用工情况,其中载明“8月17日:4个,18:4个,19:4个,21:4个,22:5个,23下雨,24:4个,25:4个,26:5个,27雨,28:5个……9月1号雨……183工时113个”等内容。当日,原告还发送记账明细一张,其中载明“许崇伟预制场第一次5单5705元已清21-27日二次6月28日-7.8日26.5个工×300+车油600元28550元加购物单据合计11451元许崇伟转来5000元俊铭转5500元=10500元还应下欠我951元三次:8月17日-9月18日113个工=33900车费28天×100=2800合计36700元管理费每天150元×两个月=9000元”,之后双方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原告称“你这两天,到明天最晚后天你得把那个工钱给结上啊”,被告称“昂,看看明后天看看,那一共是3万多款钱那是?”,原告称“那不是我拍照片发给你了”,被告称“昂,我看着了,我看着了。”2021年9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这两天的人工数”,原告发送图片一张,载明19号至30号的用工数共计63个工,其中19号7个、20号1个、21号4个、22号6个、23号6个……,还载明“看门费12天×50=600车费1200共计20700元+12天×150元=1800元管理费”“22500元”等内容,被告发送“要潮河零工的”,后原告发送图片一张,载明“预制场二单欠:951元三单欠:36700+9000-15000=30700元四单……合计22500元共计下欠54151元”等内容,并发送“(零工)25号到今天结束一共21个”,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5000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片两张,载明“截止到10月11日止共计下欠人工费49851元”等内容,2021年10月13日,原告发送“那个人工费什么时候给?”,被告向其转账10000元,并发送“没拨那么多,先给点”,聊天中原告又问“那些什么时候给?”,被告称“等板上来了,能跟上量了,就好要了”“板也快来了,上个星期定的。”202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片一张,载明“许崇伟预制场截止到10月11日止共计下欠人工费49851元10月13日付10000元还下欠39851元21年10月12日至30日共计113个工时×300元=33900元12日4个13日5个14日6个……29日3个自30号到11月28日王世伟干了24天车费20天×100元=2000元看门42天×50元=2100元管理费20×150=3000元/41000元许崇伟共计下欠80851元11月2日付10000元下欠70851元”,并发送“尽快给我,受不了干活的要账说的那些不好听的了”。2022年1月6日,被告许崇伟发送“叔,还没弄着钱,只能等沙场了来钱”,原告发送“你先给我弄二万我先一对付”,被告发送“应该就这两天,明天去济南要钱”。

诉讼中,被告许崇伟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潮河砖厂记工账本》两张,载明“2021年6月21日3个工23日5个工24日1.5个工25日3个工27日2个工8月17日4个工……22日3个工24日4个工25日4个工26日4个工28日4个工29日4个工……截止10月27日总工数262.5个工共7875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该78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传雷带人提供劳务,被告许崇伟支付人工费,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以及欠付数额问题。从双方聊天记录看,原告对涉案砖厂各种费用的产生,包括工时数、人工费、管理费、车费、购置物品费用及已付钱数、欠付钱数等,均随时拍照发给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收到对账图片后,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后付款。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自行记账的工时数,与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账的工时数存在多处不一致,对于其自行记账的工时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据此辩称其已根据自行记账的工时数向原告足额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图片后,被告虽当天未回复,但其在后续的回复中,未对账单数额提出异议,其回复为“叔,还没弄着钱,只能等沙场了来钱”“应该就这两天,明天去济南要钱”,如其确系不欠原告费用,该回复不符合日常习惯,如其认为原告发送的对账图片所载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应及时提出,然其未提出任何异议,仅表示没钱支付,结合双方前期聊天记录中的对账习惯、付款习惯,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涉案证据真实性等综合判断,原告许传雷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708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70851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传雷劳务费70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许崇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魏培培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人民陪审员蔡明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匡姗姗